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引言中的司法公开与作用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引言中的司法公开与作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逻辑如出一辙。显而易见,司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司法者强调公开是为司法的公平公正服务的,但事实上,极端的公平公正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引言中的司法公开与作用

司法公开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从反面看,这也说明对于司法公开给出严谨的定义是相对较难的,一般而言,学界以类似“定义域”或者“定义束”的方式来列举,什么是司法公开或者什么属于司法公开,并为此寻到了大至人权、社会契约,细到诉讼和法院组织的一整套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作为支撑和依据。在具体制度中,制度选择什么样的表述方式,选择何者作为侧重点,则随着制度的种类、国别和时间等演变而有所变化。例如,在相对较早的文件表述中,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2],这与1976年《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表述基本一致,该公约的表述为“公开的审讯”,并进一步解释了如果因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以及顾及诉讼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利益需要时,可以不需公众和记者出席而审判,但除却少年儿童犯罪或者儿童因离婚而致监护权移转的案件。这实际上是将一部分民事的司法活动也纳入司法公开的视野之内。[3]具体到我国,宪法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措辞完全相同,只是将“审理”改为偏重刑事的“审判”,民事诉讼法措辞为“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而行政诉讼法则更为简洁,只强调“公开审理行政案件”。这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逻辑如出一辙。司法者似乎在试图让公众接受这样的逻辑:只要司法机关做到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那么司法机关就做到了司法公开,就可以实现自1999年至2013年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反复提到的“司法公开”——认为诸多义项的组合可以等同于司法公开,达到司法公开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最终可以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的进程,这是一种野蛮的、缺乏有效支撑的逻辑。

一个很容易被理解的思路是,如果想探讨如何进行司法公开,则需要研究公开能够为司法带来什么,或者说司法要求“公开”这个行为给司法本身回应什么。由此,有必要检视司法本身的作用。这是我们第一个需要祛魅的事实。显而易见,司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司法者强调公开是为司法的公平公正服务的,但事实上,极端的公平公正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一方面,司法行为——恰如医生施救于人的医学行为一样,医学既是一门科学,这要求医学遵循经济学原理、哲学原理以及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道理,一个人如果不能被救回,那就应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投到其他地方;另一方面,医学作为人类赖以救治生命的唯一科学手段,又被赋予了不惜任何代价都要救死扶伤的价值判断。司法一方面作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重要手段,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一碗水端平”,长久以来法理学界对“损个案正义而利于社会公平”的理论和案例争执不休,前提就是承认了绝对的公平正义是做不到的;另一方面,就身涉其中或者潜在可能身涉其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而言,个案的公平正义是他们能够对国家的司法活动作出的最低期待,很有可能也是唯一期待。因而笔者认为,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司法的公平正义绝不是一个希望到达的终点,而是类似数学的极限定义,在不断对公平正义的接近中尽可能地求得司法的逻辑自洽和与社会的和谐。面对这样的高度的不确定性,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寻得公平和纠纷解决二者间的平衡或者适当的兼顾,而绝不是试图强调通过不断地追求个案正义,我们可以自然而然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样一种将二者“一窝端”的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因而,不妨将公开这一行为投射到司法的两个侧面上,如果追求公平,那么司法应不应该公开?如何公开?如果追求纠纷的解决,那么司法应不应该公开?如何公开?这是一个深而广的命题,民众和立法者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对此问题形成符合现实的答案,但无论答案是什么,至少两个侧面的答案一定不尽相同。(www.daowen.com)

另一个需要破除的“成见”是:传统法在这一过程中基本没有什么有价值的努力,甚至起到了反作用。但事实上,传统法对此问题的回应不仅是积极的,而且是卓有成效的。传统案件的判决显然不是一时一地针对某一具体事件的解决,政治统治与法律审判在人员上、地域上和受众上等方面的高度重叠性使司法审判对于整个辖区内的社会治理状况牵一发而动全身,虽然形式上也一般是案情秘而不宣,抚慰家属使其不要继续上告或者叫骂公堂或者力求调停家族之间的关系,但为了追求安定而牺牲某些个案的公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兹不列举。所以,虽然司法是司法官员的重要职责,但是显然不是唯一职责,甚至不是最重要的职责,对于职责范围很广的官员,尤其是地方官员,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了一种工具性,而这一点是如此强烈地刺激着当下某些官员和学者的神经,以至于传统司法的逻辑被扣上了一些不实的帽子,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如“刑重人固议我之残忍,刑轻而人未必不议我之宽纵”[4]一样。因而我们从求真和止争何者更加“有用”的角度看,传统司法的逻辑仍然具有高度的自洽性。因此,我们对于传统法的态度也不应该基于“阶级”或者“革命”的话语体系,而是应该尽量在认识史实的基础上考虑传统法律和传统司法的内涵。毕竟,传统社会传承千年而不坠并且成功维持了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传统司法对于很多类似的尖锐问题采取了技术性的回避的态度,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们并不认为法律可以提供一切问题的答案,也不认为法律中的各种问题都有必要寻找答案。这并不是无为,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也正是这种保守的态度,才避免了传统法律的恶性膨胀和传统社会的分崩离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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