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适法、释法合体性的权能扩张

适法、释法合体性的权能扩张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抗战及“行宪”时期依据上文论证可知,对于司法院这一具有近代中国特色的司法机构而言,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其是否能够走出适法、释法合体性的传统儒教文化惯性,从而依据法学理论的一般规律,“将司法的还给司法,将立法的还给立法”,需要厘清司法权、立法权及其随附的释法权之间的权力界限关系,实现真正的司法权力之独立客观、审慎中立的应有地位。

适法、释法合体性的权能扩张

1.训政时期

《训政约法》虽未直接在宪法性条文中直接列明司法院的释法权能,但早在1928年国民政府形式上统一中国后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修正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中,便已修正补充原《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的条文规定,赋予“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26],从而使得存乎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当中的适法、释法合体性特征,在国民政府时期得到法权上的确认。虽然此时,从整个上层建筑架构设计上,国民政府时期同过去的帝制时期已经有了明显的区别。但通过现象以窥本质,我们仍然可以发现,这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诸多的相似之处,可供思考与玩味。

前已述及,依据《训政约法》第30条,中国国民党及其代表机关全国代表大会(含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而该法第32条又规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27]。而在1931年颁行之《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又明确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委员、各院院长、副院长皆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28]于是,在这样一种“国民党党权→中央统治权→国民政府官员选任权→司法院官员选任权→具体法令解释权(含判例发布权)”的线性权力传导关系逻辑链条中,位于终端层面的司法院官员选任及法令解释两项重大司法性权力,事实上是控制在金字塔顶端的国民党手中,体现了“党国”的意志。换言之,这与中国古代所存在的以皇权为代表的实力控权集团在纵向权力结构中操弄机构、赏玩法律的适法、释法合体性手法,实堪旧瓶装新酒,如出一辙。(www.daowen.com)

2.抗战及“行宪”时期

依据上文论证可知,对于司法院这一具有近代中国特色的司法机构而言,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其是否能够走出适法、释法合体性的传统儒教文化惯性,从而依据法学理论的一般规律,“将司法的还给司法,将立法的还给立法”,需要厘清司法权、立法权及其随附的释法权之间的权力界限关系,实现真正的司法权力之独立客观、审慎中立的应有地位。其根本则是取决于执政当局的国民党自身的意志态度,乃至于国家层面的宪政建设。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从抗战到战后的“行宪”,近代中国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复杂的制度设计问题。位于国家“领导地位”的国民党,自诩为继承了“总理遗教”的“中华正统”,总是试图将自己一党一派的私利凌驾于全社会之上,不愿意承认中国共产党以及其他爱国党派、民主人士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在这种一党独大的集权心态之下,自然就难以对近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会必然影响到司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之应有作用的发挥。譬如,在抗战时期,国民参政会就曾试图对“五五宪草”的内容作出部分修正,以更好地容纳各党各派,促进民主政治,但却遭到国民党以抗日大局为由的百般阻挠,最后无疾而终。[29]抗战胜利以后,在1945年10月10日本来由国内各党各派共同参与的政治协商会议所提出并通过的宪草议题中,便已经基本确认司法院为最高法院,不监管司法行政,且组成人员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监察员同意,方可任命,并须具备超然于各党各派的政治身份之现代司法制度的雏形。[30]然而一方面,在次年举行的“制宪国大”中,国共和谈破裂后的国民党,不仅拒绝了中共以及民盟代表的参会资格,并依据“宪法”特别法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宣布两者为“叛乱组织”、“非法团体”,使得“47国宪”及其附件不仅未能在根本上体现民主意志,并且彻底沦为一部伪宪法。另一方面,在国民党操纵“制宪国大”通过的宪法草案中,反而改变了之前政协协议对于司法院之“最高法院”的纯粹共识,复又将其定位为集权化的“最高司法机关”,赋予其一揽子的案件审判、公务员惩戒、司法行政等综合权力。不仅如此,“47国宪”第78条还明文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31],将法令解释权的对象直接扩张到宪法领域,实现了对公民制宪权的侵夺和占领。于是至此,儒教文明中的两大一体化司法理念特征,借该“宪法”实现了全面回归。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