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在专利制度的统治下,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15]地方长官就是审判官,审判也是地方长官的职责之一。在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传统社会里,和睦安定的秩序才是最稳固的政治,诉讼被认为是社会的不和谐音符,由此派生出的审判目的并非解决纠纷,而是为实现“无讼”的传统理念。“在传统中国,最高价值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所凸显的个人权利和法律秩序,而是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无讼。因而息讼便成为了法律所要实现的终极价值。”[16]
基于息讼这一司法理念,中国传统社会无论是债务、买卖还是婚姻、继承,这些“细故”的处理原则都是尽可能和解,不使成讼;已成讼者,各级司法官员亦当极尽宣传、教化之职,或痛陈诉讼之害:“故兴讼者胜亦负,负亦负;故教唆者胜固然,负亦胜”[17];或力劝息讼之德:“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争;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18]
若这些“细故”始终无法消弭,接下来才是升堂问案,但目的并非是为查清事实、保障民权,还是为“通过裁决文书的形式, ‘寓教于判’使境内百姓重伦理道德,止讼、息讼、所谓决今日讼以止明日讼”[19]。司法官心证出发点也是为宣扬伦理,以听讼作为教化民众息讼的途径,民众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实体权利也常让位“和谐”:“往往无理者薄责而厚赍,有理者受累而折财。问官之自命循良者,于被讹之家,劝令忍让,曰全骨肉也;于诬告之人,酌断财产,曰恤贫寡也。此等断法,几乎人人如是。”[20]可见,为达致无讼的理想境地,我国传统社会采取的路径并非是对多元利益诉求予以平等的司法保护,实质是在法律权威之外寻求司法官的主观判断。“即在社会秩序是统一于人还是统一于法这个问题上优先选择了人,由具有良好的道德品性的良人来负责执法和司法。”[21](www.daowen.com)
我国传统法律一向被认为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刑轻民。本文认为,基于人治与法治的分野,这已不再是实体与程序孰轻孰重的问题。基于无讼、息讼的司法理念,法律整体游离于主流治理规则体系之外,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两者都不重要,都不能发挥应有的调适、规范、保障作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时庭审预设的查明事实、保障诉权功能自然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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