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中的阴德观对司法文明的作用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中的阴德观对司法文明的作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要强调的是,具体到司法领域,积阴德也有着鲜明的指向性,虽然史载于公以决狱平而积阴德,但仅仅理解为明察案情或据法断案并不妥帖。此外,轻刑慎杀也符合“奉天罚罪”、天道顺时的观念。这种以宽、恕为主要内容的阴德理念,对于汉代司法审判活动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其次,对司法官员的义利观有所调整。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中的阴德观对司法文明的作用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阴德观作为一种具有很强解释力的观念,赋予了善行与福报之间特定的因果联系。需要强调的是,具体到司法领域,积阴德也有着鲜明的指向性,虽然史载于公以决狱平而积阴德,但仅仅理解为明察案情或据法断案并不妥帖。事实上,从上引诸多实例来看,断狱行阴德系以从宽从恕为主旨,也包括轻刑慎杀、平反活人、出人罪等。[35]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自周代形成的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思想,刑杀只是不得已而用之手段,有损于德化,因此,阴德需要通过“积善”、“施厚”、“为善”等体现德的行为才能实现。此外,轻刑慎杀也符合“奉天罚罪”、天道顺时的观念。《礼记·月令》规定:“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36]东汉应劭也说:“夫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燿杀戮也;温慈和惠,以放天之生殖长育也。是故春一草枯则为灾,秋一木华亦为异。”[37]说到底,积阴德之目的在于追求个人及家族兴旺发达,因此,它所对应的应当是春季“天地和同,草木萌动”的景象,刑杀过重(无论是否合乎法律)则必有伤天地之和,不利于积德。

这种以宽、恕为主要内容的阴德理念,对于汉代司法审判活动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略论如下:

首先,从具体的历史背景来看,阴德观是对汉代以来司法实践与法律相脱节的“纠正”。

前文所论,阴德观进入司法领域始自于公,这一时期处于武帝统治阶段,[38]亦是汉代律令频出、司法问题日益突出之际,汉代人即有“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39]之讥。从立法层面来看,汉代继承秦律而成九章律,然九章之外,另有旁章;更有科令,应时而增。史载“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说各驳异。刑法繁多”,“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以至于“典者不能遍睹”,后人甚至有“律文烦广,事比众多,离本依末”之叹。[40]律条繁多驳杂,自相矛盾,妨碍法律的正常实施时,上策当然是简并律条,删除芜杂,使之明晰。但由于武帝以来律令滋章之势难以辄易,且汉代律学发展尚不具备较高的概括性、抽象性和理论性,精简律条显非可行之策。从司法层面来看,自武帝朝以来,为加强君主集权,朝廷滥用酷吏打击地方豪强,这些酷吏在决狱中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利用法律的漏洞,深文周纳,“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因律有互文,故“罪同而论异”,甚至“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41]更加剧了司法的混乱局面。

要言之,西汉自武帝朝以来因法律酷滥、奸吏滥施刑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机,至宣帝朝,朝廷对司法与立法存在的问题开始有所纠正,宣帝在置廷尉平诏中即痛陈狱吏决狱不平:“间者吏用法,巧文寖深,是朕之不德也。夫决狱不当,使有罪兴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伤之。……其为置廷平……其务平之,以称朕意。”[42]但需看到的是,置廷尉平仅是权宜之计,更为重要的是:对法律的酷、滥如何进行调整,调整的途径是什么,尚不明晰,颇有纷议。[43]恰逢此时,丞相于定国之父因“决狱平”而子孙兴旺,无疑树立起鲜活的榜样,带动了司法官群体的自我调整。这种调整通过阴德将轻刑慎杀与福报联系在一起,客观上有助于判案的狱吏跳出成法束缚,为适当修正法律过酷过滥的弊病提供了现实理论依据。而且,从作恶必致祸的角度来看,武帝朝以来,酷吏群体滥刑滥杀,观其结局,罕有能得善终者,亦足以警示世人。翻检《酷吏列传》诸人,张汤“舞文巧诋”,为人所陷;王温舒“奸猾穷治”,五族同诛;严延年“多刑杀人”,号曰“屠伯”,终遭弃市。凡此种种,身死族灭,鲜克有终,不胜枚举。在汉代史家的叙述逻辑中,滥用酷法、不积阴德的潜台词就是遭受祸殃,积阴德的重要性由此得到极大的强化。

其次,对司法官员的义利观有所调整。

儒家重视义利之辨,孔子有言:“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以重义与重利来分辨君子与小人,主张“义以为上”。孟子进一步发展了孔子的义利观,提出了义利不可兼得,君子应舍生取义。不过,应当看到的是,孔孟并未完全否定正当的“利”,孔子也讲: “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而荀子则正视人人皆有好利之心:“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则异矣”,君子与小人的区别,仅在于利的获取方式有所不同。

然汉代大儒董仲舒改造原始儒家,对儒家义利观进行修正。他反对追求私利,将“重义轻利”推向绝对化,认为: “夫仁人者,正其宜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44]南宋事功学派的代表人物叶适对此批评道:“‘仁人正谊不谋利,明道不计功’,此语初看极好,细看全疏阔……业学者行仲舒之论,既无功利,则道义者乃无用之虚语耳。”[45]由于儒家思想在当时占统治地位,故“重义轻利”成为主流话语,并广泛使用于各类官文书中。[46]当然,这种“重义轻利”的价值理念也符合当时构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需要,正如阎步克先生所论,秦汉因较高的皇帝专权与官僚较低的身份化程度,官僚队伍具有较明显的“服务取向”,而“自利取向”则受到压制,[47]这也从制度层面强化了“不谋利、不计功”的思想。(www.daowen.com)

就司法领域而言,崇义、逐利,各执一端,各有其弊。一方面,在主威独运的政治形势下,空谈取义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异化为穿凿上意、以义害法,正如西晋人刘颂所言:“夫法者,固以尽理为法,而上求尽善,则诸下牵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许,是以法不得全。”[48]刘颂所论放在汉代也是颇为确当的。上之所好,下必从之,武帝倡言重典治国,治狱之吏势必牵文就意,专为深刻,致有“上下相敺,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势必造成“死人之血流离于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之计岁以万数”。[49]

另一方面,计功谋利同样也会带来“奸吏因缘为市”,图利而害法。唐代人陈子昂也对此有着极为确当的剖析:“刀笔之吏,寡识大方,断狱能者,名在急刻,文深网密,则共称至公,爰及人主,亦谓其奉法。于是利在杀人,害在平恕,故狱吏相诫,以杀为词。非憎于人也,而利在己。故上以希人主之旨,以图荣身之利。徇利既多,则不能无滥,滥及良善,则淫刑逞矣。”[50]《酷吏列传》中诸酷吏用法深刻,说到底,其根本动机不外乎仍是“图荣身之利”,以求显达。

对于众多司法官员而言,决狱公正当然不能仅仅依靠自我道德修养,毕竟能够有此觉悟者仅是极少数,可遇而不可求。更为重要的是,朝廷对于司法官的晋升奖励机制亦不足以解决义、利矛盾。原因在于,汉帝国虽然对司法政绩突出的官员设有相应的提拔升迁机制,平帝朝以后甚至允许中二千石每年向朝廷举荐一名“治狱平”的官员,[51]试图通过择优选拔,达到纠正吏风之目的,以此体现出政策的转向。不过应该看到的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固然有助于调动各地司法官公正断案的积极性,但也表明,能通过决狱平而获得升迁者只能是极少数,大多数司法官即使公正断案,也不一定能获得升迁的机遇,因此也就徒具象征意义。然而就在此时,生前官位并不显赫的于公却因决议平、用法恕,既赢得好名声,又能广积阴德获子孙兴旺的福报之利,恰好为众多因“决狱平”而未获升迁的司法官提供了一种心理补偿机制,这无疑为解决义利之间的矛盾关系提供了契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阴德观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平衡义利关系,是对当时义利观的一种修正。

再次,阴德观对司法审判各方关系产生影响,有可能造成司法官身份的变化,即由中立的裁判者变为“利益相关者”。

在传统司法制度设计中,原告、被告、司法官三方各居其位,同时也有各自的行事原则和诉求。其中,原告、被告是利益攸关方,而司法官则应居于中立的“裁判者”位置,以“师听五辞”的方式来审案,并遵循“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天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的审判原则,据律定罪,依法量刑。司法官不应存在任何利益纠葛,若有地域、血缘、婚姻等关联,则须严格遵守相关回避制度。[52]若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不能公正决狱,则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然而司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若秉持阴德理念,则有可能改变审判过程中的既有利益平衡关系。这种平衡关系原本或应平衡于法律,或平衡于宗法伦理关系,或平衡于实益,但无论如何,都应该是诉讼两造之间的平衡。阴德观却为司法审判带来新的变数,它意味着司法审判不仅直接关系着原告、被告两方的实际利益,而且还可能牵涉到司法官的个人利益,甚至对其家族命运产生长远的影响。这也意味着,司法官不再是“利益绝缘体”,基于对自身及子孙阴德福祉的考虑,他也会不可避免地将自身利益置于“天平”之上。利益关系的变化,自然会造成司法官心态的变化——原本因决狱平而积阴德,逐渐演变为为积阴德而刻意从宽从恕。如此一来,则其中立地位难免发生改变,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最终的审判结果,成为妨害司法公正的思想渊薮。

总之,对阴德观的认识,不应脱离两汉时期特殊的司法背景。阴德观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讲是汉代司法官吏群体对自我行为进行调控和约束的一种手段,有助于纠正西汉中期以来盛行的酷吏现象,实际上也可视为“唯良折狱”的良吏文化之特殊表现形式,客观上缓解了酷吏滥用法律所造成的社会危机,故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是不应忽视的。但阴德理念也将司法官的个人及家族利益置于司法审判之中,又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微妙的影响,这也是不应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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