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渊源为1958年的《纽约公约》。该公约第5条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该规定的本意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一个国家或地区不宜直接对他国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而宜采用温和、间接否定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效力的方式。从《纽约公约》的执行情形来看,这种温和处理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对缓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比较恰当的。但若将该制度照搬或全盘移植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则弊大于利。理由有:①不予执行仅适用于一国法院对他国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非如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监督,从当今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及实践运作形式来看,一国的涉外民事仲裁裁决一旦做出除具有既判力外,还具有法定的执行力和程序上的终结力。显而易见,《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与国际上涉外民事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相悖。②依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为中级法院,而不予执行的执行权则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依《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而言,该监督方式因属于“不予执行”范畴理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这就造成基层人民法院的权力还大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力的现象(即基层人民法院享有的是不予执行权,中级法院只是享有撤销权),从我国法律对法院设置及各级人民法院的权力分配而言,显现不对称。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从形式上讲,仅仅是否定错误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实质上却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全部效力,事实上是一种变相撤销。纵观国际惯例,一国司法机关对本国的仲裁裁决拥有当然的最终监督权,人民法院采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这种方式就足以解决“不予执行”存在的问题,故而完全没有必要以“不予执行”这种遮遮掩掩的方式来否认国内仲裁裁决的效力。④就国际态势而言,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特别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其仲裁法或民事法典都只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而没有“不予执行”制度。
综上所述,依《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既与国际不接轨,且在程序上的设置又将导致立法不统一,还会造成人民法院之间司法权力适用的混乱,明显不可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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