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基本法律规范尚不成熟与完善,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虽然涉及刑罚的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明确,但并不意味着其持反对意见。事实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不管是在法学界还是在社会上并没有因此而中断,而是愈来愈成为社会大众关心的主题。正因为人们对刑事诉讼中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也正是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弄不清,才有了法释〔2000〕第47号规定的面世。而法释〔2000〕第47号产生的依据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的重心在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属授权性规范,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则是不明确的。法释〔2000〕第47号虽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排除的也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程序上的处理。这可以理解为附带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诉累,而排除该程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有助于达到此目的,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则不必存在此特殊考虑,没有必要排除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过来,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就该受理。
因此,法释〔2002〕第17号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法释〔2000〕第47号最多也是明确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对另行采取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表明赞成还是反对态度,依法就不能作为法释〔2002〕第17号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实,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附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仍然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效果,而不是削弱损害赔偿的力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任何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释〔2002〕第17号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斥在外,从而造成了厚此薄彼的现象。即同一性质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侵权的客体并无二异,而由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情形的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刑事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害情形的刑事被害人却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违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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