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仲裁员基本上来源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定,素质不高,业务不精,劳动仲裁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障碍。这主要表现为:①人员未按法定程序选拔,人员素质普遍低,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贫乏。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还要看劳动行政部门的某些领导眼色行事,从而造成仲裁前必须调解,长时间调解导致劳动者丧失仲裁时效;凭心情好坏办案,想受理就受理,不想受理就不受理,一纸不予受理拒劳动者之门外;收取当事人案件材料不写收条(包括证据材料),还堂而皇之地称内部有规定,不愿意你拿走材料,且落个不是仲裁部门不立案而是你要拿走材料的名声;即使受理也是随心所欲,想咋办就咋办理,根本不把劳动者的利益当回事,反正没有谁来追究是否错裁。如此种种,均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还造成劳动者申诉无门、申诉拖时、申诉倒霉的现象。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中立性,谈不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选拔无需法定程序,事实上均是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派或指定,再加上历史以来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微妙关系,其公正性可想而知。立法者当初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要考虑的是手续简便、审限短、结案快、方便当事人。可在市场经济大潮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由于它的中立性起了质的变化,不仅手续不简便、审限比法院还长、结案比法院也慢,更不方便当事人,而是事实上人为地为当事人维权设置了一道障碍。
2)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诉权,往往造成告状无门。劳动争议案必须仲裁的规定不仅有碍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而且也是对劳动者合法诉权的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基本准则,仲裁也不例外,其基本原则就是自愿,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强制仲裁手段,使得当事人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也休想自愿选择。这种强制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实就是一种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制度,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太深。由于提起劳动争议的前提是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已做出仲裁裁决,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种种主客观原因造成事实上的不受理(即对不受理的案件不做不予受理的决定)的案件比比皆是,有的即使受理也往往不按期做出裁决,拖得劳动者筋疲力尽。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进入诉讼程序的,从而造成当事人诉权不明不白被剥夺,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3)拉长了期限,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在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体制下,仲裁裁决并无当然的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据了解,除非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内调解结案,凡是裁决的没有哪一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的。其实,相当多的当事人只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当作走过场,只求仲裁庭早日下裁决以便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根本不指望劳动仲裁解决什么问题。由此看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强制仲裁制度既延长了解决纠纷的时间,又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还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而造成诉累,明显不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及时解决。(www.daowen.com)
4)维护劳动者手段贫乏,救济机制差,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或因工伤、患职业病急需医疗费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法律如此规定,本来是为了使劳动者的生活、生命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与救治,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般都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申请。虽然劳办法〔1994〕第39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拖欠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先予部分仲裁,但先行仲裁后企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无强制手段强制企业兑现或支付,同样还需找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先行仲裁与先予执行相比,先行仲裁的先天不足明显,保护劳动者手段贫乏,从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解决,而且给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造成的障碍显而易见,弊大于利,保护劳动者手段贫乏,实有非废不可的趋势。另外,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对其故意刁难、拖延受理,甚至超过规定时效也不仲裁的种种不作为或相应的违法行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机构对其实行错案追究制,从而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员往往随心所欲,按心情好坏办事。即使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也无法采用相关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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