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程序由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与宣告判决五个阶段组成。其中,庭审的实质阶段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理想庭审一般是这样描述的:甲、乙双方互有争议,协商未果,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甲乙双方在法庭上全力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在法庭上认真归纳、询问、评议,直至合议庭作出裁判。应当承认,这一理论模型确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形态。然而,现实远比理论更复杂。当跳出理论模型,在繁芜丛杂的纠纷大视野中直面形形色色的真实民事诉讼现象,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例一:甲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立案后甲通过立案庭熟人丙请托,请求将该案分配至审判庭的法官丁,丙心领神会。开庭时果然是丁承办。丁在庭上径行驳回乙方的借条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迅速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请。随后甲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乙名下的房产按市价六折进行拍卖,造成乙经济损失逾百万元。
例二:甲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乙无力全部归还。得知甲立案后,乙通过立案庭熟人丙请托,请求将该案暂时“放一放”。丙随后以甲提交的诉讼材料不齐为由,迟迟不分配到审判庭。在此期间,乙则以各种理由请求甲方减免部分借款。甲因该案长时间无法开庭,最终无奈接受乙只归还50万元的主张。
例三: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乙,乙在答辩状中认为该工程无须使用塔吊,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塔吊租赁安装费是无中生有。法官丙在阅卷时注意到该焦点,遂邀请案外人权威专家丁去现场勘验。丁查看施工现场后认为,虽然现场已不存在塔吊痕迹,但从技术角度看,该工程难度较高,正常情况下乙方如不使用塔吊,是无法完成施工的,丙予以采信。庭审上丙径行驳回乙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判决乙应向甲方支付塔吊相关费用。
例四: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乙,在起诉状中甲对乙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法官丙为此庭前传唤乙,要求对其进行解释。听取乙方意见后,丙认为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主要是统计口径造成的,实际差异不大,遂召集甲乙双方调解。在丙的耐心说服下,双方握手言和,甲随即申请撤诉,丙则因庭前调解得当被评为全庭的办案标兵。
例五:甲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乙,法官丙庭前阅卷时确定双方仅对付款时间存有争议。庭审当天丙以提高效率为由,对甲乙各自提交有关认购套数、付款金额等证据一笔带过,直接对付款时间进行发问。经甲乙明确回答后,丙认为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让各方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随即宣布庭审结束,时长半小时。当天接下来的四个庭审,丙均如法炮制。丙因庭审能力突出,其先进经验在全院推广。
例六:甲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乙,法官丙原以为案情简单,开庭当天才匆匆浏览了案卷。但在庭审上,甲乙对阴阳合同效力、实际损失大小、商品房交付条件等多个焦点均有争议,且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己方主张。鉴于庭审上无法查明事实,丙只得宣布休庭,要求甲乙庭后另行补充证据。嗣后因甲乙双方二次举证耗时较长,第二次开庭已是半年后。
例七: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乙,认为自身右眼失明是由于乙错误的诊疗方案造成的。庭审中乙举证证明甲右眼失明是因其就诊前故意隐瞒其他疾病,乙因按常规病人治疗引起并发症造成的,甲对其主张也未能充分举证。法官丙认为,鉴于甲无法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驳回。但合议庭讨论该案时认为甲系常年闹访户,出于维稳考虑,合议庭要求丙慎用驳回,应作好调解工作,争取乙的适当补偿。但因乙态度坚决,该案久调不决。(www.daowen.com)
例八: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乙,认为乙在治疗时没有遵守诊疗规范,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甲的病情极大恶化。法官丙庭审中发现乙提交的病历资料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乙以经办医生已辞职为由拒绝解释。丙拟判决乙败诉,但该案在报送分管院长签批时,分管院长要求该案应提交至审委会讨论。在该案讨论过程中,乙利用其人大代表身份,多次向法院提出质询,并在人大会上提案要求切实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司法保障力度,为此该案搁置数年之久。
上面八个案例均取材于真实发生的审判案例,较典型地反映出民事司法实践。在这些案例中,庭审都被不同程度地空心化、虚置化,集中体现为:
立案分案的隐性干预: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找人,这是熟人社会、人情社会的典型怪象。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诉讼门槛虽大大降低,但与理论预想不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立案的案件并没有当然进入审判流程,在立案与审判之间还隐藏着“分案”这一环节。自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判管理流程制度”后,各地法院先后建立了以大立案为中心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即授权立案庭根据案件性质和审判庭干警配套情况,统一分配已受理的案件。由于分案权只是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无须遵循司法审判权固有的公开原则,分案过程可以说是不公开的:对内,承办法官只能从办案系统中知悉自己被分配的案件;对外,当事人更无从得知案件是通过什么规则确定承办法官。这种双重不公开就为当事人的关系运作及私下接触预留了勾兑空间,容易使法院和法官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立案庭通过行使分案权,或将案件分配给“单方指定”的审判法官,或迟迟不将案件分配到审判庭,极大地弱化了庭审本应发挥的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这一核心功能。
庭前准备未审先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133条规定了法院及当事人所应进行的庭前准备工作,规范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所进行的一系列程序性准备活动,其本意不是也不应当是司法裁判行为,只能是事务审查行为,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看,庭前准备却承担了大量本应由庭审承担的实体功能,混淆了审查权与裁判权的界限。案件分配到审判庭后,承办法官除处理送达、管辖异议等程序事项外,还要进行卷宗评阅、证据调查等实质工作。在这个熟悉案卷的过程中,承办法官通常会把争议事实逐一记录在阅卷笔录中,以便庭审上有针对性地发问;对争议较大的事实,为避免庭审上各方反复纠缠,有经验的法官还会要求提前交换证据、约谈相关人员甚至自行派员调查,努力查清案情,庭前准备高度实质化,近似事实审理。这种“非正式庭审”帮助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就已对案情“了然于胸”,法官自然会对案件走向和裁判结果提前形成预判,紧接其后的庭审便不免沦为形式。“法官通过非正式开庭获取了裁判的足够信息,从而降低了对正式制度的需求,并有可能使法官形成不认真对待正式程序的习惯。”[8]
庭上审判不审不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但自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登记立案数量激增。由于基层法院法庭、人手有限,已受理案件不得不按立案时间排队开庭,即便每个法官每天开庭2~3次,新增案件的开庭日也已排期至3个月后,开庭日几乎就是结案日。在流水线式的紧凑开庭中,上个庭审刚结束,下个庭审马上开始,法官在不间断的开庭中疲于奔命,以牺牲庭审质量换取审判效率,便无法充分发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预设功能。而且,从记忆规律看,庭审刚结束时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上表现的记忆是最准确的,本应及时将当庭形成的心证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但随着开庭案件的不断累积,待得空撰写审理报告时,与该案庭审的间隔时间很可能已长达数月。此时原本亲身经历的庭审难免会有遗忘和偏差,不得不过分依赖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书面材料,将直接、言辞原则束之高阁,这样的事实认定方式被形象地称为“庭后沉默式审判”。
庭后评议的不审而定:学术界在将法院视作正义圣地、公理代言的同时,却很少注意到法院本身作为公共组织的科层制属性。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院内部依权力高低排序为审委会、审判庭、合议庭及承办法官,层级之间等级分明,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决议。基于这种科层制的运行机制,直接面对当事人,并与之接触交流最多的承办法官位于最底层,当事人在庭审中虽能通过举证质证、据理力争说服承办法官,但却不可能说服承办法官更上级的合议庭、审判庭、审委会,因为它们[9]对当事人是隐形的:既不出现于庭审之上,亦不载于文书之中——但恰恰是它们决定了裁判结果。由于案件汇报、文书审批制度的存在,承办法官虽能在内部审理报告中详细表达形成于庭审之上的自由心证,完整记载庭审证据的认证过程和裁量因素,但在向上级汇报请示的过程中,却可能被更高权威的法律观点取而代之,这样裁判结果事实上也无法形成于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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