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第一,德主刑辅,通过司法尤其刑事司法对百姓进一步教化,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于刑”[3];第二,追求个案正义,避免刑罚滥用,如汉宣帝所谓“决狱不当,使有罪兴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4]就这两者而言,前者具有宏观上的政治目的性,后者则落实到微观具体的司法实践,更为关注百姓生活。这些价值诉求在整个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但由于时代性差异,不同时代司法审判的价值诉求仍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尤其在唐宋变革时期,法律也发生显著的变化。就司法审判而言,生命价值的凸显,使得司法审判更为慎重,这也使得重死化生成为以宋慈为代表的宋代法官群体的重要价值取向,也因此,个案正义显得更为重要,德主刑辅的工具主义色彩相应地有所淡化。
内藤湖南倡导的唐宋变革论认为:“近世人民的地位和财产私有权,与贵族政治时代大异其趣。贵族时代开始,人民在整体贵族眼中视若奴隶。隋唐时代开始,人民从贵族手中得到解放,由国家直辖。”[5]宫崎市定甚至认为贵族所有庄园的农奴部分被解放后,以自由平等为原则的新社会也逐渐出现。[6]就法律层面而言,他提出唐宋变革的一大表现就是:“宋代司法制度成熟,讼学发达,注意个人权利。”[7]所谓注意个人权利,除财产权的壮大外,最为重要的当是生命价值在政治社会观念中的提高。从唐代到宋代,百姓的生命价值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若从更长时段上可以断言,从汉代到隋唐再到宋代,生命价值有着渐重的趋势,虽然隋唐相比汉、宋有所不如。[8]因此,司法重视生命成为宋代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价值取向。在立法上,宋代帝王极为注重适用刑罚的宽缓性,尤其注重限制死刑的适用,如创设折杖法、沿用死刑复奏制度等。[9]重视生命的司法倾向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指导原则。典型的如宋神宗年间的阿云之狱。在这一案件中,以王安石为首的一派不惜更改立法原意来保住犯罪者的生命,[10]声称:“伏惟仁宗之为君也……未尝妄兴一役,未尝妄杀一人;断狱务在生之,而特恶吏之残扰。”[11]
这一点在宋慈的司法理念中也有所体现。如宋慈曾经在一个案件判决中指出:“在法:以恐惧逼迫人致死者,以故斗杀论。若(犯人王)元吉之犯绞刑,盖亦屡矣。恶贯已盈,岂容悻免,欲将王元吉决脊杖二十,配广南远恶州军。”[12]而按《宋刑统·斗讼律》 “斗殴故殴故杀”条载:“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13]也就是说,宋慈的判决是在法定刑之下,这使得犯罪者得以活命而被配流。司法实践的轻刑化意味着对人命本身的看重。更重要的表现则体现为宋慈《洗冤集录》中对生命全面重视的态度。一方面,宋慈重视死者,强调为死者洗刷冤屈的重要性。因此,他在《洗冤集录》中有针对性地介绍了不同的死状而非不同的人,且对人与人之间的区别,重点关注的是男、女、老、幼等生理差别。当然,由于身份不同,可能致死的原因或不同。如《洗冤集录》卷1《疑难杂说上》指出验尸需要注意“人力、女使因被捶挞在主家自害、自缢之类”[14]。另一方面,宋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慎重态度,在“杀人者死”的刑法规则背景下,杀人案件证据的重要性显得极为突出,正如沈家本所言:“大辟之狱,自检验始。”[15]故《洗冤集录·序》称:“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亦即宋慈之所以撰写《洗冤集录》,很大的目的在于防止冤枉犯罪嫌疑人,避免因为错判导致犯罪嫌疑人蒙冤承受死刑。故也有学者提出:“《洗冤集录》是宋慈‘重人命’、‘洗冤泽物’思想的产物。”[16]这一看法颇为中肯。(www.daowen.com)
总的来说,整个宋代司法审判理念的背景具有很强的延续性。因此,宋代司法官吏对司法权与洗冤救命之间关系的认识都非常清楚。如《棠阴比事·序》称:“凡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天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比他职掌尤当谨重。”又如《折狱龟鉴》卷1《释冤》载:“君子所贵者,不在核奸,而在释冤也。”由此可见,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在宋代就典型地表现为追求个案正义,避免刑罚(尤其死刑)滥用,而宋慈可以说是其中的典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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