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问题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行政诉讼法理,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具有举证权利。综上,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人民法院应允许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来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既保护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通过利益衡量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问题

依行政诉讼法理,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具有举证权利。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是相对性的,被告只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与依据,而不负有对行政诉讼过程中整个案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相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其不仅要承担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而且负有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推定举证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既不排除原告的举证,当然也不应排除第三人的举证。正因为如此,法释〔2002〕第21号第7条才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内容。既然法释〔2002〕第21号并未完全排除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不妨再认真分析一下法释〔2002〕第21号第60条第3项“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内容。该内容从文意解释的方法来理解,若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这既有效地保护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证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适法性与可操作性。

综上,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人民法院应允许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来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既保护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通过利益衡量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www.daowen.com)

(原载2006年第1期《广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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