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长辈与晚辈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就遗产继承份额发生争议的案例。争议的焦点一般是死亡时间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死亡时间确定的不足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不足,对指导司法实践处理个案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涉及长辈与晚辈在同一事件中同时遇难死亡时间的规定不科学、不公平,甚至有违自然法则。现以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来阐释这一问题。
案例:2002年4月25日上午,某县公民刘某(女,23岁)与其子张A(两个月婴儿)从县城乘车回乡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张A死亡(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事发后,肇事者向刘某之夫张B支付了45000元的赔偿费用。张B与刘某有价值38562元的房屋一套及相关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财产。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刘某父母与张B因刘某与张A死亡时间的先后争论不一而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对张A与刘某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问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规定推定刘某先死亡,从而引起张A对刘某享有继承权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辈分不同的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继承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刘某时年23岁,正处于生命旺盛期。张A仅有两个月,系嗷嗷待哺的婴儿,其生命力远远不及刘某。本案中的张B与刘某父母均对刘某的遗产有继承权,但刘某父母对张A的继承份额的遗产则无继承权,仅张B对张A继承份额的遗产有继承权。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规定推定刘某先于张A死亡,则张A、张B、刘某父母均对刘某的遗产同时享有继承权,由于张A已死亡,张A的继承财产理应由张B享有,于是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刘某遗产发生继承的现状是张B 50%,刘某父母50%。(www.daowen.com)
然而,根据自然人的年龄状况和人的生存自然法则,如果年老长辈与壮年晚辈在同一事件中遇难,推定年老长辈先死不仅合理,也符合自然人生存的自然法则。但是,如果青壮年长辈与像本案中的年幼晚辈同时死亡,推定青壮年长辈先于年幼晚辈死亡则值得推敲。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在面对外界同等破坏力作用的条件下,青壮年生存机率相对于年幼的婴儿和老年人来讲,显然要高得多。因为根据人的生命自然法则,青壮年的生命机能要远远好于年幼的婴儿和老年人。因此,在遭受外界同等破坏力的条件下,依人的生命生存自然法则,理应推定青壮年后于年幼的婴儿或老年人死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仅以辈分划分死亡时间,不仅显得太笼统、不科学、不公平,且太机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规定有必要予以修改,对同一事件中遇难死亡时间先后顺序的确定应以老年、青壮年、幼年这样的年龄杠杆来确定,即年老长辈与青壮年晚辈或年幼晚辈与青壮年长辈在同一事件中遇难,应推定年老长辈与年幼晚辈先于青壮年(晚辈或长辈)死亡;年老长辈与年幼晚辈或青壮年长辈与青壮年晚辈在同一事件中遇难,应推定二者为同时死亡。
(原载2003年《法学杂志》增刊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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