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行使同意权之前,必须正确、充分地被医师告知相关信息。因此,医师必须基于提供正确情报的立场,协助患者决定与选择。也就是说,医师的详实说明是患者同意的前提要件,患者同意前医师必须充分真实地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告知说明。如果医师未尽说明义务,而患者已表示同意,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前补充说明,再经患者同意的,当然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但是,如果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后才补充说明,该说明不得溯及同意前。[21]即使患者在医师补充说明后追认同意,患者的同意必须在医疗行为时已存在为必要,事后追认同意的,不影响对其先前医疗行为侵权违法性的认定。[22]
因此,通说认为的“医师未尽说明义务时,对其同意原则上不生效力”,可以修正为:第一,患者没有同意而医师实施医疗行为的,即使医师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仍然属于专断医疗,如果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该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就构成医疗侵权责任。不过,如果符合无因管理要件,也可主张无因管理而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第二,医师没有说明,但患者已真诚表示同意的,因双重同意而阻却该医疗行为的违法性。第三,患者虽有同意,但却是基于医师的不实说明或不完全说明的,患者的同意不是当然无效,而是患者依《合同法》享有的撤销权,一经撤销,则该医疗行为将溯及未得患者的同意,结论与第一项相同。
另外,有一种类似说明行为的“说服行为”,是医师为促使患者接受某特定治疗,常特意向患者强调某些信息的行为。如果医师已就说明内容详实告知后,就自己的好恶对患者进行的说服行为并无不当。医师依据其专业立场,将其认为较为适当的治疗说服患者接受,只要不是用强迫、诈欺、威吓等不当方法与手段取得患者同意的,也不能说是违反了患者的知情同意原则。[23](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医师未善尽说明义务时患者的同意是否有效,应类型化观之,方能兼顾医病双方的权益。如果医师虽然未善尽说明义务,但由于其情形不符合欺诈或错误的要件,或者超过了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导致患者不得撤销或因故不撤销其同意的,可以使患者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部分损害,转由从契约法上获得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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