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刑事诉讼表现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刑事诉讼表现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中,“所有犯罪的性质统一于社会危害性,则是‘实益均衡’意识的反向延伸。即平衡的实益被破坏到什么程度,那么施害人就受同一程度的报应,这种程度就是‘社会危害性’”[18]。大理院宣判的理由与“实益均衡”紧密结合,就论证判处凤池死刑的合法合理性形成了严密的论证体系,直指罪责刑相适应。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刑事诉讼表现

刑事诉讼中, “所有犯罪的性质统一于社会危害性,则是‘实益均衡’意识的反向延伸。即平衡的实益被破坏到什么程度,那么施害人就受同一程度的报应,这种程度就是‘社会危害性’”[18]。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具备完整的制度形式并不重要,不仅司法机关曾习惯于遵从内心价值而先判定后审问,而且刑法本身赋予了变更罪名的操作空间。若某一罪犯在开审之前已被认定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便其触犯罪名的法定刑无死刑,也会用巧妙的方式将其适用其他罪名的规定,总之需满足报应刑与其所损害的实益同等程度同等实质的要求。

结合民国三年上字第134号判例来进行说明,该判例兼具实体与程序,在均衡实益的同时也强调了近代国家追诉主义,故极具代表性。根据判例所载,保安军管带凤池在巡防过程中将刘绍举击杀,被判处死刑后向大理院上告,并陈述三点理由:第一,凤池负责巡防,将身穿军衣的刘绍举当作前清巡队或省内逃兵予以击毙,是公职需要;第二,事后已承担烧埋银,与死者家属协商完结;第三,凤池的行为乃误杀,应在赦免范围之内。大理院在审判后,逐条予以了否定:其一,刘绍举本为良民,又无拘捕行为,完全可以捕获后受审(即刘绍举的行为不足以让他付出生命的实益);其二,被害人和解不影响国家追诉主义的施行,且死刑的追诉期间为15年(即凤池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其破坏的实益已属于国家管辖的范畴,单纯的和解不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实益损害);其三,凤池并无击杀的权力,已构成杀人罪,属于赦令条款不准免除的范围(即凤池无正当理由伤人性命,应当以同等程度的实益,即拿自己的生命来予以偿还,从而实现“杀人偿命”的均衡标准)。(www.daowen.com)

大理院宣判的理由与“实益均衡”紧密结合,就论证判处凤池死刑的合法合理性形成了严密的论证体系,直指罪责刑相适应。而在民初大理院其他的刑事判例中亦清晰可见,除非存在特殊原因,大理院总是会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恶劣程度进行价值判断(判决中不乏倾向明显的描述情节之语),在此基础上选择相适应的报应刑,确保各方实益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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