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总是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平衡,在特定条件下,会为了一个更高的目的而在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取舍,这是为现代法制社会所接受的。那么,法释〔2002〕第17号是否有特殊的正当理由来无视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公平观念呢?为此,有必要分析一下法释〔2002〕第17号规定的表述,其法律依据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第4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0〕第47号)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上述规定,除了法释〔2000〕第47号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均没有类似的规定,何况法释〔2000〕第47号并不是法释〔2002〕第17号的立法根据,因为法释〔2000〕第47号的出台本身的立法根据就不充分(主要是该规定出台的根据也是《刑法》第36条、第37条、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而这些条款并无被害人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另外,法释〔2000〕第47号的法律效力层次并不比法释〔2002〕第17号高,其实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同一层次的司法解释。这说明法释〔2002〕第17号的出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实质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创的法律。有学者暗中道出了法释〔2002〕第17号出台的真实原因:①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受到最严厉的刑事制裁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②人民法院如果受理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太广,又加上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是无形的,甚至是相当大的,难以具体计算,这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限导致不能及时结案,使简化诉讼程序成为摆设。③即使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予以受理并判决,也可能因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这不难看出,法释〔2002〕第17号的出台主要还是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非其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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