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的医疗服务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或者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医疗诊断规范和常规的主观心理状态。
医疗技术过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二是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和常规。《侵权责任法》中对这两种情况分别在第57条、第58条第一项进行了规定。[1]后者与前者之间,是一种递进互补的关系。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和常规,是注意义务的来源,违反了这些法律规范和医疗常规,也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这些规范和常规多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便导致了积极和消极的双重效力:前者是指直接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一目了然;后者则是指因其固定,可能会滞后于当时的医疗水平。也就是说,当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和常规的规定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一致时,违反上述规范和常规的,就构成医疗技术过失;当有证据证明上述规范和常规滞后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时,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才构成医疗技术过失。而违反规范和常规并不必然构成医疗技术过失,遵守规范和常规也并不必然不构成医疗技术过失。(www.daowen.com)
因此,医疗技术过失的实质,是包含注意义务存在及注意义务违反两个内涵。在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英美法上多是引用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的判例,在该案中,法院表示每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可合理预见会因其行为而受影响之人的义务,因此,如果行为人对外是一个具有特别技术、知识的人而使他人产生信赖,法院会认为其对于因其行为而受有损害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2]而患者在就医时对医师是怀有一种对专业人员的信赖,医师作为具有专业医疗技术和医疗知识的人,显然负有对患者高度的注意义务。医师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便构成了医疗技术上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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