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训政时期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改北洋时期的大理院为最高法院,作为全国民事、刑事案件的终审机关,并同时行使法律解释权。与此同时,还设立了司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是为沿袭清末拆分行政、司法兼理性,贯彻司法独立性之改革思路的余韵震荡。然而,好景不长。通过北伐战争建立国家政权的国民党政府一上台,就急于通过颁布各种法令来确认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这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政府组织方面,在1928年公布的《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1条,明确宣示了整个政府架构的权力总源头,即“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17]。换言之,国民党党权此时替代了传统的皇权,成为新的一体化之统治大权的代表。也就是说,从权力派生关系来看,国民党在整个政权架构中处于“北辰之星”的“居中地位”;其他一切国家机关、机构都必须紧紧“拱卫”这个中心,为它服务和效命。而这一政治理念与立法精神,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下称“训政约法”)第30条中,同样得到了继承和发扬。[18]其二,在司法院组织方面,党国权力关系一体化回归,因循亦会必然导致府院功能上的一体化。1928年,国民政府公布《司法院修正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 “司法院以左列机关组织之:一、司法行政部。二、最高法院。三、行政法院。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9]可以看到,经过了自清末到民国前期短暂的司法、行政分立之后,一体化的传统司法文化理念在司法院中通过这样一种“大部制”的方式,集中整合了行政权、审判权甚至变相的检察权,重新寻回了它的既有场域,反映了较强的历史文化惯性。
这种一体化的司法文化理念,在司法院内部的权力配置过程中,更是得到了进一步的夯实和强化。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同年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第35条复又强调: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审判机关”;第37条规定:“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副院长兼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第38条规定:“司法院院长对于行政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判认为有必要时,得出庭审理之。”[20]可见,至少从本法来看,作为一个定位于“审判机关”、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司法机构,却又将本机构的正副负责人的职能范围延伸到“公务员惩戒”领域,直接代行了部分乃至全部的“惩戒权”,明显偏离了司法权应有的基本价值与功能定位,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乃至部分刑事检察权的实质性混同、僭越和替代。
值得一提的是,同儒教传统司法理念相比,在训政初期的司法院组织建设、功能变革过程中,在表面上似乎又出现了一个对于旧有的行政、司法兼理性文化规律相悖反的局面,即在“司法行政部”隶属问题上的“朝秦暮楚、反复无常”。作为民国司法院前身,司法行政部(彼时尚称“司法部”)早在1928年版的《司法院修正组织法》中,便已被列为司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所涉相关的司法行政性事务,皆由“司法院院长综理”[21],体现出了一定的传统文化底色。然而,于1931年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却将司法行政部剥离于司法院,[22]并将其于翌年划归行政院。不仅如此,在1934年再次部分修正并颁布的该组织法中,司法行政部又重归司法院的怀抱。自此,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合于审判权之下既成定例,一直到抗战中、后期都未再有根本性变动。此一点,恰恰是时人对于司法权的权力边界究系为何,基于传统文化影响在认知和实践领域的一种矛盾、茫然心态的映照。
2.抗战及“行宪”时期(www.daowen.com)
原本,在抗战爆发之前,国民政府于1936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中,便已经考虑并认识到公务员惩戒权的特殊性,而将其移除于司法院管辖范围,并将其划归到监察院,[23]这不仅体现了该权力性质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反映了与传统司法理念较为不同的权力分立之新思维、新做法。然而,一方面,随着全面抗战的遽而爆发,国民政府退守西南,风雨飘摇,“五五宪草”已经失去了交付国民大会表决生效的机会与可能,遂成为一纸具文。另一方面,在战时体制下,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属机构中央政治会议所派生的国防最高委员会,成为战争状态下的一元化最高领导机关,其地位甚至凌驾于国民党中央、国民政府、五院和军事委员会之上,融党政军大权于一体,集决策和执行于一身,取代中政会而成为国民党的最高政治指导和国防决策机构。
与此同时,1938年,在原有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训政时期政治架构基础上,又通过在武汉召开的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下称“临全大会”)设立“总裁”(由蒋介石担任)一职,使其成为党的意志化身。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中央监察委员会对其负责,由此形成了高度集权的中央权力结构。同年,临全大会还决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称“中执会”)互选9~15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在中执会闭会期间代行职务,对总裁负责;并在中执会内部新设秘书长1名,由总裁提名,经中执会任命,承总裁命令,与中执委员或常务委员决议,总揽一切事务;不仅如此,中执会各部正副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委员亦皆由总裁提名,经中执会任命产生;由此而始,抗战时期国民党在组织架构上正式确立了以党首负责制为核心的最高领袖、个人独裁的制度。
不难想见,在这种愈加集权化政治情势影响下,司法院功能的一体化趋势再次得到强化也是顺理成章。因此,1943年1月,根据1942年12月国民党五届十中全会决议,又第十次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将司法行政部改回隶属司法院,其官方理由是为了所谓将废除领事裁判权之故,必须改进司法作为,并有利于提升战时办案之效率。[24]而这一抗战时期司法制度变奏的“权宜之计”,直到战后于1947年“行宪”所颁行的《中华民国宪法》(下称“47国宪”)中,才得以修正和撤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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