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构建|律师视界法案析疑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构建|律师视界法案析疑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责任承担方式。③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构建|律师视界法案析疑

婚姻法的民法归属性和私法属性决定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责任,其更为宏观终极目标乃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按照传统的观念,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私人协议不得变更公法;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在于确认私权的自主处分性,而且赋予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意思自治可以通过当事人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来排斥对公法的适用,避免公力对其的一种武断干涉。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实行人治时代留下的顽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是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途径。根据婚内侵权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婚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定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2)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

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法律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必然,是婚内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和互补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中若融入太多的情感因素而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在制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必须尊重受害人的合理请求,相应地规定免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3)确立配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www.daowen.com)

责任承担是以义务存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承担为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责任承担方式。②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③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4)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依法又需要由一方对相对方予以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依法做出赔偿判决并予执行,这样的法律规范才能杜绝婚内侵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原载2006年第2期《深圳法学》,后被《中国律师和法学家》转载于2006年第3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