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司法救济程序问题一直是公众、法学界乃至司法实践中争议不休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暗箱操作严重;监督机制不完善,交通警察做出责任认定时主观随意性大;责任认定书似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杜绝暗箱操作,而且有必要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司法救济程序,以保证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性。
1)在事故责任鉴定阶段,设立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制度。长期以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一直由交警部门独家认定,一锤定音,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机制和透明度,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知其信息,这样势必使公安交警人员形成一种自己说了算的心理。因此,为保证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就必须让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面对面地充分发表意见。另外,在重新认定阶段应设立听证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弥补首次责任认定中的失误,而且更能体现出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只有让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责任认定的全过程,才能使其认识到自己在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和该承担多大责任,从而杜绝交警人员的主观武断和随意性。
2)诉讼阶段应设立最终确认制度,也就是设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用,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通知明确了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效力上不是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但另一方面又客观上使人容易产生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的误解,因为当事人不能就此起诉。实际上,该通知明显自相矛盾,既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责任认定的绝对性),又允许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可视情节变更责任认定(责任认定的可撤销性)。因此,该通知仅变相允许当事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可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这不利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权利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还是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一并提出责任认定不服诉讼,法律都应设立司法救济程序允许其以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www.daowen.com)
(原载2000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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