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益均衡”理念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表现集中为政府机关权责统一。这一表现可谓是“实益均衡”理念在近代社会的全新转型,它吸取了西方的社会契约论,进而打破传统中国社会的旧习,将自身的适用领域扩展到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依法成立的行政组织,政府机关拥有了诸多让渡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能在自身权力范围内肆意任性,而是必须接受监督与限制。当它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配套设置的责任机制就应启动,从而实现政府机关所支配的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均衡。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在民初并未独立成为一种诉讼类型,而是归结于民事审判之中,故“实益均衡”理念在行政审判领域的表现还需从民事审判的行政案件中窥见一二。1915年,由于山西匪患严重,全国联手进行打击,京师警察厅公开张贴出《悬赏捉拿晋南巨匪告示》,承诺但凡有发现其踪迹者向各地官府举报,上述巨匪被擒获或击毙的,不论何人,均可获得一千银元的赏金。同年冬,北京市民寿升昀向警方举报山西匪首姜晋生之行踪,警方依据其举报将该匪首拿获后,却拒绝给付赏金。1916年3月9日,大理院宣判该案,原告寿升昀胜诉,京师警察厅被判支付赏金一千元给原告。[19]该案中,京师警察厅承担缉捕匪徒的职责,并动用其权力而发动社会力量协助办案,以此获得效率上的突破,而其承诺的对价则是一千银元。市民基于对政府机关行为的信赖,实施了本不属于自身强制性义务的举报行为,就有权获得政府机关承诺的奖赏。京师警察厅动用社会的力量应付出相应成本,市民贡献力量和承担风险则应获取相应的回报,故大理院在京师警察厅拒绝履行义务时,从实益均衡的角度判令其履行,从而实现二者的双重均衡。至于京师警察厅与山西护军使署之间的实益关系调整,大理院则声明“宜由被告京师警察厅另行起诉”。(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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