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技术过失基本判断标准
鉴于非医疗专业“专家”(即医务人员)不能实施医疗行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自然应从医务人员专业团体的角度,讨论在特定医疗行为背景的时空环境下,客观上合理可期待的医疗措施究竟是什么。因为医疗行为是以艰深的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一般人难以理解,在医疗过失判断标准的建立上,“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是一个容易操作的标准,也无从树立法规范所欲表彰的价值立场。因此,医疗过失的判断,虽然属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规范要求的价值判断的过程,但是此项判断却必须通过医学专业的协助才能完成。换句话说,医疗过失的判断虽然是法学上的价值判断问题,然而,同时也可能成为临床医疗的争议,这一价值判断过程无法脱离医学知识的范畴。
然而,如果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仅侧重在回应医学界的意见,而无视患者(包括个案患者和一般潜在患者的社会大众)的期待与需求,甚至如日本医疗水准论发展初期一般,受到医学界的主宰,使得过失判断标准流于医学界防御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则不仅失去正当性,在实际运作上也更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考量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上,除应形成医学界与法学界的共识,兼顾法规范与医学专业外,所明确的判断标准,必须尊重医学专业并有促进医事人员自律的功能,同时不能忽视患者的合理需求与期待。
总之,确定“当时医疗水平”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除应基于“医法共识”的立场外,还必须能平衡医患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在“医法共识”下,达到“医患平衡”。
从日本医疗水准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日本司法实务界如何在医疗惯例之外,努力提升医师或医疗机构法定义务的内涵,从一开始自医学发展的水准下手,配合医师预见义务的诠释,企图以“诊疗当时的医学知识”为标准来提升医师应尽的义务水准,可以说,是从医学专业角度来考察过失标准所在。而在松仓提出医疗水准论后,日本最高法院相继提出次概念(如“普及与否”、“划线论”)作为医疗水准论的内涵。从这里可以看出,其考察方向已不单是医学层面,而是有法规范层面的价值衡量在内。而在医疗水准论渐渐转为相对、弹性的概念后,医疗水准论实际上已经结合医学与法学的观点,并通过医师“钻研义务”、“说明指导义务”和“协助转院义务”的提出,使医师或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水准能跟随医学发展的脚步而逐步提升,避免医疗水准论流于僵化、停滞而妨害医学进步。
随着医学发展与社会医疗环境的进步,医师在钻研义务、说明指导义务及协助转院义务的要求下,必须对新兴的医学知识和实施的新兴治疗方法所涉及的相关重要资讯加以认识和掌握。患者可以从医师的说明、告知中了解与自身疾病治疗攸关的医学进展与实践可能,就可基于自我决定权,在医师协助下做出选择,这样,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医师医学专业水平,还会使患者基于自身需求而决定是否实施新兴疗法。因此,可以预见,随着医学不断进步,昔日的医学新发展或新兴疗法即可能为今日的医疗水准所涵盖,在其相互带动下,医疗水准也会伴随医学发展和新兴医疗技术的成熟而不断提升,可以避免医师以医疗惯例或一成不变的医疗指引为借口,拒绝医学新知而阻碍医学发展。从消极面而论,医疗水准论要求医师或医疗机构应依医疗行为实施时所处医疗环境提供符合医病合意品质要求的医疗给付行为,患者的基本权益通过医疗水准论可获得确保;而从积极面观察,随着医学不断进步,医学水准向上发展也会带动医疗水准提升,通过“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的良性互动,将使现实医疗环境更趋完善、进步。
前文已述,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专科医师制度,因为有学者主张,一般科医师与专科医师在执行医疗业务时,由于其对于某种特定疾病的了解以及所受的训练并不相当,因此在判断过失有无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自有不同。[31]我国大陆地区虽然刚开始试点专科医师准入制度,但是,也应当未雨绸缪,提前探索专科医师与一般科医师在过失判断上的区别。
另外,在日本视网膜案件中,也有关于设备、规模的讨论,由于医疗技术成为医疗水准的过程通常是先由教学医院、渐渐普及到地区性的综合医院、然后是小医院。因此,学者认为,在确立医疗水准形成的时点时,也应考量医院的规模。[32]英美法国家过去曾采用过狭义的地域标准(locality rules),以被告医师执业地域的医疗水准作为衡量时的医疗水准。但是这种模式现已逐渐被扬弃,[33]因为过去医疗教育的训练机会甚至进修机会因地域有天壤之别,而且很多疾病及医疗问题都仅存在于特定的区域,这就造成了各地医疗实务的差异性,“地域标准”还有其正当性。随后,便有了修正的“同一地域标准(same or similar locality)”,有一些实务在采用这种地域标准的修正说时,也提到了需要考量事件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准情况(将时间因素作为修正要素)。[34]关于什么是“同一地域标准”法则中的“同一”,Gambill一案中法院表示,同一与否的决定并不是两个地域的认可或其所在位置,而是两地的医疗设备、实务运作以及进步情况。[35]另外,实务上也有不同的见解,有认为应着重两地的地域相似性,有认为应着重人口统计因素如人口数、经济、城市大小、居民收入等等。[36]Meeks v.Marx一案中,法院认为“同一”是指在该地域所可得到的医疗与原告所处地域可得到的医疗相当。[37]不过,地域因素也面临很多质疑,有的见解完全否定医疗水准的认定对地域标准的考虑,有的见解则认为,当有全国所接受的标准时,应当以全国标准取代地域标准。[38]法院在实务上反对地域标准的趋势愈趋明显,很多法院都表示单一的地域标准仅仅是一个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绝对的判断依据,法院应该综合该专业的进步情况、设备的取得可能性、专科或通科、寻求专科专家意见的可能性、专业设备的配置情况等作出考量。这种医疗水准观念的扩张也表示地域标准已经逐渐转往专业标准的方向。不过,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各地差异还比较大,因此,我国在衡量医疗水准时,地域因素还应当是一个考量的因素,而“当时的医疗水平”概念,应当是涵盖了“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
立足我国国情,作者认为,“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当具有三个层次:
第一,以医疗常规确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这是最基本、最初级的层次,是判断乡村医师、基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等是否有过失的标准。
第二,以同行意见确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这是要符合一些非定型化的诊疗规范的注意义务,应当符合同地域同行业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
第三,专家(专科)医师的医疗水平。这是最高层级的医疗水平,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医学水准,这一水平的判断只能由特定的医师进行。
(二)医疗技术过失判断酌定原则
在判定医师是否违反注意标准,美国法院常常考量下列原则:
第一,最佳判断法则。最佳判断法则是指医师在作出个案中的医疗决定时,应善用其基于一个医师所应有的最佳判断。[39]此法则是由Toth v.Comm.Hosp一案而来,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医师不仅必须遵守医疗界普遍的医疗水准,当他知道普遍的医疗水准可能有风险的时候,也应该善用他的最佳判断以作出医疗决定。本例是一个小儿科医师因为疏于确认他本来开给病人较低剂量的氧气是否被正确的执行,导致病人被输入过高剂量的氧气而失明。被告医师辩称,较高剂量的氧气是医学界普遍可以接受的医疗方式,即便他本来开处的剂量是比较低的,最终因为没有确认而输入较高剂量的结果也应该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因此是无过失的。法院认为,被告医师既然知道应该输入较低剂量,就应该为未确认输入剂量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负责,因为较低剂量是最佳判断的结果,不可以再以医界的普遍做法作为抗辩。“医师如果没有尽到最佳判断,就不可以免于过失责任。毕竟很难找到政策上的理由说明为什么医师在知道按照普遍一般做法有危险时却未采取防范措施。”[40]
在“最佳判断法则”的适用上其实是有矛盾的地方。如果医师个人的最佳判断和医疗常规不是补充性的关系,而是完全相反的情形,医师如果要按照自己的最佳判断做诊治,就必须冒着违背医疗常规的风险。对此,“尊重少数派法则”和“判断风险法则”可以提供一个抗辩的依据。
第二,尊重少数学派法则。是指当医师从其他有资格医师所能接受的多数的疗法中选择一个自认为是对病人最需要的方式治疗,即使会选择此种疗法的医师系属少数,但只要没有不合理的情形,则不能认为医师疗法违反注意标准,此原则系基于对医师裁量权的尊重。实际上,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对于特定疾病治疗方式的意见很少趋于一致。这种多元的特性并不只是地域性的差异导致的,即使在同一个地域,也有不同的想法。法院自认为没有能力决定不同的专业意见哪个是正确的,为了回应这种医疗特殊性,美国法院在实务中发展出“尊重少数派法则”。Chumbler v.McClure一案中,法院更明确地指出:是否有医疗过失并非公投决定。当医界对于一个特定病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力见解时,依据其中一个少数意见而行为,不会因此构成医疗过失。”[41]
第三,学派规则。由于目前医学已倾向专科化,故要判断医师的疗法是否有悖于一般医疗水准,应与同一科及相关领域的医师做比较[42]。但若医师是在特定医学领域受训,并领有该领域的证照,执业时却超过其所专门领域时,医疗水准则以所执业领域的适格医师标准来判定。此外,若医师未将病情已超越其所受训练及经验的病人转诊至其他专科医师或医院,则会被认为违反医师的注意义务。如当一位家庭医师在其诊治的病人出现咳血的症状时未能立即将病人转诊至胸腔外科医师施行诊治,致病人死亡的案例中,美国法院认为医师未能及时将病人转诊,而有医疗过失[43]。
第四,善意救助法则(good samaritan laws)。美国多数州已有制定《善心人条款》,各州所制定的内容虽有不同,但其制定的目的主要在免除无偿的自愿救助者在救助处于灾难下的受害人失败时,可能遭受被诉wrongdoing的恐惧,故任何人在紧急状况中或危急事故下,对无义务的受害者提供救援时,只要其救助是出自善意,除非有重大过失(grossly)或轻率(reckless、wanton)外如果是一般过失并不需负法律责任[44]。有些州法院在实务运作时,将此法则适用于医院内救援工作,例如在Matts v.Homsi[45]案中,法官即认为非值班的医师在紧急状况中,协助医院内救援工作时,其所为医疗纵有不符合医疗水准的情况,但只要其所为没有重大过失、鲁莽或轻率,则予免责。
实际上,医疗行为进行过程本身需要相当的尝试,而医疗结果也常常会因为时间不同发生不同的变化,此时医师就其专业有裁量空间,而就此裁量空间,即使产生负面的医疗结果,台湾学者认为医师也不负过失责任。[46]对此,英美法是从“判断风险法则”的角度思考,其背后的逻辑是医疗专业本质上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医务人员如果依据某一学派的理论做出专业的判断,如果此判断错误,但该错误是在可容许的判断风险范围内的,就不会构成医疗过失。[47]
另外,“判断风险法则”与“最佳判断法则和“尊重少数派法则”是交互应用的。在Haase v.Garfinkel一案中,法院表示:只要各种不同的、有力的见解之间有差异存在,那么医护人员依据自身的最佳判断所做成的决定,即便在事后验证出该见解是错误的,也不因此负有医疗过失责任。[48]实际上,“判断风险法则”呼应了“尊重少数派法则”,充分显示对于医疗执业人员专业判断的尊重,即便医护人员采取了少数派的见解,甚至该见解在其后被证实是错误的,医护人员也不因此负担医疗过失责任。判断风险法则也再次强调了过失规则原则的前提,即医护人员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过失之前不会仅因损害结果发生而被课以过失责任。损害结果发生或是医护人员采取某一种事后被证明是无效或是有害的医疗方式本身并不能直接为医护人员带来过失责任。如在Todd v.Eitel Hosp一案中,被告病理医师在作切片检查时,误将恶性肿瘤诊断为良性,由于专家证言均表示该切片检查即便有误,也属于可容许的风险,而不是医疗过失,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医师胜诉,理由是医师如已善尽检查时的注意义务,只是单纯把恶性肿瘤检验成良性的结果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只有当该医师违反了检查时应有的注意义务时,才会被课以法律责任。[49]
不过,“判断风险法则”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如果医务人员未能完成所要求的检验,或者其决定并非基于适当的检测、确定的实施,或在做出一个成熟且及时的决定之前未作必要的准备工作,就不能主张将“判断风险法则”作为保护伞。在Moulton v.Huckleberry一案中,法院更明确表示:“判断风险法则”只有在对于特殊的体质状况、应遵循的适当程式,或是判断本身本来就可能有正义的情况等有合理怀疑时,始得适用。[50]
实务上要适用“判断风险法则”相当容易遭到质疑。究竟在什么程度上划归为判断风险并不明确,法院如果动辄适用该法则,无疑让医疗机构逃脱法律的管制。但是,我们从实际的案例上也可以发现一些适用该法则的先决条件:首先,医师必须是面临了数种均为有力的诊断方式或是医疗技术的运用的情境;其次,医师必须要将处于同样情况下的其他适格的医师所会考量的各种因素也作为其做成决定时判断的根基;最后,其判断后所得到的结论必须符合一般适格的医师的认同。
“尊重少数派法则”以及“判断风险法则”在适用上稍有不慎就可能有不公平的情况发生,但是这两个法则的出现也提醒我们医疗本身是不确定的,应该一定程度容许其不同的分歧意见,以及单纯不幸的损害结果发生并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他们同时也强调了为鼓励医疗科技的进步,过高的医疗水准所课以的过重责任是会造成反效果的。
基于对上述法则的借鉴,我们在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内容时,除了考虑上述原则之外,还应当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医疗紧急性。医疗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无法做详尽的检查、观察、诊断,因此有主张将紧急性作为降低注意义务标准的要件。[51]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60条第1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医师法”第21条也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之措施,不得无故拖延。”我国大陆地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同样有此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然而,一般情况下,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大多已呼吸困难、短暂意识丧失,或已呈现晕厥或休克状态。如果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治疗效果可能会变差,甚至无法进行救治。所以,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病人必须为其争取时间。前文已知,手术前的注意义务要求医师详尽了解患者现病史、既往病史、各项检查结果,麻醉的注意义务要求麻醉医师能够提前了解患者既往病史、全面了解患者的身体状况、掌握患者生理和病理的各种状态,然而,在紧急救治争分夺秒之际,是患者的生命最高利益和其他可能出现的感染等身体、健康权益相比,自然应当尊重生命利益最高的原则,适当降低注意义务的标准。但是,适当降低注意义务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医务人员可以置常规注意义务于不顾,而是在尽量达到常规标准的努力下,适当地做一些调整。
第二,医疗成本。在美国法的讨论上,将医疗成本纳入医疗过失认定要素的论述越来越多,论者以为医疗诉讼在近年大幅增加、诉讼成本急速成长,主因在于医疗诉讼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过于严苛,这其实也是因为医疗进步,使得医师的训练、素质或是医院的硬体设备、仪器都较以往进步许多,民众的医疗教育也日渐普及、医学常识增加。医师被要求尽其最大可能以及所有可以使用的仪器设备去挽救病人的生命,然而正是因为医疗科技的进步,相关的医疗仪器设备可发挥的功能越大,患者越容易将所有负面医疗结果都归诸于医师个人的过失。然而,现行的侵权法制度下,却是不问医疗成本、不问患者可能的经济能力,一律要求以相同的医疗水准认定医院及医师过失。在这样的法制前提下,医师为了避免医疗诉讼所带来的对个人心理、事业上的威胁,会采取防御性医疗(defensive medicine),也就是在临床上采取较为保守的、精确的诊疗方式,使经由医疗的不确定性所可能产生的医疗风险的几率减低,以避免负面的医疗结果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医疗诉讼。[52]可是,好的医疗品质正是通过医疗尝试,在此过程的失败经验中反思并积累经验、不断进步而产生的,防御性医疗使医师对于医疗的不确定性采取保守的态度,长久下来必将影响医疗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因此,有必要将医疗成本的考量作为认定医疗水准的因素之一,基于此考量,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制下,许多会被认定为有过失的降低医疗成本的医疗行为,在将医疗成本纳入医疗水准的审酌因素之一后,将因被认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socially desirable)”而被容许。也就是在医疗诉讼中,如果医师能够提出其医疗行为是有降低医疗成本考量的学术研究时,其行为仍可被认定为是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而患者此时则需举证医师在此有限的医疗成本之下的医疗行为仍然欠缺了其应有的医疗品质。[53]
在医疗成本考量下所适用的医疗水准作为认定过失的标准,可以避免防御性医疗出现,有助于医疗进步。此外,在实证上显示,就美国而言,医师每年因为防御性医疗所额外付出的医疗成本达137亿美元,而医师在医疗惯行上所依据的医疗常规也不完全是基于医疗专业的考量,通常都会有节约医疗成本的考虑在内,但是这些包括有成本考量在内的医疗常规并不会侵及医疗行为的核心本质,其所节约的仅仅是不必要的医疗成本的耗费,因此将医疗成本纳入医疗水准的考量不会有与医疗本质相悖的情况发生。[54]
然而,通过个别医师将医疗成本纳入医疗行为的考量,可能会使医师在医疗诉讼中面临是否背离医疗伦理的辩论。比较好的做法是通过医疗常规的建立,将医疗成本的考量落实于具体的医疗行为中。医疗常规的订立常常是以各大医学中心、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资深医师的认知作为基础,但是,由于这些医疗机构所享有的医疗资源最为丰富,其所面临的医疗成本考量与其他各种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并不相同,因此,在不影响最基础的医疗照护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个别医师依据其所能使用的医疗资源以及负担的医疗成本在诉讼中作为抗辩。[55]
但是,也有反对在医疗成本考量下变动医疗水准的见解。理由是:首先,对于医师而言,由于他们所接受的医疗训练是尽一切的可能去救治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是一名医师应尽的义务,医疗成本的考量在医疗伦理上站不住脚;其次,法院在现有的侵权法体制下会尽量避免事后判断,而尊重医疗专业判断,如果以医疗成本考量而变动医疗水准,则可能倾向于对医界更为严苛的注意义务标准。[56]再次,由于一般社会观念上认为医师对于处在危险边缘而可能被救活的人应尽力抢救,相比认为对于已经可以确定不能救活的人不用负过多的责任,医师如果在所有的个案中不区分患者的情况,一律以医疗成本考量决定实施行为,将会被整个社会所谴责。而我们要求患者具有举证医师在降低医疗成本的考量下应有的医疗品质的责任也是反人性的,毕竟医疗的宗旨就是救死扶伤。倘若将医疗成本考量在内,依照患者的经济能力所能负担的医疗品质决定医疗行为,或依照患者的社会价值投入医疗资源的多寡,只会造成不平等的社会,因此,总是将医疗成本考量在内,也应该注意相关的法制调整,至少要使在现有的法制架构下可得获偿之人不会因为医疗水准的调整而受到相当不公平的待遇。
【注释】
[1]《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58条(二)、(三)的规定,笔者认为只是程序法上举证责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2][1932]AC 562,HL.
[3]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4]《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7]毛大春:“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载梁彗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484页。
[8]Alan Merry,Alexander McCall Smith,Errors,Medicine and the Law,Cambridge,2001,p.171.
[9]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1957)1 WLR582.
[10]刘文瑢:《医事法要义》,合记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1]Glenn E.Bradford,“The Respectable Minority Doctrine in Missouri Medical Malpractice Law”,Journal of The Missouri Bar,56(2000),pp.326~327.
[12](台)郑明瑜:《美国医疗系统之改革:医疗服务政策与管理》,合记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13](台)古秋菊:“实证医学对医疗过失诉讼的影响——从民事举证法则的衡平切入探讨”,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06年硕士论文,第58页。(www.daowen.com)
[14](台)吴俊颖:“由医疗纠纷的观点看台湾实证医学未来之发展”,载《台湾医学》2004年第4期,第573页。
[15]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8页。
[16]黄钰瑛:“从医疗水准谈妇产科医疗责任注意义务之认定”,载《律师杂志》第308期,第36页。
[17]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18]黄钰瑛:“从医疗水准谈妇产科医疗责任注意义务之认定”,载《律师杂志》第308期,第38页。
[19](台)曾淑瑜:“医疗水准论之建立”,载《法令月刊》第48卷第9期,第32—33页。
[20][日]山口斉昭:“医疗水准论をめぐって”,载《医事法学年报》2001年第16期,第85页以下。
[21][日]山口斉昭:“医疗水准论をめぐって”,载《医事法学年报》2001年第16期,第87页。
[22][日]山口斉昭:“医疗水准论をめぐって”,载《医事法学年报》2001年第16期,第88页。
[23][日]山口斉昭: “医疗水准论とその未来”,载《早稻田法学会志》1997年第47卷,第384页。
[24][日]山口斉昭:“医疗水准论をめぐって”,载《医事法学年报》2001年第16期,第88页。
[25][日]山口斉昭:“医疗水准论をめぐって”,载《医事法学年报》2001年第16期,第88~89页。
[26](台)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5页。
[27][日]菅野耕毅:《医事法和医学教育论》,信山社1997年版,第332~335页。
[28](台)卢映洁等:“论医疗行为之常规诊疗义务”,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5卷第4期,第161页。
[29](台)陈正昇:“民事医疗过失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2010年博士论文,第166页。
[30]该案前审判决即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医师与被告医院并无过失,而驳回原告即患者家属之诉讼,所持理由即采纳鉴定意见认为依医疗常规,被告医师于施打维生素B1前,未实施检测并无过失。
[31]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02~605页。
[32]黄钰瑛:“从医疗水准谈妇产科医疗责任注意义务之认定”,载《律师杂志》第308期,第36~47页。
[33]Daigle v.St.Paul Fire & Marine Ins.Co.,323 So.2d 186(La.App.1975).
[34]Little v.Cross,225 S.E.2d 387(Va.1976).
[35]531 S.W.2d at 948.
[36]Shilkret v.Annapolis Emergency Hosp.Ass’n,276 Md.187,196 n.5,349 A.2d 245,250 n.5(1975).
[37]Meeks v.Marx,15 Wash.App.571,pp.574~576,550P.2d 1158,116(1976).
[38]Hundley v.Martinez.151 W.Va.977,158 S.E.2d 159(1967).
[39]King,Joseph H.,The Law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n a Nutshell,West Pub.Co.,pp.65~67.
[40]Toth v.Comm.Hosp.at Glen Cove,22 N.Y.2d 255,263 n2,292 N.Y.S.2d 440,228 n2,239 N.E.2d 368,373 n2(1968).
[41]505 F.2d 489,492(6th Cir.1974).See Downer v.Veilleux,322 A.2d 82,87(Me.1974).
[42]Joseph H.King,Jr.,The Law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n a Nutshell,2nd ed.,West Publishing Co.,1986,p.44,p.66.
[43]Pittman v.Gilmore,556F.2d 1259(5th Cir.1977).
[44]Mich.COMP,LAW ANN.§333.20737(West Supp.1987).
[45]Matts v.Homsi,106 Mich.App.563,308N.W2d 284(1981).
[46](台)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03页。
[47]Alan Merry and Alexander McCall Smith,Errors,Medicine and the Law,Cambridge,2001,pp.172~173.
[48]418 S.W.2d 108,114(Mo.1967).
[49]237 N.W.2d 357(Minn.1975).
[50]150 Or.538,546,46 P.2d 589,592(1935).
[51](台)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04页。
[52]U.S.Medicine“Cannot Do Everything For Everybody”,U.S.News & World Rep.,June 25,1984,p.71.
[53]Note, “Rethinking Medical Malpractice Law in Light of Medicine Cost-Cutting”,Harv.L.Rev.,98(1985),p.1017.
[54]E.Haavi Morreim,“Cost Containment and the Standard of Medicine Care”,Cal.L.Rev.75(1987),p.1732.
[55]Supra note 178,pp.1734~1735.
[56]Helling v.Carey,83 Wash,514,519 P.2d 981,983(1974).See Shuck,“Malpractice Liability and the Rationing of Care”,Tex.L.Rev.,59(1981),p.1421~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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