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文第一部分所述的领事裁判权研究中的两个基本问题,该书作出了这样的回答:
(1)学术界把精力放在讨论“治外法权”还是“领事裁判权”的概念之争其实意义不大,如果一定要作出选择,“治外法权”可能比“领事裁判权”更合适、更接近历史的真相和历史的习惯用法。
(2)在治外法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人并没有感受到危害。即使在1902年中英商约签订以后,中国主动出让治外法权仍时有发生。这说明,取消治外法权只是个口号,中国人并没有作好取消治外法权的心理准备和制度准备,从而治外法权问题和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处于同一时空,但并不同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比较赞同《史稿》的上述观点。
(1)领事裁判权就是一种治外法权(外国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作为制度确立于19世纪40年代,但条约里的规定只是事实描述,[21]在随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并不存在一个专有名词来对此加以概括。按照《剑桥中国晚清史》的说法,王韬是最初提到它的学者之一,他使用了“额外权利”这一说法。但是,黄遵宪使用的“治外法权”成了它的标准名词。20世纪90年代初期,陈炽也讨论过这个问题。他们都列举了治外法权给中国造成的有害影响,要求以公义之名废除它。[22]查黄遵宪《日本国志》所用“治外法权”一词,“谓所治之地之外而有行法之权也”[23]。而查1872年创刊的《申报》,第一次出现“治外法权”一词是1886年, “谓今后朝鲜国款待俄国当格外从优,凡法律刑名未能悉臻妥洽之前,所有俄国人民之住韩者,不能照治外法权绳之俄人”[24],表达的意思是“本国管辖外国人的权力”,恰好和黄遵宪所使用的“治外法权”相反。所以,历史上的“治外法权”一词最初有两重意思:一个国家对在本国的外国人按照本国法律行使管辖权和一个国家对在外国的本国人按照本国法律行使管辖权,[25]它同时表达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两层意思,如何理解“治外法权”的含义,完全看行使权力的主体是谁。
也许鉴于“治外法权”内涵与外延过于宽泛而产生的不确定性,1906年《申报》第一次使用“领事裁判权”一词,“外人游历内地,因有领事裁判权不服从中国法律……虽任意践踏,而媚外之风已成华人第二之天性。彼警察者,既不敢干涉,则立以作壁上观,警察权之难于实行,此其四”。[26]因此,从历史上看,“治外法权”包括并不限于领事裁判权,而领事裁判权毫无疑问是“治外法权”的一种形式。尽管随着英美在中国开设法院,通过专门的司法机构行使属人主义的“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概念自诞生起就名不副实,故在中国大学任教的日本学者今井嘉幸1915年就提出了“外国裁判权”概念以取代“领事裁判权”。
至于把在19世纪从来没有讨论过的外国元首、外交官根据国际法所享受的外交豁免权也纳入“治外法权”的含义,以此说明普通外国人在中国所享受的“治外法权”的不义,进而在“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的区别上大做文章,我至今也末完全明白20世纪初以来的这部分中国学者“意欲何为”?
(2)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领事裁判权问题一直是中国政府拒绝法律变革和内地开放的防御武器。
19世纪40年代条约制度初步确立后,当时的大清国上下也认为这是奇耻大辱,但舆论所最不能接受的是对外国开放通商口岸,准许外国人设置领事馆和外国人携带女眷居住,以及在外交活动中采用“平行”的交往礼节,等等,这些今天看起来完全正常、应该的条款,而“割地”、“赔款”和“领事裁判权”这些今天看起来的“奇耻大辱”,当时的舆论反倒认为是“小节”。翻阅1872年开始出版的《申报》,在1902年之前的三十年里,基本没有批评和讨论领事裁判权的文章,而在中英商约英方作出有条件放弃治外法权的允诺后,《申报》上讨论治外法权的文章急剧增加,1902—1903年间的数省乡试甚至将治外法权问题作为考试题目,这就大大增加了全社会对治外法权的关注度,治外法权问题由此变成了一个公共话题。其中,我们必须看到时人废除领事裁判权话语的复杂性。
时人看到了领事裁判权对中国的危害,但对领事裁判权本身并不否定。例证:①在日本还不是列强的时候,1871年《中日修好条规》确认了双向、对等的领事裁判权。这说明中国人并没有认识到领事裁判权对国家主权的伤害。②黄遵宪主张废除西方在华领事裁判权,但其在后来担任新加坡总领事期间(1891—1894)则积极行使领事裁判权。对越南、泰国等东南亚国家,中国也是享有领事裁判权。甚至日本占领台湾后,中国还向日本讨要领事裁判权。
我的初步看法是,从1843年领事裁判权制度确立到1902年英国有条件承诺允弃的漫长时间里,领事裁判权问题不仅仅是中国的麻烦,它还是中国当政者手里拒绝进行法律变革和拒绝外国人到内地游历、经商和传教的有力防御武器。
(3)关于晚清法律改革的动因,学术界普遍认为与收回领事裁判权有直接关联。而我早在2003年11月中国法律史学会济南年会上宣读过《托“洋”改制——法理派眼中的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27],后又连续发表两篇文章来系统阐明我的观点[28]。我的看法是:1902年,中英商约谈判时,张之洞主导制定了《马凯条约》第十二款关于英国有条件放弃治外法权的承诺,其目的在于推进国内向西方学习的进程;1907年后,张之洞又否定了“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说,其目的是为了反对沈家本过于“西化”的法律改革模式,以维护其“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思路。而在礼法之争中,就修律与收回领事裁判权关系问题的辩论表明,法理派清醒地认识到单纯修律本身并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在礼教文化占主流地位而法理派本身又不敢正面否定礼教文化价值的情况下,只好拿“危机论”(即领事裁判权问题)作为推进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手段。这本身表明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是认同和接受了西方法律文化精神和原则的,他们希望用西方法律的精神来改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这一过程表明,领事裁判权问题始终只是晚清主持改革者推进法律变革的手段。事实上,晚清法律改革作为清末新政的一部分,也是服从和服务于新政这一整体政治局势的,它本身并没有自己额外的起因和目的。因此,清末修律中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不过是手段,法律的近代化才是目的。手段和目的的不相协调,是导致晚清刑事法律改革出现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
对于晚清礼法之争这场争论,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对礼教派观点的同情和理解,但多数意见并没有对礼教派的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反思,于是出现了在清末修律与礼法之争问题评价上的“悖论”。即一方面认为就事论事,礼教派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法理派轻信了西方列强关于变革法律即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清末单纯修律本身并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法理派坚持了法律变革的正确方向,对中国法律的近代成功转型有“筚路蓝缕”之功。一般说来,行为目的的实现与否,与行为评价本身有直接的相关度。如果我们真的认为沈家本轻信了西方列强的承诺,把收回领事裁判权作为修律的直接目的,那么这一目的的没有实现,应该对他主持的修律评价产生影响。但现在我们看到,对清末修律的评价中,完全没有人提到这种影响。清末修律在一个错误的目的和动因引导之下,却坚持了正确方向并产生了良好的结果,这是一件令人“奇怪”的事情。当然,这不是中国法律史的“奇怪”,而是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奇怪”。
在法律史学界, “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学说不仅违背历史事实,而且在理论分析上属于典型的“刺激—反应”模式,这显然对纷纭复杂的中国近代史作了简单化处理。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对中国近代社会和法律变迁的任何解读,必须立足于“中国中心观”才能得到更为深刻的认识。
【注释】
[1]高汉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2]赵晓耕:《试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李洋:《治外法权,还是领事裁判权?——从民国以来学者论争的焦点切入》,《历史教学问题》2013年第6期。
[3]近些年还对此作过详细论证的代表作品有:李启成:《领事裁判权制度与晚清司法改革之肇端》,《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黄源盛:《法律继受与近代中国法》,第二章“晚清法制近代化的动因及其展开”,台湾政治大学法学丛书,2007年,第47~65页;公丕祥:《司法主权与领事裁判权——晚清司法改革动因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4]陈亚平:《〈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与清末修律辨析》,《清史研究》2004年第1期;高汉成:《晚清法律改革动因再探——以张之洞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系为视角》,《清史研究》2004年第4期。
[5]张世明等主编:《世界学者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1644—191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张世明:《再论清末变法修律改革肇端于废除领事裁判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6]《华洋诉讼例案汇编》辑录了道光二十二年至民国四年期间涉外刑事、民事诉讼法规、法令及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大量的案例。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9年起)和大象出版社《民国史料丛刊》(2011年起)均有影印出版,但价格不菲,使用不便。
[7]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www.daowen.com)
[8]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
[9]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3页。
[10]我认为,以1864年《万国公法》引进中国后才有“主权”概念来说明在此之前中国人没有主权观念并不是一个好的解释,否则,就难以理解鸦片战争前中西司法文化冲突到底在争什么。事实上,我们在解析许多由西方舶来、已经纳入主流学术话语的很多“概念”,说“中国从来没有”或者“与之有本质上的区别”的时候,需要特别小心,不要贸然下结论。真实的历史是,一切新知(制),哪怕是直接移植的新知(制),必定是植根于中国旧知(制)的基础上,通过吸收旧知(制)的营养而发展壮大的,否则,中国历史就是割裂的、不可知的。
[11]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页。
[12]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
[13]柯文著,林同奇译:《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增订本),中华书局2002年版,“译者代序”,第8页。
[14]柯文著,林同奇译:《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增订本),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201页。
[15]柯文著,林同奇译:《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增订本),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210页。
[16]赫德著,叶凤美译: 《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111页。
[17]赫德著,叶凤美译: 《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18]柯文著,林同奇译:《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增订本),中华书局2002年版,“译者代序”,第21页。
[19]柯文著,林同奇译:《在中国发现历史:中国中心观在美国的兴起》(增订本),中华书局2002年版,“译者代序”,第22页。
[20]安国胜:《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作者简介页。
[21]如英国首先取得领事裁判权的条约依据是1843年的《五口通商章程》 “英人华民交涉词讼一款”,原文如下“凡英商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勉力劝息,使不成讼。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一例劝息,免致小事酿成大案。其英商欲行投禀大宪,均应由管事官投递,禀内倘有不合之语,管事官即驳斥另换,不为代递。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又不能将就,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既得实情,即为秉公定断,免滋讼端。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参见陈帼培主编:《中外旧约章大全》(第一分卷上册),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22]费正清、刘广京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96页。
[23]陈铮编:《中国近代思想家文库·黄遵宪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页。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黄遵宪首次提出“治外法权”一词,似不确。《日本国志》成书于1887年,刊行于1895年,而早在1886年《申报》上已经出现了“治外法权”一词,从黄遵宪“西人谓之治外法权”一语来看,应该不是他最早提出这一概念。
[24]1886年6月6日(光绪十二年五月初五日)《申报》中《朝鲜与俄国和约之附约密约》一文。
[25]这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直到1903年汪荣宝、叶澜编纂出版的《新尔雅》中,还将治外法权定义为“在甲国领土内之乙国人们,需服从甲国之法律者”,李洋在《美国驻华法院研究(1906—1943)》一书中认为是汪荣宝等留日学生的“误读”,恐值得商榷。
[26]1906年2月6日《申报》中《论中国实行警察权之难及其原因》一文。
[27]收入年会论文集《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变迁与社会进步》(林明、马建红主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8]《晚清法律改革动因再探——以张之洞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系为视角》(《清史研究》2004年第4期);《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中的危机论——以沈家本眼中的领事裁判权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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