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太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虽较全面,但其并不是法律
精神损害赔偿,即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上的和肉体上的痛苦,因此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侵害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这种侵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的丧失与心神的丧失。本章所述的公民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其次,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受当时历史的局限和立法者的认识程度等原因影响,其保护范围明显过窄,忽视了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这些公民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性人格和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足以说明当时的立法有重大缺憾。
《精神解释》法释〔2001〕第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名誉权、荣誉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司法解释揭开了民法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内容到底是物质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失赔偿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谜底,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模糊的有争议的概念,并为司法工作者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还用列举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予以较为全面的界定,虽然其可以作为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它并不是法律,也改变不了法律,它的超前性,只是对法律的暂时补充,要使其名正言顺步入法律的殿堂,并具有法律的权威,就应通过立法程序,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2)刑法类(含《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与民法类规定大相径庭,与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统一”原则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任何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在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中,却少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根弦。刑事违法犯罪行为,比起民事违法行为来讲,其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往往要严重得多,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的同时,其自身和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的打击、承受的痛苦是民事违法行为远远不可及的。然而,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和《刑法》第36条规定,均只规定了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只字未提。不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7号则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予以剥夺,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连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复存在。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但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均是以此为依据,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斥在外,从而造成了厚此薄彼现象,即同一性质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并无二异,而由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情形的侵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刑事违法犯罪造成损害情形的刑事被害人却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违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客观现实。
另外,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受害人人格权受到损害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且不论怎么赔、赔多少),而刑事法律规范却把刑事被害人应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斥在外,也即刑事被害人不享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暂不论谁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剥夺刑事被害人应享有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问题,仅就两种类型法律规范而言,结论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法制统一性原则。其实,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大、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是直接的,众所周知的,而法律对民事违法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保护,对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排斥,是典型的法制不统一现象。(www.daowen.com)
(3)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额无标准,可操作性差
《精神损害》法释〔2001〕第7号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意思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承责方式,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可以理解为:①必须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②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③受害人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这其中,什么叫“严重后果?”《精神解释》第9条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精神抚慰金的三种方式,有理由说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为第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①致人残疾的;②致人死亡的;③其他损害情形。那么,“其他损害情形”又如何掌握和怎样操作?按民法学理论的理解原则,其他损害情形应与第9条列举的另两种情形程度相当,那怎样的情形才与“致人残疾”、“致人死亡”相当呢?叫人难以捉摸!再说,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略次于第9条列举的情形的话,是否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要求?但该解释对此并未予以界定。
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第8条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赔偿相应的”规定又如何操作?虽然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6项确定标准的因素,但也因其不具体、过于复杂,从而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的局面。
鉴于以上分析,足以说明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盲点多,应尽快予以修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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