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业主权利实现难,业委会尴尬多

业主权利实现难,业委会尴尬多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做出的诸如选聘或解雇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须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并须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从《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看,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小区内的产权人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该物业区域内的产权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主体。

业主权利实现难,业委会尴尬多

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做出的诸如选聘或解雇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须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并须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事实上,小区业主一般来自四面八方,入住时间各不相同,要召集起来进行投票也十分艰难,更不用说有的业主并不住在小区,只是将房屋出租,结果是出租户长期不在、承租户无投票资格(即业主不住房,租客无资格),从而导致能够参加业主代表的业主都难以达1/2,更何况2/3以上通过的可能性。因此,开发商成为最大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常见的事实。其实,一些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矛盾重重、冲突不断,均是因业主委员会迟迟不能成立而造成。有资料显示,某小区自业主们入住时起就开始筹备组建业主委员会,结果是业主们东奔西跑近两年,业主委员会还是像空中楼阁、幻想中的画饼落实不下来,其原因主要是有决定权的一方(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压根儿就没打算成立什么业主委员会,因而造成筹备磋商的循环往复,时间去了,精力花了,业主委员会就是成立不了。据6月8日《广州日报》报道,广州市日前仅不到两成的小区有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其余八成多的小区业主委员会诞生之日仍遥遥无期。业主委员会“难产”也是因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不支持、筹建经费缺乏及法规不配套所造成。

除了业主委员会成立艰难的尴尬外,责权倒置也构成了物业行为的一道尴尬“风景线”。从《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看,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小区内的产权人通过业主大会(即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该物业区域内的产权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主体。业主委员会通过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即产权人)的授权,全面负责整个小区财产的管理。事实上,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产权人、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产权人、房屋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也便于物业管理市场的形成和规范。但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维修保证金却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代管权实际上造成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主仆颠倒”。从现实中业主委员会的本质上看,业主委员会只是所有业主的有限授权代理人。(www.daowen.com)

另外,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束缚太多。例如,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发起问题,若有与业主利益直接或能相对立的组织参与,维护业主利益就是一句空话从而无法保证,相当一部分小区没有或无法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就不足为奇了;关于投票权的规定问题,如果开发商(大业主)的销售面积不超过整个小区的50%,小业主根本上就没有发言权(事实上剥夺了小业主的话语权);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问题,如果可以由业主直接委托代理人代理物业管理事务,代理人就会有比业主更加充足的时间及更专业的物业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因此,要有合适的主任人选,仅在业主委员会中产生主任就显见范围太窄了;关于业主的范围问题,若仅承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的话(即排除事实上的承租户为业主),一旦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产生矛盾而消极行使业主权利,那事实上的承租人应享有的(即从出租人处转承而得的权利)业主权利就形同虚设;还如业主的选择权问题,现阶段所有的小区按规定都必须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其实怎么管理却是业主自己的事,业主完全可以自由选择绿化、保洁、安保、维修等不同的公司分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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