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全新的机构创设与制度构建,民国时期的司法院历史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至清末的新政改革。自1902年起晚清政府开始变法修律,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1906年清廷着手启动官制改革,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审判。在1909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中更是明文规定:“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务,著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著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著遵照此次奏定各节、切实划分……嗣后各审判衙门,朝廷既予以独立执法之权,行政各官即不准违法干涉。”[15]不仅由此开启了在司法体制的整体框架内,一改旧式行政、司法兼理性的传统理路,试行司法、行政两权分立的重大改革举措,而且还设立大理院作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推动促进了审判制度的近代化与科学化。自此以后,大理院成为清末新政改革以来中国最为重要的中心审判机构,并在民国前期的北洋政府统治阶段,通过发布大量的判例、解释例,在民国襁褓待哺、法制尚待健全的特殊历史区间内,较好地起到了“填补法典之空白,弥补法条之缺欠,注释法条之所谓,划清法律行为之界限,提出定罪量刑之具体标准”[16]的重要作用,并成为后来司法院成立的制度先声。
紧接着,国民政府沿袭孙中山之仿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基本思想所创建的五权宪法“遗教内容”,在治国机关方面了设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的五院制架构,继续在制度层面上将行政、司法分理性的近代国家立国精神予以贯彻,体现了民国一定程度上的历史进步性。但必须看到的是,宏观层面的制度变革并未能根本而彻底地扭转、阻抗传统文化的影响。这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方面体现在司法院,其内部行政、司法乃至其他之权力间旷日持久、延绵不绝的频繁取舍、聚合分离,另一方面,民国后期司法院对于宪法解释权的扩张、挤占。(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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