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医疗过失判断标准,可分为学者见解、医学界与实务见解。就学者部分而言,此问题与学者间对于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及“医疗法”第82条是否优先适用“消保法”规定等争论,互有关联。赞成医疗行为适用“消保法”的学者,因其立论不同,不用深入讨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问题;但是肯定“医疗法”第82条优先于“消保法”的适用,以及对此没有明确表示见解的学者之间,也未就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明确表示见解,但从文献上来看,仍可见采取以常规医疗作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者。[28]
我国台湾地区医学界对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则主张以等同医疗惯例的“常规医疗”或“医疗常规”作为标准,这可由“行政院卫生署”“医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向以“常规医疗”或“医疗常规”作为过失判断标准中,可见一斑。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医疗伤害赔偿责任不主张“消保法”的适用,而采取以医疗过失作为归责标准的立场,经整理自公元2000年至2010年十年间“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包括其分院在内)的民事医疗诉讼判决,从现行审判实务均送请“行政院卫生署”“医事鉴定委员会”鉴定看来,观察“最高法院”针对医疗纠纷所做的民事判决,判决支持被告(即医师或医疗机构)抗辩或采纳鉴定结果(包括有利于患者的判断在内)作为认定过失依据的,大体上都接受以“常规医疗”或“医疗常规”作为过失判断标准;而判决不采纳鉴定结果的,多是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意见不同,导致判决不采纳鉴定意见,并非直接否定以“常规医疗”或“医疗常规”作为过失判断的标准。[29](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该案即为著名的台安医院注射维生素B1致患者死亡的案件。案件事实是:患者实施乳房切除术后,基于患者营养考量,医师为患者注射混合维生素B1溶液,引发患者过敏导致死亡。该案的症结在于注射维生素B1引发过敏甚至死亡的几率特别低(0.1%以下),并且护理纪录显示患者并无此项过敏病史,但维生素过敏的检测是很简单的,并且被告医院有能力与设备做这个试验,但是,该医院并未为患者进行此过敏试验。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被告已经口头问诊患者的过敏病史,在患者无过敏病史的情形下,因维生素B1是非常安全的药物,造成致命副作用的几率极低,被告未实施检测并不违反医疗常规。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医师明知注射维生素B1存在过敏甚至死亡的几率,却疏于替患者进行检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过失责任。审视该判决理由,明显不采用“医疗常规”作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但从判决认定的两项事实,即注射维生素B1引发过敏甚至死亡的几率很低,以及被告没有过敏病史来看,客观地说,被告医师对患者发生过敏致死的结果是无法预见的,而在被告医师无法预见患者死亡结果的情形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医师应尽到回避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实施维生素B1过敏检测)。至于该项检测是否在被告预知能力范围内,或是否容易实施,并不产生影响过失认定的结果。本文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过失责任成立,是要求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被告负责,而从判决所持理由观察,判决隐含的见解实际上与采取无过失责任无异。[30]
综上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医学界是主张以“医疗常规”作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明显是以医疗惯例(或惯行)作为判断标准。而司法实务方面,因医疗诉讼的审理与判决,不得不借助专业医疗鉴定之协助,使得在实务运作上,法院判决关于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明显受限于来自医学界的专业医疗鉴定结果的影响,导致必须建立与医学界相同的标准来判定医疗过失的情况;虽然,该地区法院在第二、三审判决中,多有不采纳、甚至排斥医疗鉴定结果的情形,但此类判决多从事实认定角度出发,自行认定与鉴定结果不同、甚至相反的事实后,判定被告(医师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而做出有利于原告(即患者或其家属)的判断,但并没有明确举出不同于“常规医疗”或“医疗常规”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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