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雄义[1]
摘 要:清末民初,在政治混乱、经济滞后、社会动荡不安的情形下,大理院却克服法律依据不完备的弊端,有效解决了各项法律纠纷,塑造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究其缘由,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理念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其中,兼具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理自然正义观色彩的“实益均衡”更是发挥了支撑作用。“实益均衡”遵循由里及表的作用机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领域中表达为“形式区别而实质相同”的各种法益评价倾向,亦在国家政治权力的介入时选择保留,对司法实践持续发挥着巨大效用。
关键词:实益均衡;作用机制;实践表达;保留(www.daowen.com)
清末民初,伴随外来西方法律文化的传入,传统法律体系遭受持续冲击,原有秩序架构开始崩塌,最终“在不断的冲突与融合中,中国固有的法律终于向着西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2]质的转型必然面临阵痛的过程,纵然法律变革总体上保持着历史前进的节奏,但在新的法律体系最终确立之前,势必历经舶来法律对接本土社会、立法速度适应社会进度等诸多问题。民初(1912—1928)恰属于这一阶段,此间新旧交替,新政权在建构法律体系方面既要考虑延续清末修律的阶段性成果,亦要考量社会时势的新变化并注入新的政治因素,可谓难处丛生。然而该时期大理院在司法层面标新立异,构建了稳定而良好的司法秩序,其所作出的判例被“一般国人,亦视若法规,遵行已久”[3],与混乱的政治环境形成鲜明对比,以至于“稍足击中外之望者,恐怕只有司法了”[4]。在新旧秩序更迭的困境中,为何民初大理院得以开创司法的净土,甚至在法典缺失的情况下依旧保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对此问题,当前研究并未正面回答,仅可从部分学者对侧面其他问题的研究成果中窥见一二。[5]但现有研究成果却似乎选择性地遗忘了司法理念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并未重视这一支配司法过程中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6]作为直接影响法官内在心理与外在行为的司法理念,实则与大理院职能发挥的好坏以及整个司法秩序的安定息息相关。融西式法学教育和中国传统教育为一体的新式法官,[7]在法律依据不完备的情况下,正是坚持既定的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其学识并结合中国社会实情,有效解决了各项法律纠纷,塑造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本文围绕司法理念的重要作用,以民初(1912—1928)大理院的判决为样本,试图研究“实益均衡”理念在民初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机制与具体表现,亦以此作为民初司法秩序稳定之缘由回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