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战国期间,对于司法公开问题有过一次集中的讨论。公元前513年(晋顷公十三年)冬,赵鞅和荀寅率领晋国军队在今天的河南中北部汝水之滨修建城防工事,同时,向晋国民众征收“一鼓铁”铸造铁鼎,并在鼎上铸上范宣子所制定的《刑书》,公之于众。
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9]
这件事引起了国内外一片哗然,其中,孔子和蔡史墨的责难最尖锐、最激烈。孔子表示:
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
为什么法律的文本本身都不能公布?除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上。并有争心,以徽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这样极端尖锐的批评之外,法律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是孔子尤为关注的。铸刑鼎是否一定会导致“贵贱无序”?与现代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而实施法律就导致“贵贱有序”不同的是,贵贱的区别并不依据法律而成就,但是民众的行为却要依据法律来实施,而客观上将贵族与民众之间的直接联系割裂开来了。一旦贵族不能再赋予既定的道德水准,转而唯一任强制性,从而出现了新的更为强力的社会规范的时候,这种新的“绝天人之际”[10]所带来的摇撼相当显著且长久。很快,传统法出现了法律公开与司法公开的分离,自从这种分离开始,司法是否应该公开就遇到了挑战。韩非子对此集中阐述为:(www.daowen.com)
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不独满于堂;用术,则亲爱近习莫之得闻也,不得满室。而管子犹曰“言于室,满室,言于堂,满堂”,非法术之言也。[11]
长久以来,面对面式的直接的司法活动让司法活动无所谓公开或者不公开,某种意义上,信息流通的相对不畅也为司法公开制造了巨大的障碍,既然事实上任何人都无法做到让全体民众都具有尽情知悉的相应渠道,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这种无谓的尝试了。但是司法本身的作用让其潜在地具有被开发的可能,如果公平公正的审判在民众中间得以彰显,那么即便公平公正是假的,也是可以被接受甚至是可以被宣扬的。也就是说,实际上公开不会必然地导致公平,而只会使民众接受司法者试图告诉他们的“公平”。同时最为重要的是,司法活动包括公开和不公开的做法在内,任何努力都是在试图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周代有“三刺”之法,在这一或许应被学界认为中国古代最早的司法公开的制度构建中,更被人关注的往往是“送达”也就是“刺”本身,似乎案件先到群臣再到群吏最后到万民手中公决了,但是其前提条件决不能被忽略,即这些案件都是“不能决”的案件。可以想见,将这些案件不断地“刺”的目的也根本不是让所有人了解或者感受司法的民主,而直接指向的是对于案件的解决。这是一个“你行你上”的征召式的司法行为,而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因为解决不了这一疑难案件,社会将无法安定,这就潜在地说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群臣群吏和万民是根本不会“有被麻烦”的机会的,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就完全可以完成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而以三刺制度为代表的司法公开或者司法民主,赖以检视其价值和成效的是社会的治理和民众的拥戴,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可能的“报复式”的、“教条式”的,甚至“羞辱式”的所谓公开。
在这里,必须补充讨论一下传统法中的公开判决和公开执行,才能使逻辑链条尽量完整。例如在宋代,民事案件定案以后,需要在衙门大门口将判决书张贴公示。同样的,这种手段是为了让民众看到判决合法合理、视判决的情形而进行举告监督么?显然不是。该行为是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是对于本案的具有宣示性意义的裁断,意在使民众服从并监督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在这一过程中官府则可以树立权威,继而形成一种司法上和守法上的惯性。例如,豪强某甲侵夺某乙的田地,官府裁断某甲不仅归还某乙的田地,还要赔偿某乙钱若干。这一判决所达到的最佳效果显然不是交口称快,而是豪强们开始认识到如果他侵夺田地那么就需要担负赔偿的高昂代价,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最终达到的是此种案件消弭于无形,社会的矛盾得到化解。刑事案件行刑环节的公开一度被认为是传统法中最为粗暴野蛮的特点,被指斥为罔顾人权。笔者不禁想问,那么就想象一个当时的具体情境,司法机关的刑罚执行既要保证人权,不能够公开进行,又要让民众信服法律的结果并形成一个为相同或类似之行为必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处罚的合理期待,同时一定要注意,不能使用任何高新科技的手段。这时候,不公开执行变得令人无法接受了。不公开的行为会使民众联想到曾经有一批“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12]这样一段完全不可被接受的历史。从周朝开始,行刑就“刑之市曹”,这种司法公开有效地解决了传统社会的诸多矛盾,具有相当的价值。可见,刑罚上的公开行刑,除却有着广为后人指责的“残酷”的一面,并非毫无积极的价值可言。
纵观中国传统法律的演变史,在司法公开的问题上几乎没有如西方一般的旁征博引,将司法公开与各个问题都联系起来而寻找社会方面、人权方面的各种支持。但是确实出现了诸多司法公开的有益实践,这些智慧值得当下社会借鉴。第一,无论是司法公开还是司法的各种改革措施,其目的虽然不应该完全指向“功利化”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是绝不应该将之排除出去,必须认识到,弥合社会矛盾是司法行为不可替代的本职功能,如若司法公开导致了社会产生更多的矛盾,那么司法公开的具体手段就应该三思而后行了。第二,古代法律和司法的公开除却极特殊情况外,基本会导向司法官员权威乃至于整个司法系统权威的增加,这虽然在一些情况下或许表现得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良性循环,但是至少这个循环极为有效:首先,民众依据种种理由(自愿或被迫)相信司法和行政合而为一的官员,继而官员为司法行为并以此迎合民众的期待并使民众形成程度更深的期待,最后则是不再需要任何强制性的司法行为,民众自然而然地信任司法官员,实现社会治理。信任法官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前提,尊重法官是追求司法权威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开需要扭转的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理念的问题。第三,司法公开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是否需要将信息放到民众使之被淹没被填鸭直至司法的信息没有一点必要的秘密?显然传统的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刻意地与民众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民众们虽然能够得到这些信息,但是仍然非常明白这种信息的来源是几乎不可置疑的存在,这些信息真实细致、冷酷无情,但是正是这些信息保证了自身的安全。我们强调,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太阿倒持,授人以柄。这种“距离产生美”的艺术,也是当下需要取经于传统法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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