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师未告知:医疗过失的研究

医师未告知:医疗过失的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如果医师能举证证明这一医疗行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时,也可因无因管理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对于患者自我决定权的人格权侵害,除非有紧急情况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而适用紧急避险,医师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理由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其行为上的过失,因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医师未告知:医疗过失的研究

此类型是指医师根本没有对患者进行告知说明,就实施医疗行为的情形。医师告知说明的时点应当与医疗行为的进行有时间上连续者始足当之,否则亦属未为说明。[14]因此,医师的说明应当在这次医疗契约成立的过程中,不在此次医疗契约进行中,除非医师能证明说明时点与医疗行为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否则很难说医师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医师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根据患者是否同意,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患者或其家属没有同意

患者或其家属没有表示是否同意时,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或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情况,否则,不论该医疗行为结果如何,都构成医疗侵权责任,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患者的身体或财产也可能受到损害,医师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医师能举证证明这一医疗行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时,也可因无因管理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如果患者明示或者虽未明示但显然可知其不同意,而医师仍实施专断治疗行为的,如果医师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为患者管理健康事务的要件,也可以成立“不适当无因管理”,从而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15]

关于医疗无因管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首先,无因管理应当是依据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管理,“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虽未明示,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推测本人具有接受医疗的意思。[16]作者认为,适用医疗无因管理应当与医师告知的程度采取同一标准,来判定本人依当时情况所具有的意思,即医师依“合理患者”的客观基准、配合患者曾提出其主观上认为的重要事项为基准。

其次,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的重要因素,医师主张医患之间有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存在“管理意思”的责任。因此,医师须有以该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利益,归属于他人之意思始足当之。[17]医疗事实上利益的存在,应当以该医疗行为具有医学适应症而符合医学常规为前提,倘若该医疗行为根本不符合医学常规与适应症,则没有足够的医学上的理由来主张事实上利益的存在。例如,无需手术治疗的子宫肌瘤竟开刀切除子宫、无需切除的乳腺发炎而手术切除、无输血适应症而输血,以及输卵管重接手术实际上无助于月经失调而以治疗为理由实施该重接手术等,对患者而言,这些行为根本没有医疗事实上的利益可言,很难说医师有将此医疗行为所生的事实利益归属于患者的意思,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医师主张“无因管理”的先决要件,就是该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与适应症。[18](www.daowen.com)

再次,就医疗行为的性质而言,医师仅就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而为无因管理,能够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范围也以此为界限。也就是说,医师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而干涉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的,如果出于为患者管理生命、身体、健康事务的意思,医师可以主张无因管理来阻却违法;但是,患者自我决定权的人格法益,是专属于患者的,任何人不能进行干涉患者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因此,该法益不能成为医师主张无因管理的客体。换句话说,医师仅得主张为患者管理生命、身体、健康的无因管理,而不得主张管理患者自我决定权的无因管理。因此,医师虽然可以就侵袭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主张无因管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患者自我决定权的人格权侵害,除非有紧急情况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而适用紧急避险,医师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理由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其行为上的过失,因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患者虽没有表示同意但可推测其同意的,医师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9]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患者已明示或可得推知其不同意的,医师对于由此所产生的损害,即使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符合紧急无因管理的,医师只需就恶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不过,医疗行为应优先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患者表示同意

医师没有说明,而患者已明确表示无需说明而同意的,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这实际上是知情同意原则的例外。但是,这只是说医师不需要说明,而患者仍需要表示同意。此情形下,患者的同意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有两重意义,即由患者表示放弃医师说明义务的履行(第一重同意),而行使其同意权(第二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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