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病历是对医疗过程的记录,是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根据2010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006年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某县法院受理医疗服务合同(包括医疗侵权)纠纷案件31件,因涉及病历记载瑕疵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就有17件,占58.6%。[34]因此,有必要对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规范的过失进行专门的研究。
(一)病历的起源和作用
世界上最早的病历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在古希腊阿戈利斯湾的东海岸伯罗奔尼撒半岛的一个村子里,矗立着一尊医神阿克勒庇俄斯神像,这里几乎每天都有不少病人前来顶礼膜拜,祈祷自己的病早日得到根治。为此,庙内的祭司们便专门腾出一间房子来,为这些虔诚的病人治病,并将每个病人的病情、症状、治疗结果一一记录在案,作为个人病历妥善保管起来。
在我国历史上,最早发明和使用病历的医生是汉初著名的内科医生淳于意。淳于意籍贯山东临淄,曾任齐太仓令,所以又称仓公。他热心钻研医术,从名师公孙光处学得“妙方”、“方案”,并从公乘阳庆处学得黄帝、扁鹊的脉书和五色诊断方法,医术日渐精深。在长期的行医过程中,淳于意感到对病人的主诉,如果没有记录光靠医生记忆是不行的,由于医生记忆不准,常常会给治疗带来困难。此后,他便在行医时把病人的姓名、地址、病症、药方、诊疗日期等一一记录下来,同时,把治愈和死亡的病例也详细记录。淳于意把这种记录称为“诊籍”,司马迁在《史记》中为他作传时,曾摘要记录了他的25份诊籍,这是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古人最早的“病历”。[35]
现代的病历,既是临床实践工作的总结,又是探索疾病规律及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对医疗、预防、教学、科研、医院管理等都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临床病历资料的审查,可以了解到医疗机构是否针对患者的症状和体征进行了全面、合理的检查。要明确在患者入院时,医疗机构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入院检查;医疗机构在完善检查后,是否根据检查结果对患者进行了相应的处置。尤其要明确是否根据检查结果,确立了正确的治疗方向;医生是否针对异常检查结果做出了正确的处置;所有的检查结果和报告是否准确、无误;所有的临床记录是否符合时间顺序,是否存在相互矛盾或不一致的内容。
(二)病历管理的法律规范
《职责》中专门规定了病历管理制度,2002年7月卫生部就颁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12月又进行了新的修订,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的规定同时废止;2010年2月4日,卫生部颁布了重新修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并要求各医疗机构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新的规范书写病历,2002年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废止。新书写规范对各医疗机构的病历书写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对医患双方易发生误解、争执的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于新兴的电子病历,主要有卫生部《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和《上海市电子病历管理办法》,规范电子病历的书写和管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2013年版)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第14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失。《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尽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上通常认为,医疗机构负有保管病历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就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海法治报》曾报道过“医生隐匿病历患者告医院胜诉”的案子。[36]
(三)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www.daowen.com)
主客观病历资料的划分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客观性病历资料指不具备独创性或原创性的要求(或者独创性程度非常低),相同专业的医师按照诊疗常规都可以获得相同的结果。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记录形成的资料,多是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师可能会有不同的表述,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37]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出现“主客观病历资料”的称谓,这种称谓出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释义中,但释义没有对分类进行理论说明。
2002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客观病历可以让患者复印,而主观病历可以不让患者复制。2013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后,仍然坚持了这一做法,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主观性的病历资料,主要是病程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这些资料只能采用封存的方式待诉讼需要时开启,而不能让患者直接复印。《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各界认识不一。核心问题便是,该规定中“等”字应作何解释。一种意见认为,主观病历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医生、病程不同时期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是供同行借鉴之用,不宜向患者公开。如果这些病历资料被患者掌握,患者会据此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误诊或其他医疗过失,这样也将不利于医生客观记录及修改病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主观性病历资料虽然是医师对患者病情进行分析、诊断的思维过程的记录,但本质上是医师遵循医学科学和规律进行分析、推理、判断的客观过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有法官主张患者是否可查阅、复印主观性病历,应区分诉讼中和诉讼外两种情形。实践中,发生纠纷后,患者要求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给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法院通常予以准许。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权复印。[38]
作者认为,区分主观和客观病历的做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还有不足。主观性病历中也客观记载了不同医师的不同认识,以及同一医师在疾病的不同阶段对疾病认识的不断深入,这正是医务人员科学严谨态度的体现。主观病历让患者一方复印,也不必然造成医疗机构败诉率的增加,这从前述法院在实践中做法可以管窥一二。实际上,反倒是主观病历的不可复制,增加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坚定了他们对医疗过失存在的想法。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做扩大解释,将条文中没有明确的“等”字解释为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
(四)电子病历的管理
原卫生部《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规定:电子病历是由医疗机构以电子化方式创建、保存和使用的,重点针对门诊、住院患者(或保健对象)临床诊疗和指导干预信息的数据集成系统。是居民个人在医疗机构历次就诊过程中产生和被记录的完整、详细的临床信息资源。相比纸张病历,电子病历能够为医护人员提供完整、实时、随时随地的病人信息访问,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能够结合医疗知识库的应用,通过校验、告警、提示等手段,有效降低医疗差错;通过电子化的信息传输和共享,优化医院内部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为医疗管理、科研、教学、公共卫生提供数据源;通过医疗信息共享,支持病人在医疗机构之间的连续医疗。因此,世界各国均在大力推进病历的电子化。
美国通过立法推动电子病历,政府发布了一份长达556页的草案规定,内容包括电子病历的规格和认证标准。这些规定对部署电子病历系统设定了由2011年开始的4年时间线,即到2015年。英国已经在全国采用电子病历。2005年,英国卫生部成立“NHS连接医疗”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源自1998年的国家IT规划,在全国实现电子医疗记录、网上选择医疗机构和预约服务、电子处方等。日本于1999年将电子病历允许作为正式的医疗文档,认可其法律地位;2001年,政府投入200亿日元资助电子病历系统的安装实施(政府资助一半);2003年,政府投入250亿日元资助区域化电子病历的实施。我国于2010年3月原卫生部印发了《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10月份开始电子病历试点工作,2011年1月原卫生部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5月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医院信息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在,不少市级以上医院都逐渐开始了电子病历的使用。
2013年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电子病历的管理既有与纸质病历相同的地方,也有基于电子信息技术所产生的特殊之处。但是,不论是电子病历还是纸质病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应当按照相应的管理规范书写病历、保管病历。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没有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书写、保管,导致电子病历无法打开、无法获取正确的数据信息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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