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时期,虽然有传统因素留存于司法实践之中,但是变革同样醒目。笔者以两个方面的变化来作为切入点,细探这一时段司法文明的变革。
1.司法实践受近代法律原则的影响
民国时期,法律制度近代化进一步发展。法官在刑事案件司法之中,也会通过采纳和应用西方法律理论来审判,体现出近代化的法律理念,改变了传统司法模式。笔者借助司法判例,以“不知法”可不为罪到“不知法”可宽减的变化来加以说明。
现代刑法中有一句格言: “不知事实免责,不知法不免责。”一般认为,这一格言意味着:对事实没有认识或者产生错误认识,则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则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1]这一格言引出的法律原则就是“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在清代刑事司法中,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因行为人不知法而从宽免议。例如《刑科题本》记载的不少命案中因作出“不合”行为的人属于“乡愚无知”或“妇女无知”,即法官认为其因身份所限不知律法、例限,而没有将其科以“不应为”罪。例如“广东东莞县民张胜广因赎田之争殴毙孙博远案”案中,法官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殊属不合”,但考虑到乡愚“不知例限”,“应免置议”。[32]《各省审判厅判牍》中也有这样的情形,例如“冒充庭丁欺诈取财”案判词: “薛老四、苏得胜本有不合,姑念乡愚无知,从宽免议。”[33]
这反映出传统司法的一个特点,即法官的主要身份是以“为民做主”为宗旨的教化者,审理案件时采用纠问式的审判方式,而不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中立裁判者。尤其对于州县官来说,作为父母官,其司法行为“是以化解纠纷、维护地方稳定与和谐为价值取向的,根据具体需要综合、灵活运用‘具文之法’、‘情理之法’以及‘经义大法’进行纠纷裁断的‘政务性’活动”。[34]滋贺秀三认为中国法律文化就诉讼类型而言是“父母官诉讼”,知州、知县“是照顾一个地方秩序和福利的总的‘家长’”。[35]因“乡愚无知”、“妇女无知”而“应免置议”,体现的正是作为父母官、教化者的法官在面对当事人时,暗含着高高在上的身份差别和教化职责。正如李启成教授所写:“作为皇权在地方之代表的各级主官,相对于其治下的‘蚩蚩者氓’,无疑高高在上,因此主官治理其辖地和居住所在的衙署,无疑要凸显此种身份等级之差别。”[36]因为其为乡愚或妇女,身份所限,所以不知律例、不知例限是情有可原的。而父母官审理案件时不能只考虑犯罪事实和律例规定,更要考虑到自己因为身份等级不同,有教导其知律例、知例限的职责,可见,传统司法的这一特点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全然不同。
而民国时期,这一免责情形发生了变化,乡愚无知并不直接导致免责,而是仅可以作为减轻的理由。以“江苏吴县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十九年地字第四七二号”判决书为例,当事人因妨害公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唯乡愚无知致触刑章,审按情节不无可原,应予依法酌减本刑二分之一论科。又被告前未犯罪,爰刑核与缓刑要件尚无不合,并予依法宣告缓刑”。[37]再以一重婚案判决书为例:“然查被告在本院侦查中,则已供认与刘王氏正式结婚属实,依刑事重复供之原则,被告在侦查中之供述,自足采信。又被告于民国二十八年又与刘王氏结婚,维于民国三十三年与告诉人离婚,姑无论双方是否真诚和意,要不能阻欲重婚罪之成立,又刘王氏明知被告有配偶,而复与结婚,故应成立重婚罪。惟念被告乡愚无知,不识法律,故科刑不宜重大。”[38]
这一转变仍未达到“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程度,但是已与清末以前可完全免责的情况大为不同。 “不知法”可宽减不仅体现在案例中,也逐渐成为指导司法的规则。《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13条规定:“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论过失者,不在此限。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犯罪之事实与犯人所知有异者,依左例处断:第一,所犯重于犯人所知或相等者,从其所知。第二,所犯轻于犯人所者,从其所犯。”民国二十年,郭卫、元觉将大理院判例收录编辑成书以“供现代应用之参考”。其中将一判例:“聚众夺犯,稍具常识者,均知其为非法。该被告人果否不知法令,原审调查未及,遽以该被告人乡愚无知,引《刑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为之减等,更嫌疏纵”,总结为“乡愚无知,不得为引用《刑律》第十三条第二项减等之理由”,为当时司法确定参照规则。[39]而且,法官还将传统司法语境中的“无知”参照西方法律理论加以修正,将可免责的“不知事实”与不免责的“不知法”进行区分,在判例中写明:“查《刑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谓‘不知法令’者,系指对于刑罚法令有所错误。详言之,即某种行为有处罚之法令,明明存在而误解以为此种行为法令上并不为罪,或误信现行某法令尚未施行,或误认未公布之某法令已经有效,致犯罪行为欠缺违法之认识,始当如此。”
诚然,这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仍有不同,但是可以看出这一原则的理念已经在影响法律与司法。这也说明了“乡愚无知”及其背后暗含的“父母官诉讼”法律文化因素逐渐在中国法律近代化这一过程中被打破,传统教化职责被剥离,法官在审判中开始遵循西方法律原则、法律思维进行审理和思考,而不是完全以“父母官”身份回应传统社会结构。较之清末司法行政性和社会伦理性凸显而言,司法更加突出了法律性和法律的科学化。据此,可看出司法文明变革的一个方面。(www.daowen.com)
2.司法者向中立裁判者转变
随着近代法律体系逐渐完备,西方法律理念引入,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身份也发生了重大转变,由“父母官”转向中立的裁判者,传统司法逻辑开始被近代司法逻辑所取代。与前文所述的命案审判相比,可以发现,这一时期的命案审理不再苛责案中“第三人”的“不合”行为,即免除了人命案件中相关人等的轻微法律责任(“不合”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传统命案司法中附加给涉案民众的这些法律义务被免除,体现了司法在近代化转型过程中的进步。由于刑事法律规定的重大变革,以及罪刑法定主义的影响,命案审理出现仅关注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案中联系极为间接的“第三人”的“不合”行为,不再苛责的现象。以一案为例:
至上诉人陈蔡氏系证明李敖其杀死孙六金之人,据其所称,夜半闻孙六金哼声、铺板声,进去观看,及天要亮我起来小溲各等事,均属常情,既无积极之证据及犯罪之原因以资参证,原审乃以推测之词,遽认为其亦有帮助行为,依刑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尤属武断。
综以上论断……陈蔡氏犯罪嫌疑不能证明,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谕知无罪,特为判决如主文。[40]
此案中,陈蔡氏在一审中被法官认定为帮助罪犯杀害死者孙六金,二审中因其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法官认为其没有帮助罪犯,最终被判无罪。但是若依传统司法逻辑来看,其行为是有“不合”之处的。因为其在发现命案发生之后,并未到司法机关进行投告。这种知道发生命案而不首告的行为在清代甚至会被处以“不应为”罪。以《刑科题本》中一案判词为例:“(方士川)惟于陈幅三被害之后并不首告,究属不合,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而在民国这起案件中,法官并不认为作为邻居的陈蔡氏案发后不首告的行为应当追责。
法官作出如此判决,原因之一是旧律中的“不应为”律已经删除,此时的刑事法律已经修改并得到实施。而原因之二则是法律理念的变化。“差序格局”虽然仍存在,但是西方法律理念的传入和法律制度的移植已经开始影响法律适用过程。并且,因帝制被推翻,清末仍留存的恩赦、恩旨这一干预司法的行政权力因素消失。律师制度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增加,表明在司法中个人权利也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些都为法官由传统的“父母官”身份转向中立裁判者身份提供了制度性支持。因此,法官不再以“父母官”角度审判人命案件,判决中联系极为间接的“第三人”的一部分法律责任自然就被免除。而司法者处于中立地位,通常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中立裁判者的司法逻辑取代了“父母官”的司法逻辑,为司法独立奠定了基础。后人虽批评此时的司法因“自由心证”主义诉讼原则等原因而未能达致公平,但从法官的身份和司法逻辑转变来看,这一阶段的司法近代化发展在客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展示出司法文明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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