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述,医疗伦理过失可以分为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的过失、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过失以及违反管理规范的过失三类。
违反知情同意原则、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过失,按照法国医疗责任法的习惯,分为医疗资讯上的过错和病患同意上的过错。医疗资讯上的过失,即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违反其对病患所负的告知、说明义务、建议义务或保密义务等积极提供医疗资讯或消极不泄漏医疗资讯义务的过失。病患同意上的过失,即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违反其应当尊重病患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病患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的过失。这两种医疗过失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医疗资讯义务,旨在保护病患的自主决定权,以充实或健全病患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某种医疗措施的意愿,而病患是否得以自由自主地行使其决定权或同意权,亦有赖于获取充分而有用的医疗资讯。所以,对医疗资讯义务的违反,往往被推断为病患未同意接受某种医疗措施。由于医疗资讯上的过错与病患未同意的过错二者关系密切,经常相辅相成,因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并无不同。[47]
1979年2月25日,法院确立一个判决,指出任何依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约定负有履行某种特别资讯义务者,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此一义务,医师对病患负有资讯义务,应负担证明其已妥善履行此一义务的责任。这一判决,将履行资讯义务的举证责任负担彻底予以转换,重新建构资讯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则。自此以后,医疗资讯过错的举证责任,就由原来的病患负担原则,转由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负担证明其已经充分提供了有用医疗资讯的责任。同时,病患同意上的过错的举证责任,亦应作相同解释。从而,医疗伦理过错不再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法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改为由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从事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负担举证责任。而在此之前,法国法院依照损害赔偿责任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受有医疗损害的患者负责。[48]
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的过失,则可借鉴德国关于组织上过失理论。医疗机构对于有关技术性医学设备管理、维护,对于助理医师的分派与监督,护理人员的配置与工作等等,在我国属于医疗管理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而在德国则属于医院组织上的义务。因为造成损害发生的这些违反管理规范的义务都是医疗机构所应履行,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发生错误的,因此,借鉴德国的做法,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注释】
[1](台)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4]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5]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工作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调查分析”,载《中国医院》2004年第3期,第11页。
[6]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5308.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3月20日。
[7]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工作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调查分析”,载《中国医院》2004年第3期,第11页。
[8]Byrne v.Boadle,2H.&C.722,Eng.Rep.159,299(Ex.1863).
[9]Scott v.The London & St.Katherine Dock Co.(Ex.1865).
[10]Meadows v.Patterson,109 S.W.2d417,419(Tenn.Ct.App.1937)PartⅡ.
[11]McDougald v.Perry,716 So.2d 783(Flo.Ct.Sup.1998).
[12]Sullivan v.Crabtree 36Tenn.App.469,258 S.W.2d 782(1953).
[13]Victor E.Schwartz,Kathryn Kelly,David F.Partlett,Prosser,Wade and Schwartz’s Torts,Cases and Materials,10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2000,p.250.,notes 1.
[14]The judicial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 is a presumption of affecting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15]Austin v.Kaufman,417 S.E.2d 660,662(Ga.Ct,App.1992).
[16]Steinkamp v.Caremark,3 S.W.3d 191,195(Tex.App.1999).
[17]Andrew T.Wampler,Fly in the Buttermilk;Tennessee’s Desire to Dispense with Layman Common Sense and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Locality Rule,69 Tenn.L.Rev.,p.388.
[18]Johnson v.Ely,205 S.W.2d753(Tenn.Ct.App.1947).
[19]Timbrell v.Suburban Hop,4 Cal.2D 68,47 p.2D 737(1935).
[20]Connors v.Univ.Assocs.In Obestetrics & Gynecology,Inc.,4F.3d123,128(2d Cir.1993).
[21](台)陈聪富:“美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76~177页。
[22]Le May v.Gen.Accident Fire & Life Assurance Corp.,228 So.2d 7139(La.Ct.App.1969);Oberlin v.Friedman,213 N.E.2d 168,170(Ohio 1965).(www.daowen.com)
[23]Cavero v.Franklin Gen.Benevolent Soc,223 p.2d 471,477(Cal.1950).
[24]Mireles v.Broderick,117 N.E.445,872 p.2d 863,870(1994).
[25]Tracy L.Rabern,“Tort Law—Supreme Court Opens The Door for Res Ipsa Loquitur in Medical Malpractice”,N.M.L.Rev.,p.345.
[26]Andrew T.Wampler, “Fly in The Buttermilk:Tennessee’s Desire to Dispense With Layman Common Sense and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Locality Rule”,Tenn.L.Rev.,pp.421~442.
[27](台)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80~290页。
[28](台)杨淑文: “从特定类型的实务见解观察举证责任分配之判断标准(上)”,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0期,第60页。
[29](台)姜世明:“论德国医师民事责任程序中之举证责任减轻”,载《法学丛刊》第180期,第6页。
[30]BGH VersR 1981,462;ǑLG Koln,VersR 1988,140;auch BGH NJW 1968,553;ǑLG Koln,VersR 1987,418.转引自(台)侯英冷:“医疗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下)——德国医师责任法切入探讨”,载《月旦法学》第73期,第118页。
[31](台)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59页。
[32](台)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82页。
[33](台)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60~363页。
[34](台)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册)》(台大法学丛书17),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年再版,第62~63页。
[35](台)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82~83页。
[36](台)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83~84页。事实上,如果损害(或危险)完全处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支配的领域,那么,无论依据何种学说,大概都能得出相同的结论。不过,上述理论对于法律适用仍有一定参考价值,主要是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可以令其负担过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法理上与组织错误的理论相同,可以互为参考。
[37](台)詹森林:“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2~65页。从此文中所归纳的案例,以医疗水准论的观点衡量,大致上都属于明显低于医疗惯例要求的情形。
[38](台)姜世明:“论德国医师民事责任程序中之举证责任减轻”,载《法学丛刊》2003年第180期,第8~11页。
[39](台)侯英泠:“医疗行为的民事上赔偿责任(下)——从德国医师责任法切入探讨”,载《月旦法学》2001年第73期,第113页。
[40](台)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 “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年版,第67页。
[41](台)许士宦:“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2001年第76期,第46~47页。
[42](台)朱柏松:《论日本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7~28页。
[43][日]小林秀的:《新证据法》,弘文堂平成15年版,第61~62页。
[44][日]小林秀的:《新证据法》,弘文堂平成15年版,第62页。
[45]丁春艳:“香港法律中医疗事故过失判定问题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第114页。
[46](台)沈冠伶:“证明妨碍法理在医疗民事责任诉讼之适用”,载《台大法学论丛》2009年第38卷第1期,第174~182页。
[47](台)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40页。
[48](台)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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