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属性解析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属性解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却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后股权如何取得的问题留下了空白。离婚时张男与文女协商将公司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公司12.5%的股权。本案的关键是张男与文女自行分割股权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属性。

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法律属性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比较全面地规定了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继承。但却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后股权如何取得的问题留下了空白。如张男与文女离婚后自行分割股权后因文女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而提起诉讼一案,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案例:张男与文女协议离婚,夫妻婚前曾以家庭财产投资与甲、乙、丙合伙开办一公司。离婚时张男与文女协商将公司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公司12.5%的股权。当文女拿着离婚协议书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时,遭到了公司股东甲、乙、丙的共同反对。文女随后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的关键是张男与文女自行分割股权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张男与文女自行分割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72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尊重全体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允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其他股东又一致不同意,且愿意共同购买文女的12.5%的股权,所以文女的诉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谓“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所形成的股权共有关系”其实是指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由此可见,文女不是该股权的共同持股人,当然就不是公司的股东。文女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属于第三人,其要求取得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股东出资向外转让,不是共同认股的股权共有人对共同持股的分割,不能适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则。正因为文女系非股东身份,其与张男的股权分割行为性质就属于张男对外转让出资的性质。所以说文女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表明在继承关系前提之下,原则上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打破了公司股东股份向外转让时的限制性规则,限制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允许章程另有约定。其实,允许股东资格的继承是考虑到股权具有如同其他可继承的遗产的财产性特征,将具有财产性质的股权的继承作为一种法定转让关系对待,无需考虑股权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因此,尽管夫妻间一人持股不能形成股权的共有,但如果比照上述股权的财产性特征,相对于夫妻离婚时所进行的共有财产分割更应该是不证自明地包括对财产性的股权的分割,且这种分割显然是一种法定而非意定的转让关系。同理,可以忽视股权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所以,应当认同继承股权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这两类主体或两类法律关系的同质性,将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转让行为视为与股权继承相类似的法定转让关系,不适用意定转让的限制性规则,从而也不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www.daowen.com)

其实,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夫妻因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并不能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股权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基于此,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属性。因此,依《公司法》第76条规定进行类推,对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居次;那么,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的分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居次,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另外,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特殊性还在于,夫妻之间未持股的一方是另一方持股股东股权的当然出资人。结合本案,文女是张男出资入股前的财产共有人,对于出资后的股权由张男持有的财产状态,文女是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只是未能署名为公司股东而已。因此,虽然《公司法》对张男与文女离婚分割股权之类似情形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文女系股权的出资人以及与股权持有人张男为夫妻关系这一特殊性考虑,结合法律的伦理性和人文性,应该保护文女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这一特定诉讼请求。可见,持赞同观点的法律逻辑性的推理还是具有立法的超前性和符合立法潮流的。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原载2006年第6期《广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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