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股权冻结程序中的问题
股权冻结,即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相关公司,责令其不得办理该被冻结的股权转让手续。由于《执行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无相对应的规定,使得各地法院司法实践操作做法不一。
1)送达对象不明确。依《执行规定》第53条第2款“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转移手续”的规定,冻结股权通知的是“有关企业”,但这个“有关企业”太笼统太抽象,其范围并不明确。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1条就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而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冻结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一般只送达工商行政管部门和被冻结股权的公司,根本就没有送达给有关联的主管机关(这个有关联的主管机关是指审批主管机关),因为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三资企业等,就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股权强制执行的协助通知书理当送达给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以避免人民法院在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被冻结的股权进行转让的现象发生。
2)人民法院向被冻结股权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名册。其理由是:①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登记资料,记载了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公司法》第31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股东的出资额;③出资证明书编号”。第36条同时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显而易见,股东名册是可以确定股东的基本情况并确认股东股权份额的。但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并存于公司内部,一旦被执行人的股东知悉人民法院要冻结其股权时,很容易串通公司暗地里变造股东名册,将被执行人名义上排除在公司之外,或私自变卖股权以脱逃法律的强制执行。②《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是不对外进行公示的。因此,作为被执行的的股东如若知悉其股权即将被强制执行时,极易与公司之间串通进行虚假质押,其后果必然导致该被执行人股东的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www.daowen.com)
《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缺少相应的程序性的规定,以致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显神通,有的要求其他股东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就视为其放弃。上述做法实际上有违立法本意,根本体现不了“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法律内涵,也不可能充分地保护申请人、被执行人、其他股东以外的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益,它受公司效益优劣和市场前景好坏等因素的波动而波动,如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经拍卖程序就将要执行的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范围内转让,必然不能体现被强制执行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其理由是股权价格定高了就会损害受让该股权的其他股东的权益,定低了则要损害被执行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关键是要把握好“同等条件”这个主题。笔者认为,应将被执行人应拍卖的股权置于市场竞买的环境中,让市场来决定拟拍卖股权的价格或价值,这个价值或价格就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保护申请人、被执行人、其他股东以外的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同等条件”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权时,应提前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签收的特别通知方式,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拍卖活动时到场。在拍卖过程中,以最高应价的价格为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价,但在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不做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则视为其放弃该优先购买权,该股权由最高应价人买受。如果有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要看公司章程对此是否有约定,有约定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可由其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则按主张优先购买权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各自出资比例享受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经特别通知未到场的优先购买权人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3)工商登记时的股东名称记载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一般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为依据来确定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的,但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档案中的股东名称登记和股东股份与公司自存的股东名册中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形相当普遍,有的是股权转让未能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有的是股东退股或公司吸收新股东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还有的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借名投资等等。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该被执行股东资格时,应以有限期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为准。这是因为:①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从法律上讲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的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的第三人也无权否认该登记记载的真实性,同样有权要求该登记记载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事实与内容,故这种股东名册只能约束相关联的当事人而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股东名册的记载有效;若公司股东与善意的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则该股东名册对该善意的第三人无约束力。③由于股东名册为公司内部资料,不能排除其股东串通伪造的可能。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隐名投资、借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虽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该被执行股东的资格时,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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