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实践的诸多问题从理论方面进行分析的话,其实指向的问题是相对集中的,也可以分出较为明显的层次。种种制度设计和条文的基础都在探讨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说,关注的是如何实现人民司法这个大问题。普通公民让渡了司法审判的权利,而国家以此为基础进行司法审判之权力,那么普通公民是否有权要求司法对其公开全部内容?换言之,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泛化为全体民众的权利?最后我们必须认识到,公开行为具有某种潜在的、为自身逻辑所无法克服的弊端,那就是“法律天然教人为恶”,这一点无论从传统的中国法到孟德斯鸠都有过类似的表述,司法机关越是直观、真实、不加隐匿地将某些案件的情节和处罚手段公之于众,就有越多的公众潜在地可能去效仿。
司法的公开与司法的民主的关系绝不可能是公开必然导致民主和监督,也不会是公开必然会增进民主的进程。在这里,笔者对“司法大众化”或者“司法精英化”都不赞成,但是很明显,民众不可能代替司法机关而为相对专业化的司法裁判,问题还在于,民主也必须由相应的程序(当然首先应该是经过认证的正当程序,同时也应该是良善的合理的程序)来实施。公开是这个逻辑过程的第一步,至于该过程是否必然导致民主,仍需要更多的环节和更多的条件。试想这样一种情况,如若国家希望通过司法行为传达出某种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与公众的认知具有较大差距或者较为超前于公众的认知的话,那么无论此种价值判断是否正确或者是否代表了社会的长远利益,司法公开行为都会现时地对法律的权威构成破坏。退一步讲,至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无法说服自己为了某些长远的、易为民众或者某些势力所左右的民主进程就放弃既成的法律运作模式和稳定社会秩序,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多数少数的问题——更多的民众希望司法机关对司法过程进行公开,则设公开之制度,行公开之行为。这种数量上的优势似乎也给了司法机关某种“民主”的自信力,更被认为与“人民司法”的广大群众基础相符合。但是,人民司法对应的大体上是与长久以来中国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彻底决裂的独立司法体系,而这一体系是掌握在比行政更高的威权体系手中的。在这样的体系下,将案件相关的信息向公众披露可能尚不具备赖以实现司法的民主的诸多条件,至于人民司法,与司法的公开也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www.daowen.com)
公民是否有权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公民是否有权监督司法,是两个问题,与公民应该就一个案件知悉何种层次何种限度内的信息也是两个问题。如果认为公民从最广义最宽泛的角度看,有权被司法公开的话,那么剩下的就是排除的问题,即规定何种信息不能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正是当下立法所采用的模式。但是,是否还具有另一种阐述模式,即就个案的审判结果看,唯有当事人才有最为直接和明确的知悉的权利,在一个具体的因案件审理而产生的信息集群中,因为主体的混同和信息的共享,实际上很难保证当事人掌握有专门的、不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反之,司法机关则掌握着相当一部分不为当事人所知悉甚至不会为一般民众所知悉的信息,二者之间本身就存在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这样高度不对称的情况。而公众则更处在案件信息的绝对劣势上。现在,让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具有的信息优势而试图弥合其与公众间的信息差距,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枉顾了案件当事人应该具有的对于案件信息的相对优势呢?理论上看,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应该没有信息的差距,现在二者间信息平等似乎不可能实现了,至少也不应将当事人拉低到与公众同一水平。从这一角度说,什么信息可以公布,这不是当事人可以限制的问题,但至少什么信息不能公布,当事人对此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所以有必要将此权利有节制地部分收回,因为赋予公众此权利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对法律的道德价值、教化作用和对社会的“正能量”影响,必须始终保持清醒与保守的态度。这里的保守指严格限缩自身行为的边界,而非可谴责性的畏葸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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