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技术过失的举证责任

医疗技术过失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医疗过失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过失事实存在的人即患者方面负担,此项举证义务不仅患者难以负担,承审案件的法院在缺乏医学专家协助的情形下,纵依职权介入诉讼证据的调查,也难获得确切的心证。如果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受害患者可以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经过医疗机构质证,法官审查确信的,便不存在举证责任缓和问题。

医疗技术过失的举证责任

相较于一般民事事件,医疗诉讼涉及患者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也涉及医师的专业信誉、执业资格,影响医患双方重大权益;医疗事件属于医学专业领域的纷争,一般患者欠缺医疗专业知识,与医师掌握的资讯、能力严重不对等;患者本身成为医疗的客体,缺乏充分了解或观察医疗过程的机会,而纪录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如病历、检查结果等相关文书纪录,均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证据为医方(被告)掌控;医疗行为本身有不确定性,无论是疾病还是人体组织,仍多有医学无法了解的部分,而医学知识广博,专业分工精细,一般人于诉讼中根本无法具体说明或主张医疗事件的过程、损害原因。医疗事件因有上述特性,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医疗诉讼中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患者的能力几乎不可能,其中尤以医疗过失的证明更为困难。

事实上,医疗过失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过失事实存在的人即患者方面负担,此项举证义务不仅患者难以负担,承审案件的法院在缺乏医学专家协助的情形下,纵依职权介入诉讼证据的调查,也难获得确切的心证。此种不合理已成为患者实现权利的障碍,在规范说指导下的医疗过失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有予以缓和、调整的必要。因此,基于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时,除应审慎斟酌医疗事件的特性、患者知识能力无力举证不足的困境、及相关医疗纪录通常在医师或医疗机构的掌握范围及患者自纠纷开始就处于弱势的地位等因素,还应从公平立场合理缓和患者就医疗过失的举证负担,而上述美日德等国在立法例上减轻或转换患者举证责任的理论,应当作为适用举证规则时的重要参考,以确保该条规定在运作上能兼顾法律安定性与个案合乎目的的要求。

如果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受害患者可以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经过医疗机构质证,法官审查确信的,便不存在举证责任缓和问题。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很难举出足够的证据,就可以借鉴德国的表见证据规则或者英美法的事实自证法则。即,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事实就发生特定典型结果的,在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可推论有该特定事实的存在。不过,不论是适用表见证据规则,还是适用英美法的事实自证原则,并非经诊疗之后病情比就医前更严重的患者就能援用事实自证法则,因为医学中充满不确定因素,每项诊疗措施都可能引起并发症或具有风险。[45]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达到表见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官即可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将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承担。(www.daowen.com)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3项的规定,即为学说上的证明妨碍理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1的规定与本条相同,其立法理由为:“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的举证活动者,例如因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有其他妨碍使用的情事,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为防杜当事人利用此等不正当手段以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并顾及当事人间的公平,爰增设此条。”据此,证明妨碍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间的公平”,均与“武器平等原则”相关。学说认为,基于当事人在诉讼法上对事实调查的协力解明义务,违反证据调查上的协力义务而具有可归责性时,应负担不利益的结果,因而过失行为亦应类推适用。但是,就待证事实的客观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因证明妨碍的事实而改变,而是由法院综合诉讼上的各种情况,对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降低其举证的证明度,在最终的心证形成上,对举证人作较为有利的认定。适用证明妨碍的案件,可分为三种类型,即弃置或破坏重要证物、未制作和保存完整病历、违反检查义务及检查结果确保义务。[4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