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秦汉司法变迁的原因及得失

秦汉司法变迁的原因及得失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春秋决狱”从儒家的经义出发,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协调,力求法律的尊严和多数人赞同之间的调和,对封建法律中有乖人情之处进行了纠正,起到了接续传统、安定人心的作用。此案虽不是“春秋决狱”的案例,但确实吸取和运用了其精义,使案件最终通过上述解释得到了符合法律原意的解决。或许正因“春秋决狱”作用之巨大,播流之广泛,影响之深远,后世对其评价亦截然不同。

秦汉司法变迁的原因及得失

从“一断于法”到“春秋决狱”的转变,本质上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沿着同一方向的司法路径的重新选择。首先,法律适用的困境丛生。“一断于法”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技术,已经捉襟见肘。一方面,汉代频繁且大规模立法,导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导致“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又“律有三家,说各驳异”,[28]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缺少统一的法典,诸法律渊源之间杂乱无章,不成体系,法令中互文、重叠、矛盾和漏洞较为普遍,导致无法辨读,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29]。其次,皇权重建困难重重。自汉代开国至武帝时期,并未产生过像秦朝那样的中央集权,依旧延续了分封的传统,导致严重的地方割据和叛乱,甚至“诸侯王或相互勾结、心存叛意;或专擅王国政权,不从号令,任意杀害中央派驻官员”[30],如高帝时期,英布、彭越、臧荼等异姓王的叛乱;文帝时期,刘兴居、刘长等同姓王的叛乱;景帝时期的“七王之乱”等,使皇权相对地方的权威一直无法有效确立。再次,儒学勃兴下的学说输出。高帝对“贤士大夫”和武帝对“孝廉”的征召,在事实上引领了当时的学术,使代表儒学的儒生们进入到帝国的行政体系中,带动了学术潮流、社会阶层和价值理念的变迁。汉景帝时期,以胡毋生和董仲舒为代表的齐学学者,被招为博士,二人在前人的基础上通过对孔子《春秋》进行阐发,将儒学理论改造为符合“大一统”需要的新儒学,主张拨乱反正、大义灭亲、对乱臣贼子大力镇压,得到了汉武帝的欣赏,取得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学术统治地位。最后,伦理重建的迫切需求。《史记·商君列传》载,秦律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并极力主张“告奸”和“连坐”。贾谊认为,“商君遗礼谊,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灭四维而张,君臣乖乱,六亲殃戮,万民离叛,社稷为虚……德泽亡一有,而毒盈于世。下憎恶之如仇雠”。[3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秦的统治方法过于刻薄寡恩,对传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因此产生了伦理重建的迫切需求。

“春秋决狱”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兴起,若要对它进行正确理解,需要将其放入恰当的历史语境之中,正如伽达默尔所说:“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他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一种名副其实的诠释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因此我就把所需要的这样一种东西称为‘效果历史’。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32]按照这种方式来进行理解,“春秋决狱”的确是历史“深思熟虑”的选择。

首先,它起到了安定人心、稳定社会的作用。韩非子主张“为政而期适民”,是“乱之端,未可与为治也”[33]。从睡虎地秦简中某郡守给下属的文告中亦可见对法律无所不能的崇拜:“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除其恶俗。”[34]法家之法最终导致“君臣乖乱,六亲殃戮,万民离叛,社稷为虚”。“春秋决狱”从儒家的经义出发,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协调,力求法律的尊严和多数人赞同之间的调和,对封建法律中有乖人情之处进行了纠正,起到了接续传统、安定人心的作用。

其次,它弥补了成文法之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原则覆盖条文,为司法判决提供统一标准。 “春秋决狱”作为一个较为统一的价值体系,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二是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有效解决汉律中存在的立法矛盾。汉景帝时期的“防年杀继母案”,身为太子的刘彻运用儒家经义进行了较好的论说:“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35]此案廷尉上奏景帝,应是因为依律以大逆论有不妥,其关键点在对“母”的理解和解释上,武帝解释“继母如母”,继母乃是因其与父亲的婚姻关系产生的一种拟制的母子关系,这种关系随着父亲被继母杀死而消失。此案虽不是“春秋决狱”的案例,但确实吸取和运用了其精义,使案件最终通过上述解释得到了符合法律原意的解决。(www.daowen.com)

再次,它揭开了法律儒家化大幕,促进中华法系之成熟。 “春秋决狱”使经义解释高于法条、渗入法条和支配法条,形成了经、礼、律例并行的封建法渊源体系。一方面,法条的规定可以引入国家的暴力强制,使经义所阐明的原理具有法制威力;另一方面,具有模范宣示性,并且在经义解释变迁的时候,法条总是顺从于理念。[36]“春秋决狱”要求以儒家经义作为司法依据,促进了官僚集团对儒家经义的重视和研习,并吸引大批的熟悉儒家经典的儒生成为司法官员; “春秋决狱”作为一个价值体系,几乎天生具有法律解释和选择功能,通过利用儒家经义中蕴含的原则,对封建法律的儒家化起到了润物细无声且意义深远的影响;通过引经决狱,使经学刑德观进一步法律化,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德主刑辅的学说也由此成为后世封建立法的指导思想。

此外,因汉初主张“黄老”,强调祖宗法制,而忽略“君唱臣和,主先臣随”,导致管理疏松,控制乏力,使得中央的权威难以确立。董仲舒在“君权神授”的基础上提出了“天人感应”说恰逢其时,为汉武帝挣脱祖制枷锁找到了理论依据,其“大一统”思想和维护宗法等级秩序的纲常伦理,亦有助于维护君主专制和皇帝的权威,儒学由此变成了一门显学。儒学的上位促成了汉代“刑德观”的形成,虽说已是汉代中期,但其注重伦理纲常——“春秋决狱”的做法,无疑对当时的司法乃至法权威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或许正因“春秋决狱”作用之巨大,播流之广泛,影响之深远,后世对其评价亦截然不同。如王充认为, “董仲舒春秋之义,稽合于律,无乖异者”[37]。清人马国翰认为,董仲舒春秋决狱“衡情推理,颇持其平”[38]。有今人认为,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则不断地进入到法律中,中国古代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也日趋完善。[39]而近代以来,论者多持否定批判态度,如章太炎刘师培陈寅恪等,他们都认为“春秋决狱”曲相附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实属败坏法治。历史无法假设,我们不能想象失却儒家精神的封建法制将会走向何处, “春秋决狱”作为历史的选择,确实发挥了正面作用,但其产生的负面作用亦显而易见且影响深远。“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40],“春秋决狱”以“原心论罪”为基本原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造成了法制的不稳定,为酷吏任意解释法律、罗织罪名、滥杀无辜提供了便利,正所谓“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41]。章太炎对这种现象进行了评说:“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埻之明,而从縿游之荡,悲夫”[42],使“春秋决狱”最终蒙上了法家之“术”的色彩。“春秋决狱”的随意性,产生了“惟良折狱”的需求,司法领域中的“良人”由此成为刚性需求,最终导致对“人治”的依赖,中华法系中的“法治”因子亦由此归于寂灭。“春秋决狱”多为断章取义,并无固定之界说, “罪同而论异”的情况依然普遍。汉高祖入咸阳后,与父老约定“杀人者死”,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也引征荀子之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但是根据“春秋决狱”,却是“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43],对杀死复仇者可免死。如东汉建初年间,“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因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44],这一做法导致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复仇现象普遍,司法权威遭到较大的破坏。此外,在司法中处处引用经义,把权威和经典当作崇拜对象,逐渐形成了“应经合义”的司法风格和“通经致用”的思维模式。这种顽固、僵化的思维习惯使得儒生们堕入“畏天命、畏圣人、畏大人”的泥淖和封闭性思维的深渊,失去批判、怀疑精神而成为皇权和经典的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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