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律师视界:解读法解释〔2002〕第17号

律师视界:解读法解释〔2002〕第17号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法律是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时的选择权的,即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第一审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故法释〔2002〕第17号出台是为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复杂化的考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的。

律师视界:解读法解释〔2002〕第17号

(1)刑事制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问题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责任承责方式,确实让被害人满足了复仇需要,增添了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害人的心理平衡,似乎就实现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但实质上是否定了在民事诉讼中给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按照国际通说,精神损害实质上就是“非财产损害”,其主要形态为:①精神上的痛苦、沮丧与恐惧等;②肉体与生理上的疼痛;③心理上的悲痛与折磨;④因身体器官等损害而导致生活享乐的丧失。因此,如果说刑事制裁让被害人满足了复仇需要,增添了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害人的心理平衡的主张有其合理之处外,被害人肉体上的痛苦和生活享乐的丧失却并不能因被害人知晓刑事被告人受到刑罚而得到弥补。相反,赔偿金还可通过其使用价值来缓解肉体上的痛苦,从而获得新的生活享受。金钱虽然与精神损害没有直接关系,从逻辑上讲也不能填补精神损害,但可以通过购买所需的物质与乐趣来享受与满足其人身与精神需要,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被告人最终并没有被监禁或被剥夺生命而仅处以独立的罚金刑,这更加不能说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复仇感得到了满足。其实,精神痛苦是个主观感受问题,主观地认为加害人被处以刑罚能消除这种主观感受只能是个推测。

总之,精神损害的内涵不限于精神痛苦,它的弥补与刑罚的承受没有直接的关系。用推测的方式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对加害人处以刑罚来的抚慰,从而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公平,而且有违我国宪法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的立法精神。(www.daowen.com)

(2)简化诉讼程序问题

法释〔2002〕第17号出台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复杂化的考虑并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现实生活中,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千奇百怪、变化多样,同时,也衍生出诉讼复杂繁多的问题,但民事诉讼并没有因此而退却,并没有因此而不给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权利或救济。司法机关存在的前提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平息事端、保护合法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法律是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时的选择权的,即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第一审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故法释〔2002〕第17号出台是为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复杂化的考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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