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生员好讼多事斥革按律发落”一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清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对犯罪士人的定罪量刑时具有明显的差异。上案中,地方巡抚基于犯罪生员的士人身份,仍旧给予了优遇,准其照例纳赎。然而案件上报至中央后,改判为褫革功名,按律判处,士人本应享有的优遇并未生效,反而成为加重处罚的原因。 《刑案汇览三编》中类似案件还有几起,如在“抄袭旧文幸中举人复自检举”[33]、“营书生员商同讹诈挟制闹漕”[34]、“控告二人一虚一实仍应坐诬”[35]、“控告二人勒折浮收一虚一实”[36]、“劣生倡修考棚桥座苛派乡民”[37]等案中,都出现了地方司法官员对犯罪士人优遇轻判或者减等,而中央司法部门甚至皇帝本人对其处罚结果表示不满,最后加等处罚的情形。
在封建集权统治空前加强的清代,州县等地方官员承受着上宪直至天子的重重压力,他们缘何在裁判犯罪士人案件时却与中央有着微妙的差异?那些不得不被地方官员纳入考量范围的其他影响因素十分值得玩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绅士精英集团具有特殊的集体意识和自发维护切身利益的积极性。
士人在清代具有优越的社会地位,而相同的文化教育背景也使得他们之间具有极为强烈的集体归属感,对于侵犯士人利益的行为会自发地积极奔走控诉。即使尚未入仕,但通过科举制度,士人与正式官员之间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如老师、学生、同科及第者。[38]通过这些身份关系,官员、绅与士被紧密地结合在同一张关系网中,而且应当终生保持不变,遇到困难时守望相助也成了他们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所谓“礼一士,则士林皆悦;辱一士,则士林皆怨”[39]。明代著名官员海瑞也曾说:“天下出处衙门,自有重士体面。乃借斯文之名,倡义气之说。或一士见凌于乡党,则通学攘臂争告于有司;或一士见辱于有司,则通学抱冤奔诉于园道。”以至于顾炎武将之描述为:“官府一弗其意,则群起而哄者,生员也……上之人欲治之而不可治也,欲锄之而不可锄也。小有所加,则曰是杀士也,坑儒也。”[40]正如前面论及的“杜黑黉门”案件中就有为同侪申冤鸣不平而牵连涉案的例子。
另外,清代地方州县对犯罪士人的司法裁判还关系到各级学政及官学,国家对审判士人的法定程序作出了种种规定,有功名的士人不能用刑,若想对其进行刑讯必须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先行褫夺功名,而且作出褫夺功名的申请也存在一定风险。例如“批澄城县高令详”一案中提到:“凡判事需情法两平,责受者心服,阅者惬意,而革人衣顶,尤须慎重周详。……乃于此妄诬之案,一详而褫两衿,该令亦秀才出身,何以溪刻至此?即袁明鉴尚未到案,乃于详革后仍请勒传惩责,何其酷也?所请褫革两生衣顶应不准行,仍将该令高锡华详记大过三次,以为居心刻薄自残同类者戒。此批速申三院,以免准驳参差,缴。”[41]县令高锡华申请褫夺士人功名,反被下了“亦秀才出身,何以溪刻至此”的断语,记大过三次,可见清代绅士之间具有极强的同理心,因此地方官员在审理中往往会采取小惩大诫的宽松态度。
二是“绅士”这种地方非正式权力集团对地方官员行政、司法、考成等各方面的制约与制衡。
清代官员任职实行回避制度,州县地方官员既不能在其家乡任职,也不能在其直系亲属做官的地方任职,因此,通过科举或者捐纳补缺上任的地方父母官们上任后面对的是一个全然陌生的环境。自南宋科举取消考察律学后,士人们埋首于四书五经,几乎没有司法审判的理论功底和实际经验,“儒者未入仕时多未尝留意法律,一旦通籍为牧令长,每遇研鞠,茫然莫测其端绪”。[42]既不熟悉风俗人情,又不善于司法政务,初来乍到的州县官员必须借助地方绅士的力量才能顺利处理地方事务,维持稳定的治理,“无幕不成衙”也就成了清代就任地方官的流行谚语,“掌守令司道督抚之事,以代十七省出治者,幕友也”。[43]而幕友的主要来源正是落第的士人、生员。士人虽然为“准官员”,但绝大部分士人终其一生也无法入仕,成为官员幕僚则是一份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职业。除了幕友,许多士人也会选择钻研科条律法,代人参与诉讼甚至成为讼师谋生,清代有名的四大讼师出身皆为士人。地方官员日常审理案件、打交道最多的就是这些既熟悉地方民情又精研律法的士人,如何善加利用这类士人解决讼案是地方官员的必修课。
另外,清代对官员的考成极为严格,其中地方官员在其辖区内的声誉和评价就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而士人作为地方极为少数的精英集团,他们对地方官员的评价往往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清代知县何耿绳曾说:“凡绅士为一方领袖,官之惠誉多以若辈为转移。”为了维护官箴不影响仕途,地方官员在裁判士人犯罪案件时也不得不多加考量。“为政不得罪于巨室,交以道,接以礼,固不可权势相加。即士为齐民之首,朝廷法纪尽谕于民,为士与民亲……自当爱之重之……”[44]正如前面论及的士人诬告县官一案,正是由于案情重大危及官箴,地方官员在审理时尤其重视,不肯姑息。
基于以上这些理由,地方官员在裁判士人犯罪的案件时往往抱有宽恕的心态,只要所犯并非危及统治基础的大案要案,都会以言语警告,略施薄惩的方法尽快了结。
相对于地方政府更倾向于对犯罪士人从轻从简处罚,清代中央政府则持相反的态度。清政府虽然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司法裁判中优遇士人的基本原则,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让士人依仗身份违法乱政。乾隆四年上谕有言:朝廷之所以优待士子者,以其读书明理,立品修身,足以为庶民之表坊,且备登进之选,为国家有用之材也。今则凉薄成风,嚣凌相尚,恃列胶痒,蔑视宪典。以安分为耻,以抗法为荣。平时号为读书明理者尚且如此,愚民无知,群相则效,其为风俗人心之害,何可胜言。且此等人,伏处牖下既不自爱,将来辛登仕籍,必至乖戾纵肆,傲上虐民。尚望其慎守官方,砥砺廉隅,为国家之循良之吏乎?……其闲荡逾检,有玷官墙者,即行黜革。[45]
中央政府掌控全国政治经济,最希望看到的是地方稳定、民心所向,各种政策能够得到有效推行,而士人作为四民之首,即使人口数量占比[46]极少,却天然地担负着教化百姓、辅助维持地方统治的责任,这也是国家给予优遇的根本原因。因此,当本应为道德楷模、引导其他三民驯服向善的士人自己首先开始作奸犯科,中央政府自然倾向于严加惩处,予以严正警告。
此外,中央趋严还与明清之后绅士阶层数量激增、地位相对前朝有所下降的隐形驱动有关。阎步克先生在其《中国古代官阶制度引论》一书中就曾提到封建社会晚期官员品位趋滥问题,而始于明景帝时期的捐监制度更是使得绝大多数士人苦读一生都无法获取的功名、官位显得“唾手可得”,成为权贵、豪富后辈子弟入仕的敲门砖。
顺治六年,因兵饷入不敷出,清政府开始实行捐监制度,顺治十二年“开廪生捐银准贡例”。雍正年间,为了充实仓贮, “允广东、江、浙、湖广以本色纳监”。乾隆元年,则停止一切捐纳事例。然而“廷议捐监为士子应试之阶”,恢复捐监事例,统一到户部报捐。乾隆三年, “诏复行常平捐监例,各省得一体纳本色”。[47]乾隆三十一年,由于陕西省、甘肃省捐监弊案事发,下诏停止捐监,一同停掉的还有安徽、直隶、山西、河南、湖南、湖北,只剩下云南、福建、广东等继续实行。嘉庆十二年,各省恢复报捐从此,捐监随着捐纳制度的风靡而成泛滥之势。
清代捐纳分为捐纳功名和捐纳实职两类,其中捐纳功名所花费的银粮数额较少。如道光年间所开的捐例中规定,贡监生捐银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四两就可捐纳道员,捐银一万六百四十两就可捐纳知府,捐银四千八百二十两就可捐纳知州。[48]但是在清朝中后期,财政困难的清政府开始扩大捐纳范围及数量,如道光皇帝在位三十年,仅捐监一项,便卖得白银3388万两。
将取得功名、官位的门槛降低至几近于无的捐纳制度自然引起了一些有识之士的抵制,如康熙十五年,江南道御史田六善就针对捐纳生员有伤国体提出了反对意见:“纳监者从来本有之例,纳生员自古未有之条,从前黉宫之士皆市读书之人,忽而二百两侧其中,则人皆不以之齿矣。有力之家必惜体统,如此进步何足为荣。臣谓虽悬捐纳之例,必无捐纳之人,无益军需,徒伤国体耳。”[49]但是他的意见并没有被康熙皇帝所采纳:“天下何地无才,何途无品,赀郎始自汉文,而文章如司马相如,政事如张释之,皆以赀郎显。故国家用人不必分其门而阻其途,实政惠民,不必格于成见而徇迂见。”[50]天子以不拘一格选拔人才为理由打开捐纳之门,为了防止捐纳功名官身之人素质太为低劣,还设置了专门的考试制度。然而可想而知的是,本就是为了缓解政府财政危机而设置的敛财之制,其前置的考试制度又能规范到哪里去?如雍正时期一次性对1100名捐纳功名的监生进行考试,其中却有900余人都是冒名代考,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降及晚清,捐纳生员者几占生员总数的50%,用资财捐出身成为清朝一大特点,监生的考试制度也因无法开展而无疾而终。
捐纳功名虽然只是捐出身,但是却能作为取得官员资格的捷径,殷实之家都趋之若。如道光皇帝在位三十年,捐监总数达315825人,加上直隶的京捐,总数在32万人之多,相当于同期进士人数的32倍,举人人数的5倍。据不完全统计,晚清时州县官中捐纳出身者要占百分之二三十。[51]代表社会精英阶层的绅士集体人数如此暴涨,为捐纳开方便之门的中央政府自然心知肚明,优遇士人本来是尊孔崇儒、礼遇熟读四书五经的知识分子之要求,放开捐纳之后其本来目的却几乎不可达到,只要手握孔方兄,人人皆可自称“学生”。顺治皇帝在顺治十年的上谕中说道:“国家崇儒重道,各地设立学宫。今士子读书,各治一经,选为生员,岁试科试,入学肄业和其重也……以致白丁豪富,冒滥衣巾,孤寒饱学,终身淹抑……种种情弊,深刻痛恨!”[52]面对这样的“白丁”士人,却又如何优遇得起来?无怪乎《刑案汇览三编》所见的士人犯罪,地方上报复审的案件中多为从重改判。
陶希圣先生在《中国社会之史的分析》中写道: “在中国本有超阶级的社会群,这便是过去的士大夫阶级”,“士大夫是超阶级的,超出生产组织各阶级之外,自有其特殊利益”。对此王亚南先生评论道:因为他们自己就是支配者阶级,自己就是一直同所谓“自由”农民处在对立者的地位。[53]数千年的中国历史同时也是一部精彩纷呈的专职官僚政治史,对于绅士集团的优遇,也不过是“使全体人民,能‘安分守己’、‘听天由命’地接受官僚统治,并使人民中优异或豪强分子,有机会有志望参加那种统治”[54]。近年来掀起了一股呼吁恢复乡贤政治的风潮,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是见仁见智,其中关于法律层面的探讨却尤显不足,士人阶层在当今社会是否有可供类比的对象?他们在基层治理和法律活动中能够起到什么作用?这些都是可供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注释】
[2]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1~272页。
[3]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266页。士绅是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当地事务的地方精英。与地方政府所具有的正式权力相比,他们属于非正式的权力。
[4]田文镜、李卫:《钦颁州县事宜》,同治江苏书局精刻版。
[5]《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638页。
[6]吕新吾:《刑戒》,第314页。五莫轻打:宗室莫轻打,官莫轻打,生员莫轻打,上司差人莫轻打,妇人莫轻打。
[7]王又槐:《办案要略》,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21页。
[8]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653页。
[9]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10]《论语·颜渊》。
[11]徐忠明:《从清代小说看中国古人的诉讼观念》,《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12]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页。
[1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402~404页。
[14]《政和学规》:“州县学生有犯,在学,仗以下从学规。学规五等。轻者关暇几月,不许出入,此前廊所判也。重则前廊关暇,监中所行也。又重则迁斋,或其人果不肖,则所迁之斋亦不受,又迁别斋,必须委屈人情方可,直须本斋同舍力告公堂,方许放还本斋,此则比之徒罪。又重则下自讼斋,则比之黥罪,自宿自处,同舍亦不敢过而问焉。又重则夏楚屏斥,则比之死罪。”徐松:《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57年版。
[15]陈淳:《北溪大全集》卷47《上傅寺丞论民间利病六条》,影印文津阁四库全书本,第390册,商务印书馆。
[16]徐松:《宋会要辑稿》崇儒之二十二、二十一,“政和三年六月庚申”条,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2197页。
[17]《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481~482页。
[18]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8页。《清会典》卷32,第11页b; 《吏部则例》卷28,第10页b~11页;卷30,第29~30页;《礼部则例》卷59,第3页。
[19]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8页。起初,对州县官的处罚是夺俸九月,1800年以后改为降两级(《学政全书》卷11,第2页、第3页、第8页b、第10页b;《礼部则例》卷57,第7页;《吏部则例》卷28,第18页;《六部处分则例》卷30,第31页)。(www.daowen.com)
[20]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页。省学政有权褫夺生员的功名;如要褫夺贡生、监生的功名,必须得到督抚的同意(《学政全书》卷31,第2页、第3页,第4页b,第7~8页;卷32,第1页;《部礼则例》卷57,第8页;卷59,第3页a~b;《清律例》卷4,第35页b;《办案要略》,第46页;《刑幕要略》,第8页)。
[21]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 《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0页。
[22]张百廷:《〈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见的宋代士人犯法问题》,宋代官箴研读会编:《宋代社会与法律——〈名公书判清明集〉讨论》,台湾东大图书公司2001年版,第54页。
[23][日]左立治人:《〈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法意”与“人情”》,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7页注2。
[24]参见[美]D.布迪、C.莫里斯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5]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26]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 《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7]樊增祥:《樊山判牍正编》,上海大达图书供应社1934年版,第82页。
[28]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29]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6页。
[30]《学政全书》、《续修四库全书》编撰委员会编著:《续修四库全书》卷82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556页。
[31]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 《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1782页。
[3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3]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34]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
[35]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5页。
[36]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6页。
[37]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四)》,北京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0页。
[38]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2~283页。
[39]袁守定:《图民录》光绪五年江苏书局重刊本,第22页。
[40]顾炎武:《亭林文集》卷1,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9页。
[41]樊增祥纂,那思陆、孙家红点校:《樊山政书》,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84页。
[42]《折狱便览》序。转引自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43]韩振:《幕友论》,参见魏源代编:《皇朝经世文编》卷36。
[44]王凤生:《绅士》,徐致初编:《牧令书》卷16,第26页。
[45]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何维楷:《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664页。
[46]参见张仲礼:《中国绅士》,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士人占中国总人口的比例,太平天国前约为0.3%,太平天国后约为0.4%。
[47]《清史稿·卷一百十二·志八十七·选举·捐纳》。
[48]《大清康熙会典》卷21,荒政。
[49]田六善:《生员难断捐纳疏》,《皇清奏议》卷20。
[50]蔡冠洛:《清代七百名人录》,王掞传,上海书店1985年影印本,第1253页。
[51]王笛:《清代县府结构与知县任职规律——一个计量分析》,1990年10月中国社会史第三次研讨会上提交论文。
[52]《东华录》,顺治十年。
[53]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4页。
[54]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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