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是个舶来词。中国古人惯于把“价”和“值”分开运用,“价”在清人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中的解释为:价,善也。 《诗》曰: “价人惟藩”。“值”在《说文》中训为:值,措也;《说文丛录》解释为:值,本作直……值与置同,故《说文》训值为措,训措为置,互相转置,其音义并同。从古人对“价”和“值”的解释和使用来看,“价”、“值”作为经济学词汇在词源上使用,表达了同一个意思,即某一事物的价格或对人的益处。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的内涵更为复杂,它“主要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以及人们的行为对个人、阶级、社会的意义。某种事物或现象具有价值,即指该事物或现象对个人、阶级社会具有积极意义,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成为人们的兴趣、目的所追求的对象。价值是通过人们的社会实践实现的”[2]。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价值的一般本质在于,“它是显示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价值同人的需要有关,但是它不是由人的需要决定的,价值有其客观基础,这种客观基础就是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所固有的属性,但价值不单纯是这种属性的反映,而是这种属性对于个人、阶级和社会的一定的积极意义,即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成为人们的兴趣、目的所追求的对象”[3]。
以上是对价值的一般性解释,但对其外延的理解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论者认为,价值体现在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它指的是“事物的社会存在或对人的存在,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它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因此,事物的价值是与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一种事物只有当它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时才有价值”[4]。也有学者认为,价值具有两面性,不仅可对人产生积极作用,亦可产生消极作用,其“本质植根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因此,可以把价值定义为:客观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结构、需要和能力是否相符、相一致或相接近的性质。如果这种性质是肯定的,就说客体有价值或有正价值;如果是否定的,则意味着客体对主体无价值或有负价值”[5]。本文较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将价值理解为主体追求的用以满足自身需求的对象。
今人对司法价值的论述不少,但鲜有对其进行概念之抽象,目前的研究结果中多为列举式的表述,如司法价值包含人道、公平、正义、民主、效率、公开等。但从列举的对象可以看出,将价值理解为一种具有高度抽象特征的理念应无疑异。结合前文对“价值”的考释和相关观点,本文将司法价值简单概括为司法主体所追求的用以体现司法目的的那一类理念的总和。由于司法的价值主体具有相对性,在不同历史时期、政治背景和法律文化下,其追求的理念不同,而且往往出现司法主体身份混同的现象,比如司法者兼具统治者、立法者等身份。因此,对司法价值的理解,应将其还原到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中。(www.daowen.com)
按照陈晓枫先生的法律文化结构理论的层级划分,法律文化可分为三个层级:一是表层结构,即法律文化的立法和社会层面的表现形式。具体指法律文化借之显现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物质设施、法学理论、法学观念。它是法律文化所要求的行为准则,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形式要素,或获得国家肯定的理论形态。二是中层结构,即法律文化的公理和逻辑形式。具体指通过人们的理念才能联接构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经验和法律艺术的总体特征,以及人们据之进行法律思维的、由清末传入的中国化大陆法系法学理论。它是法律文化指令的行为准则所获得的公理、正义性、逻辑论证以及具体规范在整体操作上的联结。三是深层结构,即法律文化所要求的行为准则的始原与核心。具体指从上古到现在沉淀凝结而成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基本范畴。它是文化指令发出的本源所在,控制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转。法律文化的三个层次,分别满足了文化作为行为指令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目的性需要。[6]据此,本文认为,司法价值是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经过无数次的选择、沉淀和凝结而成的有关司法前提、路径和结果的理念。它能够对司法实践产生长久而持续的影响,应属于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
作为中国古代法文化的重构期,秦汉之际从“一断于法”到“春秋决狱”,不仅体现了司法路径的转换,还体现了司法价值的变迁,这一变迁从本质上代表了司法合目的性评判标准的改变,它体现了法律文化深层结构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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