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多,除了因具体医疗行为引发的医疗事故案件以外,医院因疏于安全管理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外的人身损害案件也大量出现,比如:医院自动扶手漏电致人损害案件;婴儿被盗案件;患者掉床损害案件等等。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也给医院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其根本原因是医院普遍不重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缺乏不为受害人所知风险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的意识。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又有译为安全注意义务、交通之义务等Verkehrspflicht),
是指行为人因特定的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9]“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是在德国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是法官造法的产物。[40]根据德国学者的考证,德国法上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有关的判决成立于1397年,其判决内容大致为:因土地所有人管理土地不善导致翻车事故发生,则土地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41]德国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交通安全领域发展到所有社会生活领域,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逐步被制定法加以类型化的义务,其具体的内涵、类型、范围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直在发展和扩张。
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是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形成与发展的原动力。在纷繁复杂的交易活动和其他各类社会活动中,往往潜伏着种种危险并可能造成某种损害。其中那些典型的极易引发某种损害的危险被逐步类型化并在制定法上加以明确规定,由无过错责任加以规范,如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但现实生活中仍存在无数未被类型化的具有某种危险的活动或者行为,它们产生某种损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与损害发生的距离较远,而且抽象,制定法对其难以作出统一的详尽规定,这就为安全注意义务发挥调整作用提供了空间。如果对此类危险引发或催化的损害不予赔偿,则受害人被侵害之权利将无从获得救济,显然有悖于社会分配正义。因分配正义的观念推动,各国在法律上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如法国的“保安义务”、日本的“安全关照义务”,以对该类危险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特殊的弥补制定法不足的功能,被冯·巴尔称为普通法之“有名侵权”以外,各国侵权行为法所特有的“规范发生器”。[42]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国内存在两种基本对立的学说,即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前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系存在于订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义务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仅产生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受害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43]后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详尽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该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较为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44]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则该义务的违反当产生侵权责任。
作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过,附随义务说只能解释部分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涵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合同关系,如双方依法律规定、或因相互之间的某种“紧密关系”而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况且,依附随义务说,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仅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利。而法定义务说尽管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立法模式,但无法涵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但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当事人之间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等情形。
因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附随义务或者是法定义务,而应区分不同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来说:
第一,具有合同基础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的安保义务既可能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法律虽未规定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了约定;也可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前者为合同义务,违反构成违约;后者为合同义务群中的法定义务,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责任。
第二,具有合同基础同时法律亦作了相应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宾馆对入住宾客、承运人对乘客、餐饮经营者对就餐者、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安全保障义务有高于法律规定的特别约定,或一方对安全保障义务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单方允诺且相对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该承诺,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具有合同义务的性质,当事人间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当义务的违反造成人身损害时,亦有侵权法适用的余地;如果当事人未就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先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在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属于法定义务,义务的违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或在格式合同中单方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仍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对具有合同基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会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的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应按《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允许原告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一旦原告选择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应按其选择来处理,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45]作者诚以为然。
第三,无合同基础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义务属法定义务,义务的违反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法中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即特定的契约一经成立,不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如,幼儿(学生)在本行政区划内指定的幼儿园(学校)入托或入学,幼儿(学生)与幼儿园(学校)在我国并非完全的民事合同关系,但幼儿园(学校)无疑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既无合同基础又无制定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视为法定义务,即对此法定义务之“法”应作最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业规范,亦包括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由该原则所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理解为法定义务,违反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二)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两个法条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医院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患者及进入到医疗机构内部的所有人都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过,医疗机构对不同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来源是不同的,其义务的内容也不同。
对患者而言,在挂号并订立医疗合同前,患者是为了救治自己的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对患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在于社会生活参与人的合理期待。德国法认为,法律让有义务控制危险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护那些处于危险范围之内的公众的合理期待。[46]在公众相信或可以相信某处没有特别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交往安全义务,而且不考虑此危险是人的危险还是物的危险,也不考虑危险是如何产生的。同时,义务人还要考虑到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考虑到饮酒后的顾客会有不理智或不够注意的行为,所以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酒后的顾客在饭店内(如楼梯)或停车场(如已结冰)发生事故。[47]因此,医疗机构也应当基于患者就诊时对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安全具有合理的期待,而应当对前来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实际上,所有进入到医疗机构的自然人,不论是前去就医,还是陪同或探视患者,抑或仅仅只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进入到医疗机构所在的空间,他们对医疗机构的安全都是有合理期待的。也正因如此,作者认为,医疗机构对所有进入医疗机构的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已经订立医疗合同的患者,医疗机构不仅负有合理期待意义上的安保义务,更有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附随合同的义务在内容上与合理期待产生的安全义务是不同的。
(三)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前文已述,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产生基础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对基于公众合理期待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对应于德国法上“使潜在的受害人以自担风险的方式来接近危险的交往安全义务”,而基于医疗合同对患者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对应于“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交往安全义务”。[48]
1.使潜在的受害人以自担风险的方式来接近危险的交往安全义务。
这是通过影响受害人以防免危险的交往安全义务。主要包括:警告义务、禁止义务、指示义务。警告义务是医疗机构发出警示性通告,警示牌或警示标志必须清晰可辨,同时指明具体的危险,如在核磁或CT检查室外贴有“小心辐射”等警示语。夜间还应当给警示牌或警示标志照明,或派人维持秩序。禁止义务是医疗机构负有的依据私法上的权利禁止他人接近危险源的义务,如医疗机构在施工时禁止患者或其他人进入的行为。指示义务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对产品或设备等因疏忽而错误使用所导致的危险,如对输氧设备使用的说明义务;二是以符合规定的方法使用某产品或设备仍然会产生的危险。
2.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交往安全义务。
该义务主要包括对物品危险的控制、调查和告知义务、看守和照料义务。对物品的危险进行控制的义务,既包括对危险物品的控制,如对于医疗废物的正确及时处理,以免患者发生院内交叉感染;还包括对非危险物品的控制,虽然有些物品通常不具有危险性,但若不加以控制也可能造成损害,如病房的暖气片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造成患者烫伤或其他损害后果。调查和告知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应当对自己危险源的状况定期进行调查并告知患者危险源的存在。医院对其所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仪器设备、电梯及扶手、营养食堂、地板、电源开关、配电室、厕所等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随时维护、保障其始终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不留隐患。医院申请设立时,就应当提交关于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的可行性报告。医院的急诊室、监护病房、产房、婴儿室、血液病房的净化室、血液透析室、手术室、CT扫描室、加速器机房和治疗室、配血室,以及培养箱、冰箱、恒温箱和其他必须持续供电的精密医疗装备等部门或仪器应当有自有供电系统备用。一旦发生断电,应当可以自动转接到自供电系统。[49]看守义务是应对他人所有的物或自己所有的危险装置尽到高度注意,并加以保管的义务。[50]照料义务是指义务人在自己的支配领域中,防止潜在的受害人遭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义务。如防止他人冒充医务人员偷走孩子等。
医院遵守医院管理相关规范,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意外事件或第三人侵权导致患者或其家属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医院没有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制
1.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制的一般理论。
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相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降低危险所需要的费用之间,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关系。因为确定交往安全义务时,应当考虑所谓“国民经济上的妥当性”,即不能因为该义务的设定窒息了法律允许的活动。[51]危险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其实现的可能性大小和受到威胁的权益的位阶高低。而避免危险的费用,不仅包括金钱,也包括潜在的加害人付出的时间和精力。[52]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履行交往安全义务的成本最高界限,应当是所要预防的损失的大小。
同时,还要遵循期待可能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应当取决于对医务人员采取该措施的期待可能性。[53]侵权法上的义务并不要求保证绝对的安全,从而绝对地排除损害的发生。交往安全义务的范围应当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下是可能的,而且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是可期待的。它仅仅要求当事人采取谨慎的、理智的人认为足够避免损害的措施。
另外,确定交往安全义务还应当考虑社会生活参与人的合理期待、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危险防免费用的高低等若干因素。社会生活参与人的合理期待是指在公众相信或可以相信某处没有特别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交往安全义务,而且不考虑此危险是人的危险还是物的危险,也不考虑危险是如何产生的。比如,医院是治病救人的,患者可以信赖其提供的诊疗设施是安全的,患者不会因停电而被迫呆在手术台上等待重新通电。所谓法律上的危险控制可能性,是指义务人控制危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所谓事实上的危险控制可能性,是指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控制危险的发生或扩大。这也意味着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应承担交往安全义务。危险防免费用的高低,其实也属于衡量期待可能性的因素之一。那些只有花费不相当的费用才能避免侵害他人法益的人,不应当成为交往安全义务的承担者。另外,花费的高低也会影响到义务的确定。如果义务人发出警告就足够了,那么,就不应当要求他排除危险。另外,要某人承担该义务,还必须存在一个对具体危险源或受保护的权益负责的规范基础。因为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一个对所有可控制的危险负责的义务。[54]
作者所在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提出了综合认定的观点。我们主张,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①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②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③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④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这其实和德国法上的规定异曲同工。
2.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制范围。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范围,这一范围只能根据与医院所从事的医疗活动相适应的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定夺。医院对安全保障义务所采取的实际措施或者不作为行为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的要求,一般可认为医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视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范没有规定的,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通常善良人的一般程度。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与姜某都是黑龙江省某县粮库的职工。一天下午,二人因工作上的小事发生争执并动起手来。姜某将王某打伤,王某住院治疗。经检查,王某只是受了一点外伤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王某住院期间,白天由王某家人护理,晚上则由姜某护理。后来,姜某认为王家故意敲诈自己,产生了杀死王某的念头。晚上担任护理时,趁王某熟睡将其杀死,并割下头颅装入塑料袋中。案发后不久,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姜某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王某的家属认为,患者在医院就医是消费者,作为提供服务的医院,有义务保护王某的安全。王某被杀死在医院的病床上,是由于医院疏于管理造成的,医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王某家人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该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28 692.80元。[55]
实践中,当患者住院后,允许患者家属或其他亲朋好友到医院探视或陪护是极其正常的行业惯例。该惯例符合人们渴望获得亲人关爱的正常需求,有助于患者精神愉快,早日康复。而且,患者住院期间,患者家属或朋友为患者送饭、送日常物品,也是极其正常的现象。为保护患者的安全及医院的正常惯例,卫生部于1982年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曾规定“凡住院病员和陪伴人员携带物品进院、出院时(凭放行证),必须经过检查后方可放行,否则传达室有权查问或扣留”。但是,由于医院人员流动太大,严格执行该规定,医院的工作强度过大,而且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医院规定的探视或陪护时间内,患者家属或朋友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携带任何物品自由出入,一般不会受到限制。本案中,王某与姜某本是同事,只是因一点小事发生了争执。王某住院后晚上一直都是姜某陪护,这是符合社会一般常识的,医院没有理由拒绝姜的陪护。王某的死亡是由于陪护人员的侵害所致,医院并无故意和过失。作为医院,不能苛求其责,因为从事医疗服务才是医院最基本的职责。对于陪护人员杀害病人这类事件,一方面医疗机构不具有控制和防范此类危险的能力,另一方面加害人是受害人的陪护人员,这种危险发生的几率极低,不在医疗机构可以合理预见的范畴之内。因此,不应当要求医疗机构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注释】
[1]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2](台)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载(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40页。
[3](台)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4](台)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5]陈荣基: “医疗纠纷的预防”,http://www.csmu.edu.tw/genedu/public_html/vo.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0日。
[6]Jessica W.Bery,Paul S.Appelbaum,Charles W.Lidz,Lisa S.Parker,Informed Consent:Legal Theory and Clinical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1,pp.14~15.
[7]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第46页。
[8]“医院管理”,载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26163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3月2日。
[9](台)刘永弘: “医师说明、病患承诺与阻却违法”,载《医事法学》1999年第7卷1期,第34页。
[10]M.M.Boumil,C.E.Elias,The Law of Medical Liability in a Nutshell,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5,p.87.(www.daowen.com)
[11](台)许纯琪:“医病关系中的告知后同意”,“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硕士论文,第60~70页。
[12](台)侯英泠:“医疗行为的民事上赔偿责任(上)——从德国医师责任法切入探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72期,第121页。
[13](台)曹艳春:“违反医疗告知义务之侵权责任”,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79页。赵西巨:《医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14](台)许纯琪:“谈我国法上医师告知义务之民事责任”,载《万国法律》2004年第133期,第8页。
[15](台)蔡墩铭:“医疗犯之违法性与有责性”,载《台大法学论丛》1995年第25卷1期,第147页。
[16](台)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自刊2002年版,第120~121页。
[17](台)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辅仁大学法学丛书2001年版,第88页。
[18](台)蔡墩铭:“医疗犯之违法性与有责性”,载《台大法学论丛》1995年第25卷1期,第147页。
[19](台)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三民书局2002年修订版,第107页;(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三民书局出版社1986年版,第86页。
[20]《合同法》第54条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号民事判决”(节):“本件第二次手术时,上诉人既未向当时神志清醒之被上诉人,或陪伴在旁之配偶郑○○说明手术之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复未于各该人等签立同意书后为之,显然违反此等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应推定为有过失。”判决中说“复未于各该人等签立同意书后为之”的意思,似乎认为手术事后再补为说明也是可以的。我们认为,此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22](台)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自刊2002年修订版,第209页;(台)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辅仁大学法学丛书2001年版,第169页。
[23]东京地判昭49.11.11判决。另参东京地判昭63.10.31判决认为,专家的说服行为,应该是尽力促使病患发自内心的决定,而且最终也必须尊重病患的自我决定权。转引自(台)吴志正:“医疗契约论”,东吴大学法律系法律专业硕士班2005年硕士论文,第113页。
[24]杨立新:《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25]肖流:“医生眼里的隐私和患者眼里的隐私”,载《医院管理论坛》2004年第3期,第29~31页。
[26]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of 1996,http://aspe.hhs.gov/adjnnsimp/pllO4191htm#261.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10日。
[27]George C.Benjamin,“Patient Privacy:A Policy Shift”,The Physician Executive,4(2002),pp.62~64.
[28]邢小云:“美国医疗信息隐私保护立法介绍与启示”,载《护理学杂志》2007年第22卷第10期,第72~74页。
[29]郑学宝、李大平:“患者知情同意权”,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4期,第272页。
[30]刘兰秋:“域外患者权利的立法化简介”,载《中国卫生法制》2007年第15卷第4期,第31~33页。
[31]崔涛、周子君:“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病案出示问题”,载《中国卫生法制》2000年第8卷第4期,第30~31页。
[32]《美国医疗隐私标准问题成堆》,载http://www.bioon.com/industry/internation/12702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10日。
[33]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掌握与疾病有关的患者隐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知情权的结果。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34]赵俊、谢黎:“病历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对2006年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分析”,载http://www.lawtime.cn/info/hetong/zlzyhtzs/201012239329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2月10日。
[35]邬时民:“病历的起源”,载《汕头特区晚报》2012年8月20日,第6版。
[36]“医生隐匿病历患者告医院胜诉”,载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09-12/30/content_25581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月10日。
[37]刘殿荣、范贞等:“病历的所有权与著作权”,载《解放军医疗机构管理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第192~193页。
[38]陈特:“除非诉讼否则主观性病历不能复印”,载http://www.mdweekly.com.cn/article.asp?id=41826.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0月28日。
[39]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4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41]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4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297页。
[43]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44]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5]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46]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47]OLG Dresden DtZ 1997,96.Vgl.Staudiger/J Hager(1999), §823,Rn.E29.
[48]Christian Von Bar,Verkehrspflichten:richterliche Gefahrsteuerungsgebote im deutschen Deliktsrecht,Köln/Berlin/Bonn/München,1980,S.84ff.
[4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8.2.2条规定:“医疗场所配电系统的设计应便于电源从主电网自动切换到应急电源系统。”
[50]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生所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4页。
[51]Hans-Joachim Mertens,Verkehrspflichten und Deliktstecht,VersR 1980,S.401f.
[52]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I/2·Besonderer Teil,13.Aufl.,München,1994,S.414.
[53]Maximilian Fuchs,Deliktsrecht,Berlin Heidelberg,1995,S.71.
[54]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7页。
[55]王向和:“医院丢头官司”,载http://www.66law.cn/channel/goodcase/2008-12-17/4958.aspx.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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