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实质上是明确强调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双方就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是违法。违法的一方就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理由之一不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就有点违法之嫌。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也有它的难言之隐,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类似案件判决有配偶的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理由是执行了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难以执行(即难以厘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夫妻双方采用财产分别制的情形本章不做阐述)。首先要认识设立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积极与现实意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对合法婚姻(一夫一妻制)的破坏,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除了为恢复损害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外,最重要的是对配偶在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精神上的损害。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由于精神与物质在性质上的迥异,故这种损害与赔偿之间是不能画等号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不在于追求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的等量代换,而是通过物质上的赔偿,或多或少地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所以,在无过错的配偶方不主张离婚而仅要求有过错的配偶方予以损害赔偿时,即使人民法院考虑到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较低的数额,但有过错的配偶方毕竟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为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后果。这有利于在尚有可能挽回的婚姻关系中,使过错方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重修旧好。这相对于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来说,除精神上获得了抚慰外,更重要的是达到了其提出请求的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而促进社会和谐。(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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