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裁判员公益与私益冲突处理及行政诉讼举证机会权利

裁判员公益与私益冲突处理及行政诉讼举证机会权利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如遇本章案例的情形时,应当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救济权利。

裁判员公益与私益冲突处理及行政诉讼举证机会权利

法释〔2000〕第8号和法释〔2002〕第21号之所以严格地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期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实体上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也将视其为没有证据,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理应早已存在于行政程序中并被记载在行政案卷内。所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事实上仅限于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而形成的案卷,涉及案卷以外的证据,人民法院是不会接纳的。这也就是行政诉讼程序中所公认的“案卷排除规则。”这种规则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还体现了行政诉讼对诉讼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但人民法院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并非实体意义上的无证据和客观真实的无证据,因为法释〔2000〕第8号和法释〔2002〕第21号的规定的无证据毕竟属于拟制性的无证据,当该规则在个案中适用有损行政诉讼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如本章前述的案例),法官理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才能达到个案公正与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的有机结合。

要想实现个案公正与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的有机结合,就有必要允许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在被告诉讼失误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允的情形下,赋予其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利益衡量的内容即利益的状态各不相同。在劳动行政诉讼案件中,利益衡量的关键是如何实现弱势群体(职工一方)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只要把握准了这个度,个案公正与行政诉讼主要目的的有机结合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公平的境界。当然,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好似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发生了冲突,但其实质由于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举证行为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仅维护了司法公正,并且达到了各方利益衡量的最大化。其实,法释〔2000〕第8号和法释〔2002〕第21号的规定毕竟还没有上升为法律,而允许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违反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理。所以,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如遇本章案例的情形时,应当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救济权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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