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审判理念的发展不仅受到来自司法审判本身合理性的影响,而且与当时的权力控制思维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宋代的制度设计中,对臣下的权力控制是基本原则。当然在专制制度下,“选拔思想上可靠、政治上忠诚的权力执行者,以防范官僚在执行过程中滥用权力,从而更好地为君主服务,是历代专制君主在管理选拔制度建设中所秉承的一个重要原则”[34]。宋代总结唐末、五代的政治教训,对臣下防控尤严。就司法实践而言,宋代君主对臣下同样有极强的不信任感。如《宋史·刑法志一》载: “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 《宋史·刑法志二》也载:“太祖尝决系囚,多得宽贷。”又载:“仁宗听断,尤以忠厚为主。”具体案例如《宋史·刑法志二》载: “宣州民叶元,有同居兄乱其妻,缢杀之,又杀兄子,强其父与嫂为约契不讼。邻里发其事,州为上请,帝曰:‘罪人以死,奸乱之事特出叶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虽无知,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爱,既罔其父,又杀其兄,戕其侄,逆理败伦,宜以殴兄至死律论。’”君主干涉司法个案的情况在宋代不绝于史书,[35]虽然这也能说明他们对司法公正的重视,但御笔决狱显然意味着他们十分不信任司法官吏,不相信他们能够带来整体上的司法公正,因此他们不得不躬亲视事。[36]这与诉讼制度史上一方面不允许越诉,另一方面又开直诉之恩的做法,殊途同归。
宋代对司法权力的控制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现。第一,权力收缩,部分司法权力收归中央,典型的如死刑判决权。《宋史·刑法志一》载:“先是,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覆之职废矣。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第二,加强司法监督,设立专门的提点刑狱司等机构监督地方司法。《文献通考·职官考十五》载:“应诸路转运使各命常参官一人专知纠察州军刑狱公事,管内州府十日一具囚帐供报,有疑狱未决,即驰传以示之。郡县敢稽留大狱,久而不决,及偏辞按谳,情不得实,官吏用情者,并以闻。佐史小吏已下,得以便宜按劾从事。”因此,有学者研究认为:“宋初统治者出于催决刑狱、平反冤狱、惩处司法腐败等目的,史无前例地设立了专门掌管地方司法审判和监督的机构——提点刑狱司,从而使得其对地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大大增强。”[37]可见,宋代司法制度的设立理念之一就是防范司法权力的滥用。
不过,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客观需求,君主仍不得不倚重大部分司法官吏。“法官之任,人命所悬。太宗常降诏书,诸州司理、司法峻其秩、益其俸。”[38]实际上,君主依赖臣下治理国家是不可避免的选择,历代皆然非独两宋。“尽管任何一位君主都不愿意与他人分享其政治权力,但历史发展到北宋时期,依君主一人之力,是不可能完成管理天下、维持官吏机器正常运转、稳定社会秩序的使命的,既然武将已是不可信任的,宋初君主就必须重新考虑合作者的问题。这时,宋太祖开始关注他身边以‘文’起家的读书人。”[39]文彦博甚至曾称:“为与士大夫治天下。”[40]宋代君主不得不信任臣下,导致司法官吏权力的制度性变化。一方面,司法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宋代君主重视法律的功能。 “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也;本朝,任法者也。”[41]不仅如此,宋代还通过科举等措施积极推动官员法律素养的提高。“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其法律考试的种类之多、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在中国古代首屈一指。”[42]受这些制度的影响,宋代官员的法律素养得到极大的提高。[43]法律同时也成为对司法的重要约束。事实上,《洗冤集录》卷1首篇便是《条令》,检录律令中的司法规范条文,就说明了这种制度倾向。
另一方面,宋代君主对司法官吏中的官与吏采取双重态度。与君主对官员的相对信任相比,君主对胥吏的信任程度更低。因此,宋代君主采取赋权于官而从胥吏手中收权的措施,为此朝廷要求州县长官必须亲理诉讼。[44]《宋史·刑法志一》在宋太祖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 “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这就不仅要求州县长官要亲理诉讼,而且要求司法检验的职责由专门官员负责。如宋太宗太平兴国九年七月诏:“御史台推勘公事,其当须推御史并当面推勘,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45]又如《宋会要辑稿·刑法六·检验》载真宗咸平三年十月诏: “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阙正官差以次官,画时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致命去处,或的是病死之人,只仰命官一员画时检验。若是非理致命及有他故,即检验毕画时,申州差官复检诣,实方可给与殡埋。”总的来说,“由于《宋刑统》的规定不足以解决检验实际中所存在的问题,便以敕、令、格、式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的与检验有关的法令”[46]。而从古代权力逻辑出发,赋权实际上意味着控权。[47]对权力的控制体现在司法制度的方法面面。
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控制司法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成为司法审判的制度倾向,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司法权力能够得到绝对成功的控制。[48]不过在控制司法权力的指导方针下,两种不同的控制路径成为主要方式——职权控制和知识控制。职权控制要求科举出身的官员承担更大的司法职能,而且这种司法职能法制化、责任化的程度比较高。[49]只是我国古代社会的司法现实却有如下特征:集权而非分权;知识的统治;非专业化知识的统治;没有对抗的司法。[50]换言之,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们并未受到专门知识的训练,而更多地受到儒家知识的浸熏,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官员在司法方面力不从心,不得不受制于胥吏。[51]这导致如何提高官员的司法知识以保障官员对司法的主导性并从根本上推进司法公正成为时代需求。[52]《洗冤集录》诞生时所面临的时代背景就是司法官员缺乏但却亟须专门知识的制度窘境。此即《洗冤集录·序》所谓“年来州县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选。更历未深,骤然尝试,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纵有敏者,一心两目,亦无所用其智,而况遥望而弗亲,掩鼻而不屑者哉”的情形。从这一角度出发,《洗冤集录》本质上来说是司法官员合理运用权力的教科书。同时,作为集技术规范大成的《洗冤集录》以规范化的知识体系控制了司法操作流程。正如福柯所言:“我们应该承认,权力制造知识(而且不仅仅是因为知识为权力服务,权力才鼓励知识,也不仅仅是因为知识有用,权力才使用知识);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53]因此,司法需求推动司法技术的知识进步,而这种知识进步也内在成为权力控制的重要途径。所以说,《洗冤集录》并非仅仅是权力运行的教科书,规范化的检验操作意味着司法权力必须遵循特定的规则,不合理的操作程序则不仅意味着可能会获得不正确的检验结果,而且也是司法权力的滥用。知识所具有的超越时空性也能对后世的司法权力构成制约。
结 语
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理念中,司法的目的性具有强烈的指导性。一方面,司法是治平天下的基本工具;另一方面,司法也深系百姓的身家性命,故国家目的性与个案正义构成整个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只是,在不同时代,具体的司法官员究竟更重视国家目的还是个案正义或有所差异。但这两者总的来说可以并行不悖。由此,司法权力的运用需要得到更合理的规范,宋慈及其《洗冤集录》在很大程度上试图发挥这种限制司法权力并使其良性运转的功能。法官司法不应该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应遵守应有的技术规则,且应遵守司法的内在价值,追求良好的社会秩序与个案正义。通过宋慈,我们可以发现古人为之作出的巨大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
【注释】
[1]周东平,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勤通,湖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2](南宋)刘克庄:《后村集》卷159《宋经略传》。
[4]《汉书·刑法志》。
[5][日]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时代观》,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一卷,黄约瑟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3~14页。
[6]参见李华瑞:《“唐宋变革”论的由来与发展(上)》,《河北学刊》2010年第4期,第64页。
[7]柳立言:《何谓“唐宋变革”》,《中华文史论丛》(总第八十一辑),第133页。
[8]参见李勤通:《中国古代法律中生命价值的双重性解析》,《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96~98页。
[9]当然死刑的限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与宋代严酷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并行不悖。以至于“用各种事实上的酷刑,取代唐代五刑,是唐末以来法律调整的另一个趋势。其明显的例证就是恢复使用早已废除的酷刑,例如腰斩、枭首、族诛等,甚至在五代还出现了凌迟刑、滥用决杖和改用军法戮人等”。周东平主编:《中国法制史》,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10]参见李勤通:《法律事件抑或政治事件:从法律解释方法看阿云之狱的定性》,《法律方法》(第16卷,2014年),第57~68页。当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多元的。如有学者认为,受佛教观念影响,“一方面死刑犯获得死刑是罪有应得,另一方面又有司法者认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轻判死刑犯也是积累阴德、获得福报的方式;更有甚者,通过做功德的方式洗清罪恶,抵消因滥施刑罚获得的业报。到宋朝时这种情况更加明显”。陈义和:《佛教观念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初探》,《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149页。当然,不管受什么原因影响,不仅包括被害者也包括犯罪者的生命都受到司法的重视。
[11]王安石:《本朝百年无事札子》。
[12]宋慈:《检法书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466页。
[13]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14]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权益在宋代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普遍性。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太祖开宝二年八月己卯”条载宋太祖开宝二年诏:“自今奴婢非理致死者,实时检视,听速自收瘗,病死者不用检视,吏辄以扰人者罪之。”
[15]沈家本:《寄簃文存》卷6《无冤录序》。
[16]俞荣根、吕志兴: 《中国古代法医学:宋(慈)学——宋慈及其〈洗冤集录〉》,《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1期,第55页。
[17]闫晓君:《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43页。
[18]参见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19]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33页。
[20]实际上从宋慈的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看出这种内在的冲突。如刘克庄称宋慈“敢讼清明,决事刚果,抚善良甚恩,临豪猾甚威”。(《后村集》卷159《宋经略传》)无论是抚善良还是临豪猾,这意味着宋慈的司法实践具有强烈的工具导向,尤其威豪猾可能代表他不惧对豪强适用重刑,但显然与他重视人命的理念可能有内在冲突。因此,他重视证据、罚当其罪的理念可谓有所本。
[21]罪刑相当的理念从宋初开始就已经成为司法的主要原则。参见柳立言: 《吏理的法理:宋代开国时的法制原则》,《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8辑,第245页。
[22]陈景良:《宋代司法传统的现代解读》,《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31页。
[23]《折狱龟鉴》卷6《证慝》。(www.daowen.com)
[24]《折狱龟鉴》卷6《证慝》。
[25]余英时:《宋明理学与政治文化》,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第7页。
[26]参见李勤通:《理学的实践面向:真德秀法律思想研究》,《宋史研究论丛》(第十七辑,2015年),第49~70页。
[27]黄蓉:《宋慈述论》,《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79页。
[28]《洗冤集录·原序》。
[29]林永匡、朱家源:《宋代杰出的法医学家宋慈》,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1期,第75页。
[30]王晓龙、吴妙婵:《宋代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9页。
[31]王晓龙、吴妙婵:《宋代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0页。
[32]张连举:《宋慈和他的〈洗冤集录〉》,《政法学刊》2014年第4期,第87页。
[33]参见蒋铁初:《中国古代判决的事实依据——以清代为例兼与法定证据的比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第65~91页。
[34]王义保:《中国古代专制主义的政治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35]参见马泓波:《〈宋会要辑稿·刑法〉整理与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3~77页。
[36]实际上,不仅君主不信任臣下,官员也不信任胥吏。例如,真德秀对胥吏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认为很多狱讼冤案都出于胥吏之手。“访闻诸县间有轻置人于囹圄,而付推鞫于吏手者,往往写成草子,令其依样供写,及勒令立批,出外索钱,稍不听从,辄加捶楚,哀号惨毒,呼天莫闻。”因此要想做到政平讼理,需要“为知县者每每必须躬亲,庶免冤滥”。真德秀:《劝谕事件于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页。又如胡太初《昼帘绪论·事上篇》称:“刑狱民命所系,苟有过误,厥咎匪轻。杀伤多委同官验视,安知其无或疎卤乎?罪囚淹禁,动经岁月,安保其无或疾病乎?结解公事,惟凭供款,又安信其果无翻异乎?”显然他对胥吏很不信任。宋慈也同样如此。如《洗冤集录·序》:“年来州县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选。更历未深,骤然尝试,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纵有敏者,一心两目,亦无所用其智,而况遥望而弗亲,掩鼻而不屑者哉。”这一点也得到皇权的认同。“宋代以来强化州县长官司法审判职能的原因,乃是因为皇帝看出‘胥吏’参与司法审判导致的腐败;反之,这一制度安排的背后,乃是皇帝坚信,那些通过科举考试上来的官吏要比‘胥吏’更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徐忠明:《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第29页。总的来说,皇权对官与吏皆不信任,但对官的信任程度又大于吏。
[37]王晓龙:《宋代提点刑狱司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2页。
[3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真宗咸平三年五月丙寅”条,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1021页。或见陈景良:《宋代司法传统的叙事及其意义——立足于南宋民事审判的考察》,《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103~116页。
[39]徐红:《北宋初期进士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4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1“宋神宗熙宁四年三月戊子”条,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5370页。
[41]《陈亮集》卷11《人法》。
[42]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页。
[43]参见陈景良:《宋代司法传统的现代解读》,《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29页。
[44]参见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陈玉忠:《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研究》,河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2~66页。
[45]《宋会要·职官》五十五之二。
[46]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5页。
[47]参见关保英:《唐六典的行政法文化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5期。
[48]参见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49]如宋代实现限期结案制度,这使得官员的司法职责变重,也必然使得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水平要求提高。参见王云海:《王云海文集》,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425页。
[50]参见贺卫方:《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近代化》,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85页。
[51]参见张正印:《宋代司法中的“吏强官弱”现象及其影响》,《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第143~149页。
[52]在宋代司法检验制度化的背景下,检验也是司法官员的职责。如《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三》载宋徽宗政和七年十月诏:“访闻福建路州县、乡村委官检验、复检,多不躬亲前去,只委公人同耆壮等。事干人命,虑有冤枉。仰提点刑狱申明条法,行下州县,违者奏劾,不以赦原。”或参见黄道诚:《宋代司法检验的制度化、法律化》,《云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35页。
[53][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 《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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