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律师视界:探索婚内侵权赔偿制度

律师视界:探索婚内侵权赔偿制度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条款设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已为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由此可见,这些规定已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律师视界:探索婚内侵权赔偿制度

(1)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这种结合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它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而应当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和谐统一,应视为对本人、对方和家庭、社会的一种责任。双方一旦选择步入婚姻的殿堂,其间的权利义务就由法律设定。作为其他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是要保护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方合法权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所在,是调整夫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夫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夫妻关系的调整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只有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不但可以充分地享有意思自治,而且还享有法律对这种合法的意思自治行为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这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侵权条款设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果关系也十分明确,若此类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因无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就社会功效而言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会使当事人在得不到法律救助的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律化的自我救济手段,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恶意循环,这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约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势必造成体系上的缺憾,影响法律完整地、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功能的实现,纵观国际上的立法,基本上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还相当完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用金钱计算赔偿;英美法系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规定为要负赔偿责任。这已为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www.daowen.com)

(2)物质基础

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家庭财产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的特征:①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夫妻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的收入由少变多,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顺的拥有自己的私房钱,经济上相对独立。②夫妻经济的独立使得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婚前财产公证和对婚后财产约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还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也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这些规定已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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