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文某在入室盗窃邹某财物的过程中被邹某发现,文某为达杀人灭口的目的,遂将邹某杀伤(文某当时以为已杀死,后经抢救虽捡回一条性命,但最终落下二级伤残的终身残废)后逃走。邹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过程中,除要求文某赔偿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外,另要求文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人民法院的判决仅支持了邹某亲属要求的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却驳回了邹某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
案例2:胡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造成终身残疾(高位截瘫的二级伤残),在提起诉讼时除要求侵权人支付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外,还提出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侵权人除赔偿胡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外,还判决侵权人向胡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
两个实例的对比,好像有些令人费解。其实,问题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让大家一同分析。(www.daowen.com)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同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第7号)规定“自然人在其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进一步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而且为我国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然而,在事隔不久的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又以批复的形式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2〕第17号),并于同年7月20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此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能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因侵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矛盾,公民处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轻的侵权行为状态下,行为人要对其所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在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情形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严重的刑事违法犯罪的侵权行为,相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来讲,其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害往往要严重得多,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的同时,其自身和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的打击、承受的痛苦是民事违法行为远远不可及的。然而,法释〔2002〕第17号人为地规定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予以剥夺,说明刑事被害人连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复存在。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将涉及这一问题,法释〔2002〕第17号又人为地限制了这些受害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只能说明法释〔2002〕第17号与我国宪法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精神相左,有违正义与公平。因此,有必要对法释〔2002〕第17号进行客观和认真的审视,以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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