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稳定的意识形态,“实益均衡”理念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发挥遵循着心理学的路径,即由里及表,通过其所具备的文化规制力在法官群体中形成相对应的内心确信,再引导外在行为模式,从而在最终判决中实现实益均衡的结果。故而“实益均衡”的作用机制涉及两个层面,即内在价值理念与外在行为模式。
从内在价值理念层面来看,即“里”面的内心确信。在新旧法律思想博弈的背景下,“实益均衡”理念必须先获得法官内心价值的认同,才能被广泛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否则该理念的贯彻便缺乏持续而又稳定的心理基础。这种认同的实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官自身所处的中国本土社会长年累月对法官的内心影响;二是理念本身与法官所接触到的西方法理在价值取向上基本一致。恰恰这两个因素均具备,中国本土社会长期追求一元化的和谐状态,主张统一秩序下的利益均衡,生于斯长于斯的法官自然深受其影响,而“实益均衡”理念在某种程度上亦与追求各方当事人利益对等的西方法理相契合,故民初法官在潜意识中已然形成对“实益均衡”理念的内心确信。这也为民初兼具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色彩的新型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奠定了心理基础。 “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一些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0]
待内心确信被确立之后,“实益均衡”理念的作用机制便转向外在行为模式层面,即如何确定“表”面的行为抉择。民初司法情况复杂,在不同的场合与案件中,“实益均衡”的作用亦可能存在差异。在审判依据齐全的情况下,“实益均衡”所指向的结果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后果存在两种可能,即统一与冲突,前者易于处理,后者则需要考虑彼此之间的矛盾调和。根据对民初大理院判决例的考察,法律规定当属首要而不得故意违反,但也不排除“实益均衡”理念在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时引导法官作出符合其价值判断的解释,或者将案件的部分情节纳入考量范围,从而实现判决结果上的均衡。以《修正刑法草案》第335条第1项规定为例,对于尊亲属犯第326条之罪者(即杀人罪),依法本应加重本刑,然而“人事万殊,犯罪之情节有大可恶者,也有大可恕者,于杀人之犯为更甚。根据较早以前的犯罪统计资料显示……从案发的实情看,确实有不少系情节系属特殊者”[11],故存在以具体情节来减轻刑罚的案例。又如《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婚姻门·男女婚姻”强行规定在尚未成婚的前提下,尊长所定之婚姻优先于卑幼自定之婚姻,但大理院十年上字第1158号判决则以“贯彻婚姻尊重当事人之本旨”的条理为根据,公然违背上述规定。(www.daowen.com)
而在审判依据失位的背景下, “实益均衡”理念的活动空间更为广泛,其作用模式更多地体现为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或化身为法律原则,或借其他未施行的规定为载体。以民事纠纷为例,由于《大清民律草案》中大理院时期并未颁布施行,导致大理院在审判民事纠纷时陷入无所依据的尴尬境地,最终形成“法律明文—习惯法—条理”[12]三位一体的审判依据体系。在此情形下,“实益均衡”理念得以融于习惯法和条理之中而大行其道,“司法者常须借宽泛的价值补充,以弥补法律漏洞和平衡具体事务中的权利义务体系,以实现实体上的社会相对正义”[13]。如民国八年上字第1111号判例载明“订约续租者,虽未定续租期间,可随时声明解约,而自续租日起,究应经相当期间,俾租户受续租之实益,始与交易上信用诚实不违”[14]。由于法条的缺失,大理院的法官使用了“实益”一词,将租户续租所应享有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权利进行确认,否定了出租者阻碍租户经营行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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