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第三人举证救济问题:律师视角下的法案分析

第三人举证救济问题:律师视角下的法案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司法实践中,时有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因责任心与诉讼能力问题,往往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致使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人民法院能否允许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来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难题便摆到了面前。

第三人举证救济问题:律师视角下的法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8号)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第21号)第1条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司法实践中,时有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因责任心与诉讼能力问题,往往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致使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如A公司不服B市社保局做出的C某受伤属“工伤”的行政诉讼一案(B市社保局已认定C某属工伤),B市社保局的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只是一位实习律师)不仅在证据交换时未出庭,而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从而使其当庭提交的证据造成诉讼的对方不质证、不认可、法院不采信的状况,进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既有损法律的尊严,也会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循环浪费,同时还严重地损害了诉讼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人民法院能否允许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来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难题便摆到了面前。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点粗浅看法。(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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