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完全有违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相统一的原则。刑事被害人理所当然就依法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些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被害人不能或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强化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加快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在2010年建成比较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奋斗目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全面地平等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历史存在物,其活动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两个方面,对人而言,既没有单纯的物质活动,也没有单纯的精神活动,人不仅有基于生存本能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更有着人作为万物之灵所独具的精神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人脱离动物的过程,也同是人的精神利益形成的过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精神利益也越来越充实庞大,相应地反映在法律上的权利亦愈来愈突出。生命和健康是权利主体得以存在和进行正常活动的前提条件,姓名、名称和肖像是权利主体的标志,名誉也是权利主体得以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当权利主体的这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全面地、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考虑违法侵害的手段类型。不管是犯罪行为或非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对受害人遭受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当然也应由不法侵害人赔偿,不应仅赔偿受害人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损失,而且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不仅对遭受民事违法行为侵权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同样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类相关法律规范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在世界范围内得不到公认,在法学理论界也引起强烈反响,而且对于那些因遭受刑事犯罪侵害而导致心理、生理、精神长期承受极大恐惧、愤怒、焦虑、绝望和痛苦的受害人来说,他们将更为不能与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平等地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而鸣冤叫屈。

(2)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

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完全有违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相统一的原则。要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从立法环节上,通过立法手段消除相互之间的矛盾,实现各部法之间的高度统一,这样才能体现我国的宪法精神。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以下简称法释第20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从立法手段和技巧上来讲,相对的统一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还不大完善。其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众所周知,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法释第20号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法释第20号的立法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释第20号第36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法释第20号施行之日起,与其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如法释〔2000〕第47号、法释〔2002〕第17号)就应自然失效了。刑事被害人理所当然就依法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分析只能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要从法律层面上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做出正确剖析和理解。其实,不管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还是《刑法》第36条,均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这些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被害人不能或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从逻辑角度讲,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推理过程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推理如“全体干部都要学法,李某不是干部,所以李某不应学法”一样,其荒谬显而易见。

应该说,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那为什么造成后果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要赔偿精神损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反而不赔呢?这岂不是后果越重承担的责任越轻从而怂恿犯罪吗?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断然不会蕴含如此结论。(www.daowen.com)

因此,虽然法释第20号已有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统一的规定内容,但要完善,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努力。

(3)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文明的需要

规定对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社会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精神财富的表现。对精神受到损害的公民规定由侵权者给予适当赔偿,不仅对侵权者是一种道德的谴责和法律惩戒,而且对受害公民也是一种心理抚慰和精神支持,既是社会主义民主进程的表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4)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发达国家早有规定,发达中国家也相继立法。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强化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已取得初步经验,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释第20号第1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第15号第10条的规定,法释〔2001〕第7号《精神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长期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确立、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相对于国外相应立法来讲,我国立法还相对滞后和不统一不完善。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瑞士债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损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重大过失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该规定实质为,精神损害赔偿以加害人有重大过错或犯有罪责为前提,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仅有一般的过错,受害人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还列举了三项,即侵害身体健康、剥夺自由和侵害妇女贞操,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其实,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也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统一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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