从仲裁法理学而言,一个仲裁协议有效与否,既要看仲裁协议所具备的形式(一般为书面),也要看仲裁协议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还要看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自愿与合法)。一般而言,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但仲裁裁决的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失效,更何况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案件受理阶段就已明确。另外,从仲裁协议的有效、无效与失效之间的相互关系看,仲裁协议的有效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仲裁协议的失效是与仲裁协议的生效相对应的概念。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仲裁协议已经本来生效并已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如排除诉讼、授予仲裁员处理纠纷的权力与愿意接受仲裁规则等),但上述效力可能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如《瑞典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中选任的仲裁员死亡或被解除职务时仲裁协议失效”)。由此可见,仲裁裁决的撤销并不是仲裁协议的失效或无效的原因,或说是法定的情形之一。国际上两大法系绝大多数国家仲裁法或民诉法中均没有诸如“仲裁裁决被撤销,原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类似的荒唐规定。相反,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失效或无效却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诉法》第1059条第3款规定:“如无任何相反的因素,裁决的撤销应导致仲裁协议就争议事项而言重新有效。”这就是说仲裁裁决的撤销,只是否定了仲裁程序中不合法的部分,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仲裁协议就重新有效。再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只是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否定,而不是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请求仲裁的协议。如果说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就失效或无效,或者说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这实际上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形式而间接地撤销了双方当事人最初达成的仲裁协议,这明显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综上,既然仲裁协议没有溯及力,《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显得十分牵强。(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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