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二者的价值异同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二者的价值异同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对“一断于法”和“春秋决狱”进行分别研究的成果较多,较少对二者进行专门的比较研究。这可能恰好体现了一种颇近常理的假设或先见:“一断于法”和“春秋决狱”代表了两种截然的司法方式和司法价值,二者较少重叠或相同,因此没有比较研究之价值和可能性。“春秋决狱”的司法价值则相应地呈现出更加多元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二者的价值异同

现对“一断于法”和“春秋决狱”进行分别研究的成果较多,较少对二者进行专门的比较研究。这可能恰好体现了一种颇近常理的假设或先见:“一断于法”和“春秋决狱”代表了两种截然的司法方式和司法价值,二者较少重叠或相同,因此没有比较研究之价值和可能性。殊不知,历史传统的惯性巨大,它既非骤然形成,亦不能倏然寂灭,在“一断于法”和“春秋决狱”这两种看似截然的司法方式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同一。

首先,汉践秦祚后对秦律进行了全面的继承,在立法内容上具有一致性:

初,高祖不修文学……初顺民心作三章之约。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陆贾造《新语》。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7]

秦汉法律的这种继受关系,瞿同祖先生亦说得很清楚:秦、汉的法律都是法家拟定的。商鞅的秦法渊源于李悝的《法经》,萧何定汉律又承秦制,为法家一脉相承的正统,完全代表法家精神。[8]因此,法家的制度并未因王朝的更迭而破产,而是通过新的立法活动,被重新固定下来。

其次,秦汉法治在价值上表现出一定的同一性。通过商鞅变法时期和武帝时期的两个司法案例可窥其一斑:

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9]

昭平君犯法当死,因为是公主之子,廷尉不敢擅作主张,便请示武帝决处。武帝“为之垂涕叹息,良久曰: ‘法令者,先帝所造也,因弟故而诬先帝之法,吾何面目入高庙乎!又不负万民。’乃可其奏,哀不能自止,左右尽悲”。[10]

上述司法案例中,刑罚所指向的对象非亲即贵,都与最高统治者具有较强的血缘或人身关系。秦人主张不别“亲疏”、“贵贱”而一断于法,汉武帝则是出于“孝情”和“民意”而遵从法治。尽管与秦人相较,汉人的司法价值来源有较大不同,这种不同终究只能被当作解释体系的不同所致,但落到“法治”上来,最终体现了秦代“一断于法”的法律权威思想在汉代的延续。甚至可以断言,对待“法家之法”,汉武帝不仅未发生态度上的转变,甚至有所偏爱,在立法、司法上较为全面地追随了法家,以致“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网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11]。由是观之,汉代不仅继承了秦法酷烈的特点和“一断于法”的精神,而且汉律更加深密,将法家之“法”阐发得更加深刻,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以致沈家本先生认为这一时期为“汉法最苛急之时也”[12]。(www.daowen.com)

本文认为,秦汉之际法律的上述继受关系,源于三个方面。其一是秦亡未久,秦时期形成的“法治”传统在心理层面还未消失。如刘邦起事时,萧、曹都是文吏,“恐事不就,后秦种族其家”[13],最后才推举了刘邦。说明秦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不仅仍然发挥效力,且已深入民众的心理层面。其二是汉代统治阶层对律法需求的自觉。如《汉书》卷39《萧何曹参传》记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律令图书藏之。”萧何作为秦代地方基层文法吏,自然深谙律令的重要性和秦律可资借鉴之处。其三是秦代律法本身具有较高的效率价值使其对帝王具有与生俱来的吸引力,这一点从商鞅变法的效果不难得见。正是上述三个方面共同作用,促成了汉代对秦法的继承和发扬。在继承秦法的基础上,汉代的改革集中体现在“春秋决狱”,而不是对法律制度本身的修正。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汉初的刑罚制度改革。受黄老思想的影响,“约法省刑”体现在司法上表现为较为鲜明的轻刑主义倾向。如汉文帝十三年“缇萦上书”,汉文帝认为没有施行教化而使百姓犯罪已是自身“不德”,肉刑“断肢体,凿刻肌肤”,“何其楚毒而不德也”,因此下诏废除肉刑。汉景帝时期,又两次对笞刑进行了改革。这种反对“不教而杀”和“楚毒不德”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儒家“圣人之治”、 “王道”的回归。二是“春秋决狱”以“原心定罪”为原则,在法条不周或人情与法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直接以儒家经典作为审判依据,或依据儒家经典所倡导的精神对犯罪者施以相应的刑罚。[14]“春秋决狱”最初的适用前提只能是法无明文或疑狱,但后来很快发展为司法的时尚,以致制定法被虚置。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春秋决狱”虽与秦时“决事比”存在技术上的差异,但二者在功能意义上或可等而视之。总的看来,汉代的轻刑思想虽然对后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对司法路径转换产生决定性作用。直到汉武帝时期,儒学作为正统理论兴起,虽未对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但通过把儒家经义引入到司法判决中来,用法律文本之外新的权威对法制体系的最终指向进行了纠正,通过个案改变汉代法律适用的路径和结果的同时,进而影响了汉代的法治格局。这种法治格局的转换,集中体现在秦汉司法价值的同一与变迁之中。

“一断于法”的司法价值立基于法家的“性恶论”。商鞅认为,人天性趋逸避恶,好逸恶劳,必须劫之以法。韩非子亦认为,人的关系是建立在利害的基础上,“甚至于父母之于子,君上之于臣民,主人之于庸客”[15],莫不如此。因此,法家认为,人是无法通过教化来进行约束的,必须运用法律来强制和约束。司马谈在《论六家之要旨》中把法家思想概括为“严而少恩,不别亲属,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春秋决狱”的司法价值则相应地呈现出更加多元化的特点。现存“春秋决狱”的案例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统治集团内部涉及危及皇权及亲贵的犯罪案件;一类为一般刑事案件。对前一类案件的犯罪人,一般会加重刑罚;对后一类案件则一般会减免刑罚,甚至进行旌扬,如后世多见的孝子、列女杀人。也有个别案件与道德伦理尤其相悖,依法已不足惩其恶,或虽法无明文,断狱者亦造狱严断。如汉元帝时期,“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 ‘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曰:‘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悬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16]。上述两类案件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司法价值。从“一断于法”与“春秋决狱”的司法价值的统一和变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壹刑”到“衡平”,体现了司法社会功能的重大转变。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17]商鞅还认为, “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18],言行皆须以法令为依据和标准,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即摒绝其他规范,反对“明德慎罚”的法律观,主张“一断于法”,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使法律成为断案的唯一依据。而“春秋决狱”的司法衡平价值首先在于其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判断标准的公平。达维德说:“中国人很不相信法学家。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架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19]其次为源于“五行循环论”的合乎“时”的观念。追求阴阳平衡,即“根据时势变化,用刑至极易以德,用柔至极易以刑,循环往复,便宜为是”[20]。再者,即由儒家伦理阐发的“实益均衡”。“实益均衡”在司法结果上追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主要体现在对复仇、烈女等现象或个体的容忍甚至旌扬,最终达致社会心理的平衡。

其二,从“去刑”到“息讼”,体现了司法价值追求的转变。商鞅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21],韩非子则认为,“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22]。法家重刑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司法中,就是运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采取刑罚之害远大于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本身的做法,希图通过刑罚的威吓主义,使人们不敢轻易触碰刑网,实现“以刑去刑”事前预防的刑法目的。而孔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23],体现了司法的价值“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所凸显的个人权利和法律秩序,而是诉讼的最终结果,无讼”[24]。而且,从现存的“春秋决狱”案例来看,大量的案件避开了法律的正式规定,选择用儒家的伦理道德来进行解决。 “春秋决狱”指导下的司法过程,一方面成为显示法官平息诉讼的智慧的表演,另一方面成为了德化万民的理想途径,体现了更高的司法价值追求。

其三,固守“皇权至上”,体现了司法内在价值的稳定性。素习“申商刑名”的晁错认为:“其立法也,非以苦民伤众而为之机陷也,以之兴利除害,尊主安民而就暴乱也。其行赏也,非虚取民财妄与他人,以劝天下之忠孝而明其功也。故功多者赏厚,功少者赏薄。”[25]法家主张的“法”、 “势”、“术”,强调法自君出,说到底都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君主。因此,在法家思想的驱动下,秦律俨然是皇权的结晶体,皇权已然成为司法的原初价值。虽然与法家对君主权威的解释路径不同,但丝毫不影响儒家学说服务于君权的本色。董仲舒由“阴遵阳卑”的法则,引申出“三纲五常”的学说,这一学说将君主置于权力“差序格局”的正中央,君主的绝对权威由是成为“春秋决狱”这一司法活动的最高纲领。太尉周勃“矫节”控制北军,最终诛杀诸吕和少帝,文帝虽为最直接受益者,但事后对周勃的抑制和寡恩可以看出君权对敢于“矫制”的大臣的猜忌和防范。武帝时期的“徐偃矫制案”亦是较好的例证。[26]

从整体上看,秦代的司法呈现出较为简单的线性特征,其价值以皇权为核心,注重维护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绝对权威,主张严格的法律平等适用和刑罚运用的严酷性,追求较低限度的社会治理目标。汉代司法基本沿袭了皇权至上、法律至上和“去刑”(在儒家的观念中体现为“息讼”)等价值,但在解释路径上显得更为复杂,并追求大而化之的理想司法境界。梁治平先生认为,儒者之所以主张“治人”、 “任德”,正是因为在关于“法是什么”这个问题上,它与法家有着完全一致的看法。[27]由此可见,秦汉之际的司法价值对立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急酷与宽平、深刻与约省等层面,这种对立仅仅是工具价值的对立,最终仍要回归“皇权至上”这一终极价值。正是皇权这种对于司法价值的统摄关系,使“刑德观”的形成和儒法合流成为可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